关于印发《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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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7〕98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

  为发挥行业和社会监督作用,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根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我会制定了《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中国保监会。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行业和社会监督作用,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包括保险营销员表彰奖励记录、保险营销员违法违规记录和保险营销员的投诉记录。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制订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制度。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保监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地具有保险营销员行业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组织(以下简称地方行业协会组织)负责对本辖区保险营销员的诚信记录进行审核。

  第五条 申报机构应当对申报的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表彰奖励记录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表彰奖励记录是指保险营销员受到保险监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保险公司省级及省级以上机构和其他政府部门表彰奖励情况的记录。

  表彰奖励记录的申报机构(个人)应当提供书面证明材料。

  第七条 保险营销员的表彰奖励记录应包括表彰单位、表彰内容、荣誉称号或奖励等级、表彰时间。

  第八条 保险营销员获得保险监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和其他政府部门表彰奖励的,由地方行业协会组织负责审核登记。

  第九条 保险营销员获得保险公司省级及省级以上机构表彰奖励的,由其所属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负责审核登记。

  第十条 社会公众可以在中国保监会指定媒体网站查询保险营销员获得的保险监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和其他政府部门的表彰奖励记录。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可以查询所有保险营销员获得的保险监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和其他政府部门表彰奖励情况的记录。

  保险公司可以查询所属保险营销员,以及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无《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的人员(以下简称无展业证人员),受到保险公司省级及省级以上机构表彰奖励情况的记录。

  保险中介机构可以查询无展业证人员,受到保险公司省级及省级以上机构表彰奖励情况的记录。



第三章 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违法违规记录,包括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记录: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经济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等保险监管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保险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的;

  (四)受到相关行业组织处分的;

  (五)因不诚信行为,受到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除名处分的;

  (六)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七)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八)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九)其他金融或经济不诚信行为或记录。

  第十三条 保险营销员的违法违规记录应包括做出处罚处分决定的机构名称、主要违法违规事实、处罚处分依据、处罚处分结果以及处罚处分时间。

  第十四条 保险营销员的违法违规记录由地方行业协会负责审核登记。

  第十五条 社会公众可以在中国保监会指定媒体网站查询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第(四)款的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可以查询所属保险营销员和无展业证人员第十二条的所有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七条 保险中介机构可以查询无展业证人员第十二条所列的所有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违规记录有一定的查询时限(保险监管机构除外),具体如下:

  (一)第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查询时限为执行期满后7年(含7年,以下同);

  (二)第十二条第(四)至第(五)款的查询时限为执行期满5年;

  (三)第十二条第(六)款的查询时限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3年;

  (四)第十二条第(七)款的查询时限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3年;

  (五)第十二条第(八)款的查询时限为债务清偿后3年;

  (六)第十二条第(九)款的查询时限为其他金融或经济不诚信行为或记录确认之日起3年。

  

第四章 投诉记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投诉记录是指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组织、或者保险公司受理的有关单位或者有关当事人投诉保险营销员在保险营销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损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或者涉及其他不诚信行为的记录。

  第二十条 投诉记录应包括投诉人名称或者姓名、保险营销员姓名、主要投诉事实、受理机构名称和受理时间、投诉处理结果和时间。

  第二十一条 投诉记录由投诉受理机构负责审核登记。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对投诉人的情况进行保密。

  对于同一事件多次重复的投诉,只登记一次,由首次受理投诉的机构负责审核登记。

  第二十二条 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行业组织受理并查实的投诉记录,社会公众可以在中国保监会指定媒体网站查询。

  保险公司受理并查实的投诉记录,经保险营销员书面签字授权,中国保监会可以在指定媒体网站披露并供社会公众查询;保险营销员未授权的,中国保监会将注明“未经本人授权,不予公布”字样。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可以查询所属保险营销员和无展业证人员的投诉记录次数; 保险中介机构可以查询无展业证人员的投诉记录次数。

  第二十四条 除投诉人、投诉受理机构和保险监管机构外,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查询投诉单位和投诉人的名称、姓名、联系方式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投诉记录查询时限为3年(保险监管机构除外)。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保监局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诚信记录的信息披露不得违反保护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保险监管机构、地方行业协会组织、保险机构等有关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信息披露程序和披露权限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在指定网站“iir.circ.gov.cn”统一披露保险营销员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保险营销员展业证》(身份证件号码除外)登记信息和诚信记录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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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工程建设监理暂行办法(修正)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工程建设监理暂行办法(修正)
沈阳市人民政府


(1995年1月16日沈政令(1995)2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0日发布的沈政令(1997)35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工程建设的综合效益。维护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沈阳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分为政府监理和社会监理。政府监理是指政府建设管理部门对建设行为实施的强制性监理和对社会监理单位实行的监督管理;社会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进行监督、管理和技术服务。
第三条 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对本市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实行归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建设监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管理全市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二)负责对本市监理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和业务指导;
(三)负责对外埠、中直部门和外国进沈的监理组织进行资质审核,并对其承接的监理业务进行登记和管理;
(四)负责审查监理委托合同;
(五)检查、督促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处理;
(六)负责监理工程项目质量的检查及竣工工程质量评定验核;
(七)组织进行建设监理业务培训,并参与组织监理工程师和监理人员资格考试、考核;
(八)协调与指导建设监理协会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均应接受政府监理。下列工程项目,须委托社会监理单位监理:
(一)列为国家和省、市的重点及大中型工程项目;
(二)利用外资或中外合资、世界银行贷款的工程项目;
(三)通过工程报建审查或政府指定的工程建设项目;
(四)建设单位需要监理的其它工程建设项目。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均应执行本方法。

第二章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设立和资质管理
第六条 开办建设监理单位或企事业单位兼承监理业务,须提出申请,经市建委同意,市建工局资质初审合格,报省批准后,到申请单位所在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到市建设银行立户,并到市建工局申领《沈阳市建设监理许可证》,方可从事监理活动。
第七条 开办建设监理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有与承担监理业务相适应的监理手段;
(三)有与承担监理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济、技术人员。
第八条 监理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市以上专业培训合格并取得证书:
(二)身体健康胜任工程建设现场的监理工作;
(三)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年龄在65周岁以下。
第九条 外埠、中直部门监理单位来沈从事监理业务,须经市建委注册登记,市建工局进行资质审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并到市建工局申领监理许可证。
第十条 监理单位必须接受资质年检,未经年检的不得再从事监理业务。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监理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满二年后,可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核定资质等级满三年后,可申请升级。
资质等级的核定、晋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到市建工局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分立或合并。
(二)歇业或宣告破产等终止业务。
(三)变更名称、经济性质。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

第三章 工程建设监理的内容和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监理业务主要内容是:
(一)建设前期阶段:
1.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2.参与设计任务书的编制。
(二)勘察设计阶段:
1.提出设计要求,组织评选设计方案;
2.协助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商签勘察、设计合同并组织实施;
3.核查设计和概(预)算。
(三)施工招标阶段:
1.向招标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招标许可手续;
2.准备和发送招标文件;
3.协助评审投标书并提出决标意见;
4.协助建设单位与中标的施工单位商签工程承包合同。
(四)施工阶段:
1.协助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申领开工报告;
2.审定总包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3.参加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4.审查施工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提出具体意见并督促其实施;
5.检查施工单位提出的材料和设备的数量及质量,对不合格的提出试验或更换意见;
6.检查施工程质量,验收、签认隐蔽工程和分部分项工程,参与处理工程质量事故;
7.督促总承包单位的施工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措施的实施;
8.认定完成的工程数量,为建设单位提供拨付工程进度款依据或签署工程付款凭证;
9.检查建设现场的安全防护和卫生设施,对不合格的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10.协调处理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争议;
11.组织施工单位进行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提出工程质量核验与竣工验收报告;
12.督促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13.检查工程预、结算。
(五)保修阶段:
负责检查工程状况,定期进行回访,鉴定质量问题责任,按有关规定督促保修。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的监理业务范围:
(一)甲级监理单位可以承接建设部划定的一、二、三等工程的监理业务;
(二)乙级监理单位只能监理二、三等工程;
(三)丙级监理单位只能监理三等工程;
(四)暂未定级的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核定的临时业务范围承接监理业务。
不同资质等级监理单位可联合管理同一工程项目,不得擅自越级或超业务范围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有偿服务,酬金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取。
第十六条 凡实施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均应接受政府工程质量监督。政府工程质量监督通过监理单位实施。其主要方式是:
(一)监督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的监理行为;
(二)对重要分部工程的质量进行核验和参与重大质量事故的处理;
(三)验核评定竣工工程的质量和等级。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开展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按承担监理范围内工程建安工作量的0.5-1‰交纳质量监督费。
监理单位已交纳质量监督费的,建设单位不再交纳委托监理部分的质量监督费。

第四章 工程建设临理业务的取得和合同管理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业务,可采取招标或由建设单位自行委托的方式取得。
建设单位可根据需要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一个工程建设项目的全过程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几个监理单位对一项工程的不同阶段和不同范围进行监理。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应签定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委托合同,建立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监理单位依据监理委托合同中建设单位授予的权力行使职责,公正独立地开展业务。
监理单位应根据监理工程的性质、规模、复杂程度等情况,选派相应素质和数量的监理人员组成由总监理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监理工程师参加的项目管理工作小组,在施工阶段进驻现场。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在监理实施前根据监理委托合同,编制工程项目监理实施方案或计划,连同项目监理工程师名单一起,以书面形式提交建设单位,征得建设单位的认可,并在实施监理的全过程中,定期向建设单位通报工程监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须在工程建设实施前,将监理的内容、监理工程师代表及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并为监理单位提供所需技术、经济资料和工作上的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要求变更原设计方案,必须通过监理单位向设计单位提出。设计单位对监理单位提出的变更方案和建议应及时回复。
第二十三条 监理业务不得转让。监理单位不得监理本单位设计的工程,不得承接与本单位有工程设计、施工和材料供应等有经营业务关系的单位的工程监理业务。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监理,必须签订合同。
签订监理委托合同须采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统一印制的《技术服务合同》文本,并附市建工局印制的《沈阳市建设监理合同》文本。合同鉴定后,应持合同和建设监理许可证到市建工局备案,并到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登记鉴证。
第二十五条 签订监理委托合同,必须明确委托与被委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其取费标准按国家和省、市的规定执行,不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擅自改变取费标准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第二十六条 外埠、中直部门和中外合作监理单位在本市承担监理业务,应与建设单位签订监理委托合同。
第二十七条 变更和解除合同签订书面协议。解除合同的,应在签订协议之日起5日内将协议文本副本报市建工局登记备案。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可按合同约定的解决方法协商解决,也可到合同登记、备案部门进行调解或者向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中外合营、合作监理单位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外国监理组织来沈开展监理业务,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接受市建设监理归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建设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外国贷款的工程项目,均由本市的监理单位实施工程监理。需要外国监理组织监理的,须经市建委批准,并由外国监理组织与本市的监理单位合作进行。
第三十一条 外国监理组织、外埠监理单位进沈合作开展监理业务,必须有与其有业务往来的银行进行担保,由市建委批准,市建工局资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市建工局核发的《沈阳市建设监理许可证》,并按相应的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
第三十二条 中、外监理单位合作开展监理业务,合作双方必须签订合作监理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依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监理酬金的分配、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第三十三条 独资、中外合资和外国贷款项目的监理取费,按国际惯例执行,并应在监理合同中明确。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建筑工程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申请开办监理单位、企事业单位兼承监理业务或监理单位申请定级、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虑作假的,予以警告,并自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审批;已经批准的,予以撤销。
(二)仿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等级证书》或《沈阳市建设监理许可证》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三)未办理监理许可证从事监理业务和无监理委托合同进行监理的,责令其停止监理活动,限期补办许可证,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四)未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实施监理业务的,限期补办手续,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罚款。
(五)变更或者终止业务,不办理核批或者备案手续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超越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或资质等级,承接并实施监理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七)非法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八)监理单位所监理的工程项目,其质量等级未达到合格的,暂缓办理定级、升级。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进行的经济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0日沈政令(1997)35号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1995年第2号令《沈阳市工程建设监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四条与第三十五条合并,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建筑工程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申请开办监理单位、企事业单位兼承监理业务或监理单位申请定级、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虑作假的,予以警告,并自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审批;已经批准的,予以撤销。
(二)仿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等级证书》或《沈阳市建设监理许可证》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三)未办理监理许可证从事监理业务和无监理委托合同进行监理的,责令其停止监理活动,限期补办许可证,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四)未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实施监理业务的,限期补办手续,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罚款。
(五)变更或者终止业务,不办理核批或者备案手续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超越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或资质等级,承接并实施监理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七)非法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八)监理单位所监理的工程项目,其质量等级未达到合格的,暂缓办理定级、升级。
二、第三十六条删除。



1995年1月16日

医药工人、经营人员中级技术业务培训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工人、经营人员中级技术业务培训办法

1987年5月7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为搞好医药工人、经营人员的中级技术业务培训,结合医药行业的实际,特提出以下办法。
一、指导思想和培训目标
医药工人、经营人员中级技术业务培训是在初级技术业务培训的基础上,从医药生产、经营发展和技术进步的客观要求出发,对技术工人和医药商业经营人员进行的一种定向专业技术业务培训。它是提高医药工人、经营人员的技术业务素质、改变医药职工队伍技术业务等级结构不合理状况的重要措施,是岗位职务培训的组成部分,是“七五”期间医药职工教育的一项重要工作。因此,医药工人、经营人员中级技术业务培训一定要紧密联系生产、经营实际,突出重点,强调针对性,保证培训质量,以促进医药生产、经营的发展。
医药工人、经营人员中级技术业务培训的目标,是使医药工人在技术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方面达到国家医药管理局颁发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四至六级应知应会的要求,使中药、医药商业经营人员在业务技术理论知识和实际工作技能方面达到国家医药管理局颁发的中药、医药经营人员业务技术等级标准三至四级应知应会的要求,并具有一定的企业管理知识和技术革新的能力。
二、培训重点和培训规划
医药工人中级技术培训的对象是具有初中文化和实际水平已达到初级而未达到中级技术水平的技术工人,医药经营人员的中级业务技术培训的对象是具有初中文化和实际水平已达到初级而未达到中级业务技术的经营人员(指以五大员为主体的有关业务人员,下同)。
中级技术业务培训的重点是工业企业的班组长、生产骨干和在关键岗位上操作的技术工人,商业企业的基层门店、柜组负责人和业务骨干。
专业对口的中专、技校等中等以上学校毕业生和已取得中专及中专以上专业合格证书者可免于理论知识的培训。
通过“七五”期间的中级技术业务培训,力争医药工业(包括中成药、医疗器械)行业到1990年有50%左右的技术工人的实际水平达到中级技术水平,医药商业行业有40%左右的经营人员的实际水平达到中级业务技术水平,沿海、中部省、区应高于上述指标,边缘省、区可略低于上述指标。
大型医药企业可根据上述要求,结合本企业实际自行确定培训的对象范围、进度要求,中小型企业由主管医药部门统筹规划,协助安排。
三、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
各医药工种中级技术业务培训理论教学(即应知部分培训)参照国家医药管理局所属各专业公司制定和编写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执行。为使中级技术业务培训的内容具有较强的针对性、适应性,各单位在执行时,可从各自的生产经营实际和岗位职务的实际需要出发,对培训内容作必要的增删和调整,并报主管医药部门批准。理论培训总课时数不能低于600学时。在统编教材出版前,各单位可按教学计划、大纲的要求,选用或自编一些教材或讲义。通用工种可参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执行。
实际操作技能的培训(即应会部分的培训),原则上实行逐级培训、逐级考核的办法,可采用以师带徒、岗位练兵、开展技术比赛等方式进行。
四、培训形式和方法
中级技术业务培训可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采取脱产、半脱产、业余等多种形式办学。在办学方法上,有条件的医药企业可单独办班,没条件单独办班的企业可实行联合办学和委托代培。医药商业企业点多、面广、人员分散,更要提倡联合办学。各地各单位可根据各自的情况,采取不同的联合方式。有办学条件的地、市,可由地、市医药局(公司)牵头,组织县与县或市与县的联合办学;人数少的工种可由省医药局或专业公司牵头,组织地、市、州联合办学;个别专业还可以通过国家医药管理局所属专业公司实行跨省联合,如举办跨省的师资培训班或向师资紧缺的省、区选派讲师团等。在联合办学中,各级医药管理部门都要树立为行业服务的全局思想、热心牵线,办学单位要本着勤俭办学的精神,合理收费。对基础好的学员也可实行自学的方法,但要定期进行辅导或编写自学辅导材料,防止放任自流。
中级技术业务培训一定要坚持标准,保证培训质量。在培训时,要把好入学关,对不具备初中文化或双补时未补化学的学员,在培训前都要补习初中文化及化学课程。
要加强师资队伍的建设。要抽调部分既懂专业知识又有教学工作经验的人员充实师资队伍,专职教师数量应占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三到五。要办好师资培训班,提高教师的教学水平。也可聘请部分有教学能力的技术人员担任专业课的兼职教师。要加强教学管理,要有专职管理人员及严密的教学管理制度。
五、考核、发证
中级技术业务培训的考核、发证可以“哪里培训,哪里考核、发证”为原则,由大型医药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自定办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批准后执行。考试要严格按教学大纲的要求命题,有条件的可组织统一考试。要严肃考场纪律,各级医药管理部门要进行检查或抽查考试。
中级技术业务合格证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地方同级劳动部门统一印制。
六、加强领导、通力协作
中级技术业务培训任务重,技术业务性强,涉及面广,因此,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医药企业必须加强领导,纳入重要的议事日程。教育、劳动、工会、技术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要制定好本地区、本企业“七五”期间中级技术业务培训的规划,要采取有力措施,认真解决培训中的实际困难,从师资、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要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必要的政策规定,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保证培训工作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