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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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吉林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办法》已经1993年11月26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吉林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办法


  第一条为了妥善安置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富余职工,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置企业中的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三条企业安置富余职工应采取拓展多种经营、组织劳务活动、发展第三产业、综合利用资源等多种措施,实得待岗和转业培训、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有限期放假、辞职、自谋职业等多种形式。

  第四条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指导、帮助和支持企业做好富余职工安置工作,采取系统内交流、劳务市场调剂、开办生产自救基地等办法,开辟社会安置渠道。

  第五条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确认,税务部门核准,自开办之日起,富余职工占新办企业职工的比例在60%以上的,免征所得税3年;富余职工占新办企业职工的比例在30%以上不足60%的,可给予同比例减征所得税3年的照顾。

  第六条企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安置本企业富余职工的任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在资金、场地、原材料和设备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七条企业原由外单位承包的技术改造或劳务项目,可以由本企业富余职工依法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承担或使用本企业的富余职工。

  第八条企业可对富余职工实行待岗和转业培训。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在不低于当地上年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最低生活费用支出的前提下,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九条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在不低于当地上年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最低生活费用支出的前提下,由企业自行确定。

   孕期或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给予不超过3年的假期。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照《吉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由企业自行确定。假期内含产假的,产假期间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工资。

  第十条距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职工退岗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标准由企业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养老金发放标准的前提下自行确定。职工退岗休养期间,企业和退岗休养的职工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职工退岗休养期间计算工龄,与其以前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职工可以申请辞职。经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应按参加工作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性收入(上年度月平均)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三条企业富余职工自谋职业的,可持单位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企业因转产、停产、濒临破产等情况必须裁减职工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对劳动合同制职工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没有约定的,企业对被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按照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性收入(上年度月平均)的补偿费,最多不得超过12个月。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到当地劳务市场进行待业登记后,依法享受待业保险待遇。企业应及时将职工档案送交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保管。

  第十五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富余职工的社会安置和调剂工作。对跨企业、跨行业调剂职工的,可以正式调动,也可以临时借调。临时借调的,借调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双方企业在协议中商定。调入乡镇企业的,可以不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六条企业内部和企业主管部门确实无力安置的富余职工到社会待业的,可以进行待业登记,依法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企业依照本办法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安置的富余职工,应纳入新办企业的职工人数和经济指标的统计范围。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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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舞钢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政府


舞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舞钢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舞政〔2007〕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舞钢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一月七日   

舞钢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保障供应体系和廉租住房制度,逐步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3〕第120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及国家、省政府和平顶山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城镇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履行住房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房户口且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以低廉的租金配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我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统一确定的最低生活水平标准,并经城区民政部门核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舞钢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房办)是全市廉租住房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方案的制定、廉租住房的建设、资金筹措、房源落实、申请对象的认定和保障方式的审批等工作,并对全市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

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配备廉租住房工作专职人员,具体负责本区域廉租住房申请对象的调查摸底和收件、初审、公示及实地核查等工作。

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物价等部门应按照本部门的职责分工,负责保障资金的列支、最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划拨、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确定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我市人均建筑面积60%。因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对廉租住房保障标准作相应调整时,由市住房办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实行政府定价。

(三)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四)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其住房租金高出廉租住房租金标准部分予以核减。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城镇国有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5%;

(三)住房公租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四)出售经济适用住房超标部分归集的廉租住房专用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专项资金;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市住房办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不得挪作他用。市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房;

(三)政府出资建设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它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以收购现有旧住房和腾退公房为主,新建住房为辅,并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烈属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条 政府新建和收购的用于廉租的住房,要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单套户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具体标准为:一室一厅40平方米以内;二室一厅50平方米以内;三室一厅及其它户型60平方米以内。

第十一条 新建廉租住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市区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以上,其它成员户口迁入满一年以上;

(二)申请家庭连续1年领取民政部门发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3平方米以下(含13平方米);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五)未享受住房货币补贴的。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可推举具有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领取并如实填写《舞钢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书面申请;

(二)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三)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租赁凭证、房产证或无房证明);

(四)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

(五)申请家庭成员的户口薄;

(六)申请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证明;

(七)其它相关证明。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四条 社区居委会在接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完成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的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符合条件的,将其基本情况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予以公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签署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市住房办复审。

第十五条 市住房办自接到复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将结果在公共媒体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廉租住房对象的公示免交广告费。

第十六条 对准予登记的租赁补贴或实物配租的家庭,按住

房困难程度实行排队轮候。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困难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对不予登记的家庭,由社区居委会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社区居委会。经核实并经街道办事处确认后将核实结果报市住房办,市住房办据此进行变更登记,作出相应处理决定。

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保障方式或轮候时间的,由市住房办取消其轮候资格,并在6个月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七条 经批准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取得租赁补贴资格的家庭,可自行到市场租赁住房,与房屋出租人签订《舞钢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并凭《租赁合同》与市住房办签订《舞钢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市住房办按规定的标准核定补贴数额后发放《舞钢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补贴领取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房屋出租人凭《通知单》和身份证到指定地点领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二)取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应同廉租住房产权单位签订《舞钢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报市住房办备案。该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廉租住房产权人交纳租金、物业管理及水电气等费用。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的,产权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

承租人死亡或外迁的,同居一处并同户籍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在60日内重新提出申请,办理更名手续。如因人口增加需要扩大住房面积时,应重新申请并登记轮候。

(三)取得租金核减资格的家庭,凭市住房办发放的《舞钢市城镇公有住房租金减免通知单》与产权单位签订《舞钢市城镇公有住房租金减免协议》并办理减免手续。

第十八条 在签约期限的最后一个月,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

最低收入家庭应当向社区居委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并填写《舞钢市廉租住房家庭年度复核申报表》,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及市民政部门应对申报情况进行复核,经公示确认后报市住房办,市住房办依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提出调整意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住房办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并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保障资格:

(一)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我市廉租住房政策确

定的收入标准的;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

我市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三)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办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委托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并要求其在3个月内腾退廉租住房。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批准可续租6个月,续租期间按标准租金计租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或补交核减的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市住房办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立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制度。我市廉租住房实行动态管理。市住房办和各街道办事处均应建立本级廉租住房档案管理系统,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有关表格、资料的归集、整理和保管等,逐步实现全市廉租住房档案变更登记、通知发放、统计查询、数据交换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具体办法按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建住房〔2006〕205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办申诉。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最低收入家庭违反本办法,依照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要严格按照《审计法》和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调剂试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调剂试行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资金统一调度,调剂行际间资金余缺,增强资产的流动性,保证全行资金的合理运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金统一调度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调剂是指各分行(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简称各行)之间、各行与总行之间转让和回购由总行统一认购、分配给各行的国库券、政策性金融债券等,可调剂的债券品种和具体调剂方式由总行确定。
第三条 总行统一认购的债券由总行集中管理。非实物券由总行集中向债券托管机构开立托管帐户;实物券由总行集中保管,需要托管时再向托管机构办理托管。
第四条 债券调剂业务归口总行资金计划部管理,管理内容包括制定、解释和修改债券调剂办法,办理调剂中介业务,仲裁调剂纠纷及对外办理债券交易等。
各行对系统内、外的债券调剂或交易业务均需通过总行办理。
第五条 建设银行系统内各分行均可参加本办法规定的债券调剂。分行辖内因债券调剂而发生的资金调度,由分行自行负责。

第二章 调剂原则
第六条 债券调剂实行相互协商、自愿互利、恪守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每笔债券调剂业务的金额起点为100万元,但最高不得超过其库存总额,严禁买空卖空。
第八条 调剂期限以日为基本单位。
第九条 调剂价格以百元为单位表示,调剂双方可参照同种债券的市值、同业拆借利率和调拨资金利率综合确定。
第十条 债券到期日前一个月停止调剂,清理、核对有关帐户,做好兑付准备工作。

第三章 调剂协议
第十一条 总行资金计划部根据会计部门开出的分行认购债券的资金收帐通知单,按债券的种类和期限分别开立债券托管帐户、登记台帐。同时向分行开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收款(托管)确认书”,分行据此登记债券帐目。
债券帐户设立以后,各分行即可进行调剂。
第十二条 调剂双方可以直接协商达成调剂意向,也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总行提出申请,由总行协助寻找调剂对象。必要时总行可以根据各行资金余缺情况,督促行际之间进行调剂。
第十三条 调剂双方达成协议后,按要求签订债券转让或回购协议。协议可采取现场签章或传真签章方式。两种方式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 总行统一编发协议编号,并对协议内容的完整与有效性进行审核。发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协议,通知调剂双方重新填写或修改。对在交割日债券帐户余额不足的交割协议,总行先以电话形式通知双方调剂无效,同时开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调剂无效通知单”。

第四章 债券转让
第十五条 债券转让指调剂双方根据协议价格买卖债券,交割完成后,债券所有权即由卖方转归买方。
第十六条 债券转让业务程序:
(一)签订转让协议,并传真或通过计算机网络报送总行资金计划部。
(二)总行收到发来的转让协议,经审核无误后,按协议指定的成交日期同时调增、调减买、卖双方债券帐户余额,并开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调剂交割结算通知单”,通知转让双方。
(三)买方按协议指定付款日期将资金划出后,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于当日下午3时前传真给卖方。
(四)如买方未能按协议指定日期划款或未及时向卖方发出付款凭证(复印件),卖方应填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调剂终止交割申请书”,注明具体理由,签章后于指定付款日下午4时30分前以传真形式报送总行。总行收到并确认后,开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调剂无效通知
单”给买卖双方,如债券已经过户,即全额划回卖方帐户,并追究买方违约责任。
(五)如买方按约付款并将有关凭证传真给卖方,卖方仍向总行发出终止交割申请书,则追究卖方违约责任。
(六)买卖双方因不可抗力(如电讯中断等)难以按规定传送凭证,须及时主动与对方联系,求得谅解。

第五章 债券回购
第十七条 债券回购指调剂双方在转让债券的同时,约定于未来一既定日期以既定价格实行相反方向二次转让的调剂方式。回购期内债券专户冻结,双方均无处置权。
第十八条 债券回购业务程序:
(一)首次转让的业务处理程序是:
1.调剂双方首次转让成交后的业务处理程序同第十六条。
2.总行收到双方签定的回购协议,经审核无误后,即在协议指定成交日调增买方、调减卖方(指首次转让时买入或卖出债券方,下同)债券帐户余额,转入专户予以冻结,并开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调剂交割结算通知单”,通知双方。
(二)到期回购(即二次转让)的业务处理程序是:
1.由卖方按协议将资金划给买方,同时将付款凭证(复印件)传真给买方。
2.总行于协议指定交割日将买方的债券解冻后,调减买方债券帐户余额,同时调增卖方债券帐户余额,并开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调剂交割结算通知单”,通知双方。
3.如卖方未能按协议指定到期日划款或未按规定向买方发出付款凭证,买方应填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调剂终止交割申请书”,在规定时间内传送总行。
4.总行收到并确认后,将债券继续保留在买方帐户上。
5.卖方超过回购到期日3日不能划款时,买方有权按协议规定将回购债券转为投资,填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转户通知单”,通知卖方及总行调整有关帐户余额。也可委托总行按当时的市场调剂价将债券卖出。

第六章 资金清算
第十九条 债券调剂的资金由调剂双方直接清算。分行之间的清算必须通过人民银行实汇资金。总行与分行之间的清算采取调拨资金抵扣或实汇资金方式,即能够在调拨资金中抵扣的以转帐形式进行抵扣,抵扣时由资金计划部开出转帐通知单;不能抵扣的,通过人民银行实汇资金。
第二十条 采用实汇资金清算的分行,必须在调剂协议指定划款日的上午9时以前将资金从人民银行汇出。
第二十一条 债券调剂按协议金额实行逐笔清算,一次结清。
第二十二条 债券调剂的具体会计核算,按《建设银行债券调剂会计核算细则》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行要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债券调剂业务,加强信息交流工作,及时向总行报送有关债券调剂需求情况,总行也要及时向各行反馈信息。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协议规定的,除协议另有规定者外,根据不同情况,对违约方进行如下处罚:
(一)每日按万分之三至五计收罚金。
(二)因一方过错导致债券调剂无效的,由总行向违约方计收违约金400元,因双方过错导致债券调剂无效的,由总行向调剂双方各收违约金200元。
(三)其他经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日内”、“日满”、“期满”均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星期日(含大星期日)或其他法定休息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前总行下发的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调剂会计核算细则
第一条 根据《建设银行债券调剂试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为了正确反映债券的调剂情况,各行的资金计划部门要按债券的种类和期限分别设立债券台帐。为使资金计划部门的债券台帐与会计帐户余额一致,资金计划部门对回购业务要分别设立“回购收券户”和“回购付券户”,用于反映各行在回购调剂时的收券、付券情况。
第三条 债券转让是投资行为,在“长期投资”会计科目中的“债券投资户”核算。债券转让的会计核算如下:
(一)买入方的会计核算。买入方的会计部门根据资金计划部门提供的成交协议以及划款凭证(采用电汇,下同),并将成交协议作为附件调整帐户余额。即增加“长期投资”有关帐户(即“债券投资户”和“应计利息户”,下同)余额,同时减少在中央银行存款。会计分录为:
借:长期投资——债券投资户——××债券户
借:长期投资——应计利息户——××债券户
贷:存中央银行存款
资金计划部门根据成交协议及回单登记台帐,增加本行债券帐户余额。
总行作为买入方,如确定用分行超占总行的调拨资金抵扣时,由总行资金计划部开出“建设银行调拨资金转户通知单”一式四联:两联寄分行计划处,由其转送本行会计部门一联;另两联一联连同成交协议以及划款凭证送总行营业部,一联自留。总行营业部收到后增加“长期投资”有
关帐户余额,同时减少该行“调拨资金”帐户余额。会计分录为:
借:长期投资——债券投资户——××债券户
借:长期投资——应计利息户——××债券户
贷:调拨资金——业务资金户
总行资金计划部根据成交协议和“建设银行调拨资金转户通知单”登记台帐,增加总行债券帐户余额。
(二)卖出方的会计核算。卖出方的会计部门收到电汇凭证,与本行资金计划部门提供的成交协议核对无误后,按本金、利息金额分别填制“建设银行特种转帐凭证”,并开出资金收帐通知单给资金计划部门。具体核算如下:
1.本金核算。实汇资金的,根据本金数额增加在中央银行存款,同时减少“长期投资”帐户余额。会计分录为:
借:存中央银行存款
贷:长期投资——债券投资户——××债券户
资金计划部门根据会计部门的收帐通知单登记台帐,调减本行债券帐户余额。
总行作为卖出方,如确定用总行欠分行的调拨资金抵扣时,由总行资金计划部开出“建设银行调拨资金转户通知单”一式四联:两联寄分行资金计划处,由其转送本行会计部门一联;另两联一联连同成交协议以及划款凭证送总行营业部,一联自留。总行营业部收到后,增加该行“调拨
资金”帐户余额,同时减少“长期投资”帐户余额。会计分录为:
借:调拨资金——业务资金户
贷:长期投资——债券投资户——××债券户
总行资金计划部根据成交协议和“建设银行调拨资金转户通知单”登记台帐,减少总行债券帐户余额。
2.收益核算。按有关财务会计规定,债券收益在“投资收益——债券收益户”中核算。已计算利息的冲减“应计利息户”其差额列投资收益。转帐时会计分录为:
借:存中央银行存款
贷:长期投资——应计利息户
贷:投资收益——债券收益户
第四条 系统内的债券回购视同资金调剂行为。为便于核算,在“调拨资金”科目下设“债券调剂户”,反映系统内行际之间回购债券业务的资金往来;系统内通过债券回购调剂资金的活动,属调拨资金性质,其买入方(首次转让时买入债券的一方,下同)二次转让与首次转让的资金
差额,即利息收入,在“金融企业往来收入——调拨资金利息收入户”中核算,卖出方(首次转让时卖出债券的一方,下同)的利息支出在“金融企业往来支出——调拨资金利息支出户”中核算。债券回购的会计核算如下:
(一)回购首次转让的核算
1.买入方的会计核算。实汇资金的,会计部门根据资金计划部门提供的成交协议以及划款凭证,并将成交协议作为附件调整帐户余额。即减少存中央银行存款,同时增加“调拨资金——债券调剂户”余额。会计分录为:
借:调拨资金——债券调剂户
贷:存中央银行存款
总行作为买入方,如分行超占总行的调拨资金能够低扣时,就在调拨资金中抵扣。会计分录为:
借:调拨资金——债券调剂户
贷:调拨资金——业务资金户
资金计划部门根据成交协议及回单登记台帐,即增加本行债券:“回购收券户”余额。
2.卖出方的会计核算。会计部门收到电汇凭证,与本行资金计划部门提供的成交协议核对无误后,增加在中央银行存款和“调拨资金——债券调剂户”余额,并开出资金收帐通知单给资金计划部门。会计分录为:
借:存中央银行存款
贷:调拨资金——债券调剂户
资金计划部门根据会计部门的收帐通知单登记台帐,调减本行债券库存券户余额,增加“回购付券户”余额。
总行作为卖出方,如确定用总行欠分行的调拨资金抵扣时,由总行资金计划部开出“建设银行调拨资金转户通知单”一式四联:两联寄分行资金计划处,由其转送本行会计部门一联;另两联一联连同成交协议以及划款凭证送总行营业部,一联自留。总行营业部收到后,相应调整帐户余
额。会计分录为:
借:调拨资金——业务资金户
贷:调拨资金——债券调剂户
总行资金计划部根据“建设银行调拨资金通知单”和成交协议登记台帐,调减本行债券库存券户余额,增加“回购付券户”余额。
(二)回购二次转让的会计核算
1.卖出方能够按约付款时的核算。
(1)卖出方:
会计部门根据资金计划部门提供的成交协议及电汇凭证,将本金及利息通过人民银行(或按规定通过调拨资金抵扣)汇给买入方,并按本金、利息分别核算。
本金的会计分录为:
借:调拨资金——债券调剂户
贷:存中央银行存款
或:调拨资金——业务资金户(原理同上)
利息的会计分录为:
借:金融企业往来支出——调拨资金利息支出户
贷:存中央银行存款
或:调拨资金——业务资金户(原理同上)
资金计划部门根据会计部门的收帐通知单登记台帐,增加本行债券库存券户余额,减少“回购付券户”余额。
(2)买入方:
会计部门收到电汇凭证,与本行资金计划部门提供的成交协议核对无误后,按本金、利息分别核算。
本金的会计分录为:
借:存中央银行存款
或:调拨资金——业务资金户(原理同上)
贷:调拨资金——债券调剂户
利息的会计分录为:
借:存中央银行存款
或:调拨资金——业务资金户(原理同上)
贷:金融企业往来收入—调拨资金利息收入户
资金计划部门根据会计部门的收帐通知单登记台帐,减少本行债券“回购收券户”余额。
2.卖出方不能够按约付款,由买入方将债券作为投资时的会计核算。
(1)买入方。由资金计划部门分别本金、利息填制特种转帐凭证送会计部门记帐。会计分录为:
借:长期投资——债券投资户
借:长期投资——应计利息户
贷:调拨资金——债券调剂户
资金计划部门根据成交协议及回单登记台帐,增加本行债券库存券户余额,同时减少“回购收券户”余额。
(2)卖出方。由资金计划部门按上述手续分别填制特种转帐凭证送会计部门记帐。会计分录为:
借:调拨资金——债券调剂户
贷:长期投资——债券投资户
贷:长期投资——应计利息户
资金计划部门根据成交协议及回单登记台帐,减少本行债券库存券户余额,同时减少“回购付券户”余额。
以上差额通过调拨资金利息收入、支出户调整。
3.卖出方不能够按约付款,由买入方将债券卖出时:
(1)买入方的会计部门收到资金后,扣除应得的本金、利息外,结余部分在“其他应付款”中核算。具体如下:
本金核算的会计分录为:
借:存中央银行存款
贷:调拨资金——债券调剂户
利息核算的会计分录为:
借:存中央银行存款
贷:金融企业往来收入——调拨资金利息收入
贷:其他应付款
并将结余的利息汇给卖出方,会计分录为:
借:其他应付款
贷:存中央银行存款
资金计划部门根据成交协议登记台帐,减少“回购收券户”余额。
(2)卖出方的资金计划部门按原出券金额填制特种转帐凭证,通知会计部门调整“长期投资”和“债券调剂户”余额。会计分录为:
借:调拨资金——债券调剂户
贷:长期投资——债券投资户
会计部门收到买入方汇来的利息后,作为投资收益记帐。会计分录为:
借:存中央银行存款
贷:投资收益——债券收益户
资金计划部门根据成交协议登记台帐,同时减少“回购付券户”余额。
第五条 为便于了解债券调剂情况,各行的资金计划部门要及时将债券台帐与会计部门的“长期投资”帐户核对,其平衡公式为:
会计部门“长期投资”科目的某种债券余额=资金计划部门台帐(该种债券库存券户余额+该种债券回购付券户余额)
资金计划部门的“回购收券户”余额不参与对本行会计部门“长期投资”科目的对帐,只与总行资金计划部的有关债券帐户对帐。
第六条 为了保持总、分行之间债券帐户余额的正确性,总行资金计划部于每月的5日向各行发送对帐单。
第七条 本细则与《建设银行债券调剂试行办法》同时施行。



1995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