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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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应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青岛市国家安全局是本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关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工作。
第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下同),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一)外国驻华领事馆和其他官方常设机构;
(二)出入境口岸和其他大型客运站(场);
(三)涉外宾馆(饭店)和写字楼、公寓等;
(四)邮政和电信枢纽;
(五)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设施;
(六)其他依照国家、省规定应当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涉外建设项目。
将现有建筑物和场地出租、出售、赠与境外机构或人员使用的,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第五条 凡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所列建设项目,应当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一)规划选址阶段,建设项目的选址在规划部门同意前,由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经审查合格的,规划部门方可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初步设计阶段,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经审查合格后,规划部门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阶段,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提出的安全技术防范要求进行施工,并接受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
(四)竣工验收阶段,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应当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对国家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进行质量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验收意见书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国家安全事项审查专用章。未经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验收合格的
,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使用手续。
按照规定由国家或省审批、审查及验收的涉外建设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把国家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作为涉外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与建设项目统一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纳入工程总造价。建成后,无偿交付国家安全机关使用,产权属建设单位。其中,中外合资、外资建设项目的国家安全技
术防范设施的有关管理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承接建设项目国家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设计、施工业务的,应当到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建设项目涉及的有关国家安全事项和措施为国家秘密,有关图纸、文件资料由国家安全机关保存。
第九条 凡依照本规定应当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建设项目,在本规定发布前已建成或正在建设的,建设或使用单位应当向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提出申请,补办有关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手续。其中,按照规定需要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建设或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机构的要求办理。
第十条 将现有建筑物或场地出租、出售、赠与境外机构或人员使用的,应当经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审查同意后,房产管理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邮政、电信部门或单位在引进境外先进技术和开通有关涉外邮政、通信业务前,应当通报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并提供必要的技术说明资料。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整改或给国家安全造成危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国家安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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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扶贫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扶贫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2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扶贫,主要是指对贫困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给予资金、物资、科技、文教、人才等方面的扶持,帮助其脱贫致富。
本条例规定的扶贫对象,是指国家定的贫困县(市)和省定的贫困县(市)、乡(镇)、老区乡(镇)。
第三条 扶贫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省人民政府和贫困地区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对本行政区扶贫工作负总责,保证按规定标准和时间完成扶贫任务。
第四条 扶贫工作应贯彻执行开发式扶贫的方针。省人民政府和贫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制定扶贫计划,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对缺乏基本生产和生活条件的特困地区,应组织移民、搬迁,实行异地开发。
第五条 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扶贫办)综合管理本行政区的扶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承办扶贫开发的具体工作,协助制定扶贫工作计划,建立项目库,检查监督扶贫资金使用和扶贫项目执行情况,管理所属扶贫资金,协助组织社会扶贫活动
,协助银行和资金主管部门组织回收到期资金。
第六条 贫困地区的干部群众应当自力更生、艰苦奋斗,主要依靠自身力量脱贫致富。
第七条 鼓励社会各界和海内外人士向贫困地区捐赠资金、物资及其他扶持。

第二章 资金投入和使用
第八条 扶贫资金包括国家财政扶贫投入、扶贫专项贷款、以工代赈资金、地方财政扶贫资金和省交通、水利、电力、民政、教育、卫生等部门筹集的扶贫资金及其他方面的扶贫资金。
省级财政扶贫投入应按国家扶贫投入的30-50%配套安排,市(地)、州、县(市)财政投入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国有商业银行每年应安排一定比例的扶贫开发贷款。
国家计划投资的开发项目应向贫困地区倾斜。
第九条 各种扶贫资金应集中用于没有解决温饱的地区。扶贫项目应覆盖到贫困户,效益应落实到贫困户。
(一)财政资金和从省直部门筹集的扶贫资金重点用于贫困地区修建乡村道路、基本农田、饮水设施和农民技术培训等。
(二)扶贫专项贷款重点用于效益好,能带动贫困地区群众脱贫致富的种植业、养殖业、林果业和相关的加工业等。
(三)以工代赈资金重点用于贫困地区基本农田、水土保持以及修建贫困乡(镇)道路、饮水设施等。
(四)国有商业银行扶贫开发贷款主要用于省定的贫困县(市)和贫困乡(镇)。
(五)其他扶贫资金用于解决贫困人口温饱的项目。
各种扶贫资金不得用于规定以外的地区,不得用于地方其他建设,不得用于与脱贫无关的项目。
第十条 各种扶贫资金应相互配合,配套使用,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章 资金和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和省安排的所有扶贫资金,一律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组织各有关部门规划和实施项目。省下达到市(地)、州、县(市)的扶贫资金和项目,由市(地)、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安排,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重大扶贫项目立项应提供立项申请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评估报告、项目论证报告、有关批件、立项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扶贫项目一经下达,应按项目要求组织实施,相应的各项资金应及时、足额到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项目。确需变更的,必须按规定上报批准。
建立扶贫资金使用综合考核指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扶贫办、银行和有关主管部门应跟踪监督检查,严格按规定指标考核。
第十四条 扶贫专项贷款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使用期限和利率,并及时、足额到位。不得随意缩短贷款期限,不得擅自提高贷款利率。不准贷前扣息,不准从贷款中预收风险保证金,不准以新贷抵旧贷。应放宽贫困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等小额贷款的抵押担保条件。
实行贷款使用责任制,坚持到期还贷。
第十五条 项目的分级管理和职责,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扶贫资金分配及其开发项目和预期效果等有关情况,由县(市)扶贫办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审计部门每年应对扶贫资金的使用进行审计。
严禁截留、挪用、挤占扶贫资金。
第十八条 各级扶贫办负责统计扶贫项目、扶贫资金等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数据和资料。

第四章 社会扶贫
第十九条 帮助贫困地区完成扶贫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行各业都应支持贫困地区群众脱贫致富。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明确省直各部门的扶贫对象和扶贫任务,组织各部门扶持贫困地区的农田水利、小水电、饮水设施、交通等方面建设和教育、文化、广播、电视、医疗卫生等事业发展,以及在科技推广、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劳务输出、进出口贸易等方面的重点支持。各部门
对贫困地区的支持应主要用本部门的物力和财力。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组织经济发达地区和有关企业帮助贫困县(市)、乡(镇)、村,联系省外的政府和企业支持我省贫困地区。

第二十二条 省和贫困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驻点到乡(镇)、村,帮扶到户的帮扶活动。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落实国家对贫困户在粮食定购、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和国定贫困县(市)新办企业所得税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结合“国际消除贫困日”,组织开展扶贫宣传和“向贫困地区献爱心”活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省设立扶贫奖励基金。奖励基金及其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本条例,在扶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凡农民人均纯收入超过国家规定温饱标准,不再列入贫困县(市)、乡(镇)的,在“九五”期间按原规定继续给予扶持,扶贫资金按原规模投放。
第二十八条 对未完成当年回收扶贫贷款指标的县(市)、乡(镇),应按规定扣减下年度同额贷款规模。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的,除责令纠正外,应追究其决策人的责任,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责令其纠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经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扶贫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扶贫工作遭受严重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2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关于青海省拍卖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关于青海省拍卖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5〕65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商务厅关于《青海省拍卖业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青 海 省 拍 卖 业 管 理 办 法
               省 商 务 厅
             (二○○五年五月)
  为加强对全省拍卖业的监管力度,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拍卖业健康发展,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一章第五条之规定,省商务厅作为全省拍卖业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省拍卖企业的审核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州(地、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拍卖企业的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二、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三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是拍卖师;并有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五)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拍卖管理办法》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六)符合商务主管部门有关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三、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拍卖业务规则;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简历和有效身份证明;
  (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六)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
  四、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拍卖业发展规划;
  (二)年检合格;
  (三)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且全部缴清,拍卖企业对每个分公司,需拨付不少于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或实物;
  (四)分公司应有两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并有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六)经营拍卖业务三年以上,最近两年连续盈利,其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或者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二亿元人民币。
  五、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分公司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最近两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四)拟任分公司负责人简历及有效身份证明;
  (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六)固定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
  六、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的,应当遵循有关文物拍卖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和其他特殊国有资产等标的的拍卖应由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企业承担。相应拍卖资格由省商务厅会同相关部门依据规范管理、择优选用的原则确定,并报商务部备案。
  承担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和其他特殊国有资产等标的的拍卖企业除应具备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拍卖成交额达到4000万元以上;
  (二)获得中拍协A级资质;
  (三)连续三年无违法违规经营活动的记录;
  (四)有适合拍卖罚没物资的场所和设施。
  七、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州(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商务厅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申请人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省商务厅可以对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的设立许可采取听证方式。
  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省商务厅统一颁发、换发。
  八、拍卖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前,应当先报省商务厅核准,并由省商务厅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九、拍卖企业及分公司自领取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领取营业执照,其拍卖经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成立后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省商务厅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十、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除应具备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有关规定;
  (二)在我省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四十年。
  十一、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按时参加并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
  十二、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申请人除提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同、章程(外资拍卖企业只报送章程)及其附件等;
  (二)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
  (三)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四)国内投资者拟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拍卖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
  (五)拟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申请人除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企业验资报告。
  十三、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人向省商务厅报送规定的申请材料,由省商务厅初审合格后,转呈商务部。商务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对于不批准的,说明原因。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商务部可以对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的设立许可采取听证方式。
  十四、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前,应当报商务部核准,并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十五、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成立后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商务部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十六、拍卖企业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或其他事由解散的;或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被责令关闭的;或者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注销。
  十七、本省以外的拍卖企业来省内开展拍卖活动,实行备案制。拍卖企业须在拍卖会前十五日,向省商务厅提交该拍卖企业批准文件、法人代表、拍卖师、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异地营业证明,经审核后,方可开展拍卖业务。
  十八、为保证拍卖业的规范运作,对拍卖企业实行年度审核制。拍卖企业在每年一月底前向省商务厅提交上年度工作总结,并填写《青海省拍卖企业年度审核表》,经审核后,由省商务厅出具对拍卖企业的审核意见。对核查不合格的拍卖企业,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省商务厅取消其拍卖资格,并将核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十九、拍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获得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主持拍卖活动。拍卖师只能在一个拍卖企业注册执业,不得以个人身份在其他拍卖企业兼职。
  拍卖师不得将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借予他人或其他单位使用。
  拍卖师每年应年检注册一次,无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年检注册专用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视为无效证书;未按期年检注册或未通过年检注册的,不得主持拍卖会。
  二十、拍卖师不得以个人名义为非拍卖企业主持拍卖活动。
  二十一、拍卖师不得以个人名义为非本人注册的拍卖企业主持拍卖会。
  拍卖师代表所注册执业的拍卖企业为其他拍卖企业主持拍卖会,双方企业在拍卖活动开始前,必须签订协议或合同。
  二十二、拍卖师可以变更执业注册单位。拍卖师变更执业注册单位的,必须经原注册企业同意并盖章,由省商务厅报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办理注册变更手续后,拍卖师方可在新注册的拍卖企业执业,原则上一年内不得变更到其他拍卖企业。
  二十三、拍卖企业应当依法开展拍卖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
  (二)对拍卖标的进行虚假宣传,给买受人造成经济损失;
  (三)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四)采用恶意降低佣金比例或低于拍卖活动成本收取佣金,甚至不收取佣金(义拍除外)或给予委托人回扣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十四、下列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禁止拍卖:
  (一)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
  (二)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有争议,未经司法、行政机关确认的;
  (三)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
  二十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拍卖标的受让人有特别规定的,拍卖企业应当将标的拍卖给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要求的竞买人。
  拍卖标的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行政许可的经营资格且依法可以转让的,委托人应当在拍卖前征得行政许可机关的同意。
  二十六、竞买人委托他人代理竞买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和竞买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期限。
  二十七、拍卖企业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拍卖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二十八、拍卖企业的重大事项(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等),须经省商务厅审核。进行拍卖活动要在公告前报省商务厅备案。
  二十九、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三十、拍卖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及本办法开展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三十一、本办法由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三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规范我省拍卖业的实施意见》和《青海省拍卖企业审核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