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15:28   浏览:8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修正)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修正)
福建省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劳动法规)得到贯彻执行,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机关依法对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执行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劳动监察实行国家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行使劳动监察权的劳动监察机关。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行使劳动监察权的劳动监察机关。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劳动者依法进行监督。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及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每个公民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关举报。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劳动监察。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规;
(二)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三)对劳动监察员进行教育、培训和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行使劳动监察权:
(一)使用童工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招收、使用、培训劳动力法规规定的;
(三)职业介绍机构从事非法劳务中介活动的;
(四)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安置退役军人、妇女和残疾人就业法规规定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时间规定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工资分配法规规定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职工各种保险福利待遇、节假日待遇规定的;
(九)违反女工、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的;
(十)违反国家有关矿山、锅炉压力容器及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定的;
(十一)其他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和兼职劳动监察员,行使劳动监察权。
专职劳动监察员从劳动行政部门中选任,兼职劳动监察员从企业、事业单位或工会组织中选聘;兼职劳动监察员的任职条件和职权与专职劳动监察员相同。
劳动监察员由本级劳动行政部门聘任,报省劳动局备案。
劳动监察员证件和监察检查标志由省政府制定,省劳动局负责颁发。
第七条 劳动监察员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作风正派、熟悉劳动管理工作和法律知识等条件。
劳动监察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泄露在监察过程中得知的生产经营等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劳动监察员的监督管理。不符合条件的劳动监察员应及时调离岗位;对不再担任劳动监察员的人员应及时收回其劳动监察证件和标志。
第八条 劳动监察的程序按照《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执行。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在依法行使劳动监察权时,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提供执行劳动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和帐目,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刁难、干涉、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对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处罚,劳动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劳动法规没有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非经营活动的行为处以一千元罚款,对经营活动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的;
(二)劳务中介组织或职业技能鉴定(考核)组织从事非法中介活动或出具虚假鉴定的;
(三)未经劳动部门批准,非乡镇企业、城乡个体工商户擅自使用农村和外省劳动力的;
(四)招用劳动力,在三个月内未按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
(五)违反国家劳动工作时间和加班加点规定的;
(六)非法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的。
第十二条 非法阻挠、刁难、干涉、妨碍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权,或对劳动监察员实施打击、报复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和个人对劳动监察机关及监察员的不当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第十一条中“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的规定修改为“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非经营活动的行为处以一千元罚款,对经营活动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1993年8月1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胡苏平辞去运城市市长职务请示的决定

山西省运城市人大常委会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胡苏平辞去运城市市长职务请示的决定

  (2005年12月12日运城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运城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接受胡苏平因工作变动辞去运城市市长职务的请求,并报运城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执行难的一个解决方案

李庆民


法律白条成为中国法律的特色风景,执行难构成司法机关自身诚信度的极大考验。到底难在哪里?哈耶克说“知识使人自由”,这句话放在中国法律进步的视野下,显然不成立,即使成立,倒可以解释为法律知识使债务人更加自由---不还债的自由。也就出现了黄世仁哀求杨白劳的黑色幽默剧。20几年来,中国的法制建设如火如荼,毫不逊色于中国人在其他方面的运动能力,但是,很明显,仅有立法肯定不是法制建设的全部,更不是法治。
那么,问题的核心在哪里?
从小的方面讲,往往归因于法院工作人员太少,力度不够;大的方面讲,固然有诚信文化的缺失,传统道德的颠覆等因素。但是任何文明、观念、意识的变化都是渐进的,不可能因为突变造成。追根溯源,造成诚信缺失的原因不外乎包括政治影响、教育、市民风气、法律文化、商业惯例、道德水平等因素。上述因素除法律因素外,均不是我们短期所能解决的,本文仅从法律的角度尝试提出解决方案。
我们知道,法院是司法机关,属于司法机关中的审判机关。顾名思义,法院是以审判案件作为工作中心,执行无论是否属于司法工作的内容,肯定是不属于审判工作。这样,在法理上,我们就把执行从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分离出来了。这就解决了两个问题:第一,审判工作是涉及公正的,是司法的核心,审判权是必须由审判机关掌握的。第二,执行工作不涉及司法公正的问题,因为是与非已经由审判机关明确界定,执行要解决的是落实审判的结论。
既然执行工作不影响司法公正,目前法院执行人员所做的工作是利用国家强制力使得财产、权利回到各自的法律状态,即财产和权利由动态回到静态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存在的程序为,当事人的申请,法院执行人员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这三个过程中,当事人的申请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可以争论的,强制执行阶段暴力抗法的情况也是少数。最难掌握和控制的是债务人财产的调查。难在:
一、 法院执行人员不足,无法进行充分的调查。
二、 我国财产管理和公示制度不健全,比如,房地产属于不动产,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均有严格的登记,法律规定应当公开、公示,任何人都可以查阅,目的是保障交易的安全性。实际上,有些地方,比如北京,房地产登记资料是不公开的。只有公安、检察、法院三个机关可以查阅,律师都不允许查阅,更不用说一般市场主体。笔者曾经去北京市朝阳区房地局查阅一个楼宇的抵押登记资料,权属科科长说不允许律师查阅,笔者作为法律工作者出示“担保法”,里面明文规定可以查阅,该科长手一挥,别给我讲法律,我这里不认,你要是把上级同意你查的红头文件拿来就给你看。事情已经过去五年,想起来仍令我辈法律人汗颜,也令我为政府汗颜。这可是首都号称国际化的区的专业管理机构啊。(至今天2004年4月,仍然不允许查阅。。。)
再比如,银行有为储户保密的义务,我国又存在开户管理宽松的情况,一个公司在数个银行开立几个帐户的情况比较普遍。法院执行人员没有能力逐个调查。
有鉴于此,执行工作最难的在于财产的发现。难以发现又可以归因于具备调查权的人员不足。而调查权不影响司法公正。所以,把调查权授予具备法律知识并且具备职业约束的律师,就可以解决这一难题。最近,执行工作引入了有偿举报,即提供债务人财产线索的人将会得到一定比例的报酬。这个举措所要解决的就是财产的发现,看来法院发现了问题,但是这种方法却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一个原因是激励机制与社会道德相背离,掌握财产线索的人往往与债务人关系密切,或是单位的员工,这种激励很难达到预期。退一步讲,即使能有举报,也是以破坏道德换取,长远来看,对社会的负面影响难以估量。而赋予律师调查权不同,申请人的律师本身不存在任何道德上的约束,同时律师具备因为身份所赋予的调查权和当事人授予的调查权,理论上这两种调查权足以保障律师履行职责。只是在当前,法律、政策、执法环境限制了律师的权利发挥。所以法院授予律师执行阶段的调查权,并不是把司法权力下放,而是对律师权利的确认、强化和保障。
在律师调查清楚债务人的财产后,由法院执行人员再以国家强制力保障权利人权利的实现。笔者认为,这是目前解决执行难的一个最现实、最直接、最符合资源配置的方法。同时,执行工作中的违法、腐败现象将会得到根本改善。
Qm888999@sohu.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