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教科学卫生事业单位、行政机关“预算包干”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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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教科学卫生事业单位、行政机关“预算包干”办法

财政部


文教科学卫生事业单位、行政机关“预算包干”办法

1988年5月27日,财政部

为了进一步深化财政改革,充分调动部门、单位和职工增收节支积极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事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预算包干的范围
文教科学卫生等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的正常经费全部实行预算包干办法。
离休、退休人员经费按实编列预算,不列入包干范围。
各种专项资金实行专项资金追踪反馈责任制度,也不列入包干范围。
二、预算包干的级次
按照预算管理级次,预算包干级次可分为单位预算包干和部门预算包干。各级文教科学卫生等事业单位、行政机关普遍实行单位预算包干;人员编制管理和财务管理健全的,可以根据主管部门所属各单位的不同情况,核定综合定额,实行部门预算包干。
三、预算包干的主要方式
(一)经费和任务挂钩,一年一定。这种形式主要适用于易于计算任务量和开支定额、经费全部或基本上依靠财政拨款的全额预算管理单位。
(二)核定基数,比例递增。这种形式主要适用于需要发展而又难以计算工作量和开支定额的全额预算管理单位。
(三)包死基数、一定几年。这种形式主要适用于收支比较稳定的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和一般差额预算管理单位。
(四)核定基数,比例递减。这种形式主要适用于收入较多、有条件逐步实现经费自给的差额预算管理单位。
实行上述四种预算包干形式的单位,编制、定员管理健全,也可同时试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增人不增工资,减人不减工资。结余的工资额,可以用于增聘人员、增发奖金或实行浮动工资制度。
四、预算包干经费的核定
(一)科学合理地核定包干基数。包干基数原则上按定员定额核定。“定员”系指编制主管部门核定的编制人数;“定额”系指财政部门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和财力的可能,以一定的核算对象确定的经费额度。对暂未实行定员定额管理的单位,可按前3年的平均开支水平,剔除一次性费用和一些不合理的因素后,确定预算包干基数。
(二)在核定包干基数的基础上实行不同预算包干形式的单位分别核定预算包干经费:
1.对“经费和任务挂钩,一年一定”的单位,根据单位的性质、事业发展计划和各项经费定额,按年核定各单位的经费预算。对有收入的全额预算单位,应以其收入的一部分抵顶预算拨款。
2.对“核定基数,比例递增”的单位,根据单位的性质,事业发展计划和财力可能核定各单位的经费递增比例,每年按比例增拨包干经费。
3.对“包死基数,一定几年”的单位,核定的包干基数一定几年不变,单位增收减支不减拨包干经费,减收增支不增拨包干经费。
4.对“核定基数,比例递减”的单位,根据单位事业发展、收入增长情况等因素核定经费递减比例,每年按比例减拨包干经费,直至减完为止。
五、预算包干经费的使用
各单位在保证事业计划、工作任务完成,保证固定资产完好和逐步增加的前提下,自主安排使用包干经费。年终结余留归单位,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包干结余应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和奖励基金,事业发展基金一般不得低于50%。
六、预算包干经费的管理
(一)预算包干经费核定以后,除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工作任务有大的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政策,机构、人员发生大的变化,对预算影响较大,需要相应调整外,一般不予调整预算包干经费,单位应通过增收节支,自求预算平衡。
(二)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主管部门建立必要的考核制度,重点考核资金使用效益。对事业计划、工作任务完成得好,资金使用效益高的单位,应予表彰或适当奖励;对事业计划、工作任务完成得不好,应予批评并视情况适当扣减其包干经费。
(三)实行预算包干办法后,各单位应严格遵守财经纪律,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随意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不得将包干经费或包干结余用于违反财经纪律、财政制度的开支。购买专项控制商品,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中央各部门具体实施办法,由主管部门与财政部商定。
本办法自1989年度起施行,1979年11月23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文教科学卫生事业单位、行政机关“预算包干”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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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2007年8月1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一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集体协商,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企业与职工一方应当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平等、相互尊重、诚实守信、兼顾双方合法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进行监督。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六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产生各自的协商代表和首席代表。协商代表具体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每方协商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三人,企业一方的协商代表不得多于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
  第七条 已经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企业工会选派,建立女职工委员会的,应当有女性协商代表。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由协商代表民主推荐产生。
  企业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人担任。
  集体协商双方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聘请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担任本方协商代表,但其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
  集体协商双方可以更换本方的协商代表。更换协商代表,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的代表产生程序。
  第八条 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但最长至集体合同期满时为止;因集体协商达不成一致或者未能签订集体合同的,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的期限为自担任协商代表起六个月。
  第九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
  (二)搜集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听取本方人员的意见,回答本方人员的询问;
  (四)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其他需要履行的集体协商职责。
  第十条 本企业产生的协商代表在工作时间内参加集体协商,以及在履职期限内利用不超过三个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从事搜集与集体协商有关资料等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工资及各项福利不受影响。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变更其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二)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的商业秘密;
  (三)遵守集体协商双方约定的纪律,不散布协商过程中不宜外传的信息。
  第十二条 企业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下列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与本企业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后确定: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保险福利;
  (六)职工培训;
  (七)劳动纪律;
  (八)劳动定额;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企业应当就职工工资水平、工资调整机制与本企业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
  企业职工一方可以就涉及职工利益的事项要求企业与其进行集体协商。
  第十三条 集体协商双方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对方以书面形式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建议。另一方在收到集体协商建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给予书面答复,拒绝集体协商的,应当有正当的理由。
  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因下列事项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建议的,另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
  (二)劳动纠纷导致群体性停工、上访的;
  (三)生产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职业危害的。
  第十四条 已经建立工会的企业,由工会代表职工向企业一方提出集体协商;企业一方建议开展集体协商的,应当向本企业工会提出。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的代表向企业一方提出集体协商;企业一方建议开展集体协商的,可以向本企业职工直接提出,也可以向上级工会提出。
  第十五条 集体协商双方在正式协商前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自双方同意集体协商之日起十五日内产生协商代表,并书面告知对方;
  (二)协商确定集体协商的时间、地点;
  (三)搜集与本次集体协商议题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听取各有关方面对本次集体协商的意见和建议;
  (五)了解与集体协商议题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六)草拟集体协商议题的解决方案;
  (七)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第十六条 集体协商会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共同主持。提出协商议题的一方应当就议题的具体内容以及解决方案作出说明。
  集体协商会议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协商双方可以就与协商议题相关的事项,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说明。
  第十七条 上级工会组织应当指导职工一方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必要时可以派员观察职工一方与企业的集体协商活动。
  第十八条 企业合并、分立、重组的,合并、分立、重组后的企业应当就集体合同继续履行事宜,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协商一致的,原集体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协商不一致的,企业与职工一方应当就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事项重新进行集体协商。
  第十九条 在进行集体协商期间,企业及其职工应当维护本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任何影响生产、工作秩序或者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三章 集体合同

  第二十条 以签订集体合同为目的的集体协商,协商一致的,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经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作为草案的正式文本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就集体协商的情况和集体合同草案的内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作出说明。
  集体合同草案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
  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后,由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将讨论通过的情况书面告知企业一方。企业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十日内,负责将集体合同报送市或者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企业报送集体合同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署的集体合同文本;
  (二)协商双方及其代表的基本情况;
  (三)集体协商过程的情况说明;
  (四)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情况的报告。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与职工一方经集体协商,可以就工资调整机制、劳动安全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等专项内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十三条 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 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 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或者企业规章制度规定的劳动条 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 行业性和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的工会组织,可以选派代表与企业方面代表进行集体协商,签订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二十五条 下列涉及本行业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可以进行行业性集体协商:
  (一)本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行业工资调整的最低幅度;
  (三)本行业同类工种的定额标准;
  (四)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劳动安全和卫生标准;
  (五)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职工培训制度;
  (六)其他需要进行行业性集体协商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取得本行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认可。
  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认可该草案的企业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
  第二十七条 下列涉及本区域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可以进行区域性集体协商:
  (一)本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区域工资调整的最低幅度;
  (三)其他需要进行区域性集体协商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区域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取得本区域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认可。
  区域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本区域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认可该草案的企业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
  第二十九条 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由企业方面代表或者工会组织负责将集体合同以及相关材料报送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报送的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条 依法订立的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认可该集体合同的企业及其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与其职工签订的集体合同及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 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

第五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市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的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
  第三十二条 职工一方或者企业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另一方的集体协商要求,或者双方在集体协商过程中不能达成一致或者签订集体合同的,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集体协商双方未提请协商处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时,可以会同同级工会或者企业方面代表共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职工一方与企业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均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 第二款规定,无正当理由调整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经协商代表本人提出,企业应当恢复其原工作岗位。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 第二款规定,拒绝或者拖延集体协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企业分支机构经企业法定代表人同意,与本分支机构的职工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本单位职工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2002年)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7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8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17日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保障和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民族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应坚持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教育方针同民族政策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民族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稳步推进民族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

  第三条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民族学校的教育教学。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各少数民族成员所实施的各级各类教育,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教育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统筹规划、合理确定和调整各类民族教育的学校布局、发展规模、教育结构和办学形式,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本地经济、教育较发达的地方,对少数民族教育开展多种形式的支援。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健全民族教育工作机构或安排专兼职人员,负责民族教育工作。

  第九条民族学校的设置,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行署)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族学校的名称按照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的形式组成。

  民族学校的主要行政领导一般应由相应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条单独设立的少数民族学校以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为主,乡(镇)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农村义务教育责任,村民自治组织应当发挥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作用。

  以省为主办好民族师范教育,为民族教育培养合格师资。

  第十一条招收学习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学生的民族学校,实行本民族语言文字授课加授汉语文或汉语文授课加授本民族语文教学(以下简称“双语”教学)。

  “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学制可适当延长,班额可适当放宽。

  “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应在搞好本民族语言文字教学的同时加强汉语文教学。

  第十二条招收有语言无文字少数民族学生的民族学校,可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的民族学校,提倡利用活动课时学习本民族语言会话。

  第十三条民族学校应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四条“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毕业生,报考职业中学、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时,可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答卷。

  第十五条省属普通高等院校录取鄂伦春、赫哲、鄂温克、柯尔克孜、达斡尔、蒙古、锡伯七个民族考生时,在省规定最低录取分数控制线下降20分录取;对省内居住的其他少数民族考生,在省规定最低录取分数控制线下降5分录取。

  第十六条民族学校所在地方的各级教师进修院校应加强民族教研工作。

  省及设有“双语”教学民族学校的市(行署)、县(市、区)教师进修院校对民族教研机构应适当增加人员编制。

  第十七条“双语”教学民族学校的教职工编制,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定编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民族中小学校所需少数民族教师,除正常渠道培养外,可通过举办省属师范院校民族预科班培养;“双语”教学的民族中学师资,实行与外省、区对等交换招生的办法培养。

  第十九条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民族学校任教。在职教师到边远、贫困地区的民族学校任教的,其子女在升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时,享受当地少数民族考生待遇。

  省属师范院校面向少数民族地区招生时,应定额定向招生和定向分配。

  第二十条各市(行署)人事、教育有关部门在评聘教师职务时,对民族学校应适当增加教师职务数额。

  第二十一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应有计划地选送民族学校教师到师范院校或教师进修院校培训,加强在职教师继续教育和民族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在经费上给予保证。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具体措施,改善民族学校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稳定教师队伍。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每年应拨出专项资金,用于发展民族教育事业。

  各市(行署)和民族学校较多、民族教育任务较重的县(市、区)应设立民族教育补助经费,对少数民族教育给予专项扶持。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教育经费时,应充分考虑民族教育特点,对民族学校优先安排并给予适当照顾。

  对面向全省招收多民族学生的民族学校,各有关部门应在基建维修补助、教学仪器配备和师资培训等方面给予保证。

  第二十五条各地民族教育经费应专款专用,严禁克扣、挪用或抵顶正常经费。

  第二十六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民族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所需的民族语言文字各学科教材、教学参考书、教学挂图、图书资料、音像电教设备等,应优先安排,予以保证。

  少数民族文字教学用书的政策性亏损补贴,由省财政专项支付。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照规定,对少数民族学生给予助学金照顾,其标准由各地根据各民族学生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鄂伦春、赫哲、鄂温克、柯尔克孜、达斡尔族学生在义务教育阶段免缴杂费。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和灵活多样的办学形式,大力发展少数民族职业技术教育,办好省民族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班)。

  第二十九条单独创办民族职业中学有困难的市(行署)、县(市、区)应在当地职教中心学校举办民族班或划定名额招生;省属高等职业技术院校,每年应有计划地招收少数民族学生。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办好县(市、区)或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成人教育。有语言文字的民族,可用本民族语文扫盲。

  第三十一条民族学校校办企业享受民族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鼓励并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种形式的民族学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民族教育捐资助学。

  第三十三条民族学校应重视对学生进行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民族语演讲会、文艺汇演、体育比赛等各种活动,促进民族语文、民族艺术、民族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重视和加强民族教育科学研究工作,积极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和教育改革实验成果,为全省民族教育改革与发展服务。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加强对民族教育的督导工作。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发展民族教育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在民族教育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