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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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
银发[1998]11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其他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
为了进一步完善存款准备金制度,理顺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关系,增强金融机构资金自求平衡能力,充分发挥存款准备金作为货币政策工具的作用,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1998年3月21日起对现行存款准备金制度实施改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的内容
(一)调整金融机构一般存款范围。将金融机构代理人民银行财政性存款中的机关团体存款、财政预算外存款,划为金融机构的一般存款。金融机构按规定比例将一般存款的一部分作为法定存款准备金存入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缴存款范围见附件二。
(二)将现行各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缴来一般存款”和“备付金存款”两个账户合并,称为“准备金存款”账户。
(三)法定存款准备金率从现行的13%下调到8%。准备金存款账户超额部分的总量及分布由各金融机构自行确定。
(四)对各金融机构的法定存款准备金按法人统一考核。
1.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厦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民生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由各总行统一存入人民银行总行。
2.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海南发展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由各总行统一存入其总行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分行。
3.各城市商业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由其总行统一存入当地人民银行分行。
4.城市信用社(含县联社)的法定存款准备金,由法人存入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农村信用社的法定存款准备金,按现行体制存入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
5.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法定存款准备金,由法人统一存入其总部所在地的人民银行总行(或分行)。
6.经批准,已办理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外资金融机构,其人民币法定存款准备金,由其法人(或其一家分行)统一存入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
(五)对各金融机构法定存款准备金按旬考核。
1.各商业银行(不含城市商业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当旬第五日至下旬第四日每日营业终了时,各行按统一法人存入的准备金存款余额,与上旬末该行全行一般存款余额之比,不得低于8%。
2.城市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暂按月考核,当月8日至下月7日每日营业终了时,各金融机构按统一法人存入的准备金存款余额,与上月末该机构全系统一般存款余额之比,不得低于8%。
从1998年10月份起,上述金融机构统一实行按旬考核。
3.各商业银行(不含城市商业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法人按旬(旬后5日内)将汇总的全行旬末一般存款余额表,报送人民银行。
4.现在执行按月考核存款准备金的城市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暂按月(月后8日内)将汇总的全系统旬末一般存款余额表,报送人民银行。自10月份起统一执行按旬(旬后5日内)报送一般存款余额表的制度。
5.各金融机构按月将汇总的全系统月末日计表,报送人民银行。人民银行定期对金融机构上报的有关数据进行稽核。
6.从2001年1月1日起,各金融机构法人每日应将汇总的全系统一般存款余额表和日计表,报送人民银行。
(六)金融机构按法人统一存入人民银行的准备金存款低于上旬末一般存款余额的8%,人民银行对其不足部分按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处以罚息。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在人民银行准备金存款账户出现透支,人民银行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金融机构不按时报送旬末一般存款余额表和按月报送月末日计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八条予以处罚。上述处罚可以并处。
(七)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利率,由现行缴来一般存款利率7.56%和备付金存款利率7.02%(加权平均7.35%)统一下调到5.22%。
同业存款利率不得高于准备金存款利率。
二、资金划转方式
(一)适应金融机构法定存款准备金按统一法人考核的要求,各金融机构所有分支机构缴存人民银行的“缴来一般存款”必须全额逐级上划到法人。划转基数为1998年3月20日营业终了时各金融机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的余额,划转日余额不足或超出部分,责成各金融机构在原备付金账户进行调整。
(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在人民银行“缴来一般存款”账户的资金,由人民银行一次性全额、逐级汇总上划到人民银行总行为各总行开设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人民银行县支行统一在3月31日上划完毕,二级分行于4月3日前汇总上划完毕,省级分行于4月5日前汇总上划完毕。
(三)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分支机构,在人民银行“缴来一般存款”账户的资金,由人民银行一次性全额上划到人民银行总行为各总行开设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划转工作在4月3日前完毕。
(四)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海南发展银行分支机构,在人民银行“缴来一般存款”账户的资金,于4月3日前,由人民银行一次性全额上划到人民银行为各总行开设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
(五)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人民银行“缴来一般存款”账户的资金,于4月3日前,由人民银行一次性全额上划到其开户人民银行为其开设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
(六)城市商业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地方性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人民银行“缴来一般存款”账户的资金,于4月3日前,由人民银行一次性全额上划到人民银行为其总行、总公司开设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
(七)城乡信用社在人民银行“缴来一般存款”账户的资金,于4月5日前,由人民银行与城乡信用社核对一致。
三、资金安排及账户合并
(一)资金划转结束后,4月10日前,金融机构法人应将上月末一般存款余额表报送人民银行。人民银行将其上月末一般存款余额5%的资金,于4月11日从其“缴来一般存款”账户划出,专项存入人民银行为其设立的“临时存款”账户。
经批准已动用存款准备金的金融机构,其“缴来一般存款”账户资金不足上月末一般存款余额5%的,人民银行将全部资金从其“缴来一般存款”账户划入其“临时存款”账户。
(二)金融机构“临时存款”账户资金,必须按照人民银行的要求支配和使用。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动用。
1.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其“临时存款”账户资金安排另行通知。
2.其他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的“临时存款”账户资金,专门用于认购专项国债。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临时存款”账户资金,用于归还人民银行再贷款。
4.城乡信用社“临时存款”账户资金按以下顺序使用,首先归还融资中心欠款,其次归还人民银行再贷款,剩余资金用于归还同业欠款。
5.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的“临时存款”账户资金,按以下顺序使用,首先归还融资中心欠款,其次归还人民银行再贷款,剩余资金用于归还同业欠款。
(三)在设立金融机构“临时存款”账户的同时,各金融机构法人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与“备付金存款”账户合并,称为“准备金存款”账户;其分支机构的“备付金存款”账户改称为“准备金存款”账户。
(四)金融机构“缴来一般存款”、“备付金存款”、“临时存款”账户,统一执行准备金存款利率。
四、其他有关问题
(一)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资金,全额划入其“备储金存款”账户,同时,“备付金存款”账户改称为“准备金存款”账户。从1998年9月份起,两家银行法定存款准备率由5%调到6%;从1999年1月份起,其法定存款准备金率调到8%。
(二)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0〕270号文件规定要求,已按10%存款准备金率上缴的农村信用社,这次改革后,存款准备金率统一为8%。其从“缴来一般存款”账户划入“临时存款”账户的资金,按一般存款余额的2%执行。
(三)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外资金融机构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资金,全额划入其“备付金存款”账户,同时,“备付金存款”账户改称为“准备金存款”账户。
(四)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已动用存款准备金的金融机构,在批准期限内,其应存入的存款准备金按扣除经批准已动用存款准备金的数额掌握。计算公式为:
旬内准备金存款余额=上旬末一般存款余额×8%-批准已动用的存款准备金
月内准备金存款余额=上月末一般存款余额×8%-批准已动用的存款准备金
这次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程序复杂的工作,各金融机构务必统一认识,密切配合,认真按照通知的有关规定做好各项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切实加强指导、监督和检查,确保此项工作顺利完成。遇有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人民银行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会计处理手续
根据《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备付金存款和缴存人民银行的一般存款账户实行合并,并实施新的存款准备金制度,现将有关的会计处理手续规定如下:
一、会计科目和账户设置
(一)人民银行原设置的金融机构备付金存款科目,均更名为“准备金存款”科目。科目代号不变。该科目核算金融机构存放人民银行的准备金以及用于领缴现金、资金调拨、资金清算和日常支付的款项。科目下设立“准备金存款”账户(总行或公司总部专用),核算金融机构全系统的法定准备金及系统内资金调拨、资金清算和日常支付的款项;设立“金融机构存款”账户(分支机构专用),核算金融机构分支机构领缴现金、资金调拨、资金清算和日常收付的款项;设立“临时存款”账户(总行或公司总部专用),核算金融机构因法定准备金率下调而增加的可用资金,按人民银行的要求支配和使用完毕后,该账户予以撤消。
(二)人民银行原设置的金融机构“缴来一般存款”科目,在资金划转和账户合并后,余额为零。
(三)未向社会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只开立备付金存款账户的,其账户亦更名为准备金存款账户,但不考核法定准备金率。
(四)金融机构比照人民银行做法,相应调整有关的会计科目和账户的设置。
二、资金划转及账户合并的会计处理
(一)人民银行上划金融分支机构的“缴来一般存款”,集中后合并账户。
1.人民银行分支行将金融机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余额逐级汇总上划至其总行(总公司)所在地人民银行。人民银行划款行的营业(会计)部门,填制特种转账传票及联行报单,注明“上划缴来一般存款”字样,办理上划。上级收款行收到划来款项,仍转入“缴来一般存款”科目。会计分录是,
划款行 借:金融机构缴来一般存款
贷:电子联行往账
或 联行往账
收款行 借:电子联行来账
或 联行来账
贷:金融机构缴来一般存款
2.上划工作结束后,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将上旬(月)末一般存款余额表报送人民银行总行或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人民银行将其上旬(月)末一般存款余额5%的资金,从“缴来一般存款”账户转入“临时存款”账户;再将一般存款余额“缴来一般存款”账户的剩余余额全部转入“准备金存款”账户后,结清“缴来一般存款”账户。人民银行营业(会计)部门填制特种转账传票,办理划转。会计分录是,
借:金融机构缴来一般存款
贷: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临时存款户
贷: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准备金存款户
(二)人民银行对开户的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以信用联社为单位)和其他地方性金融机构的“缴来一般存款”和“备付金存款”两个账户进行合并。
上述金融机构无需上划资金。当地人民银行与其核对“缴来一般存款”账户余额无误后,即可根据其报送的上旬(月)末一般存款余额表,将其上旬(月)末一般存款余额的5%(或规定比例)的资金转入“临时存款”账户;再将其上旬(月)末“缴来一般存款”账户的剩余余额全部转入“准备金存款”账户后,结清“缴来一般存款”账户。人民银行营业(会计)部门填制特种转账传票,办理转账。会计分录是,
借:金融机构缴来一般存款
贷: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临时存款户
贷: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准备金存款户
三、临时存款账户资金使用的会计处理
(一)金融机构认购国债。人民银行营业(会计)部门根据金融机构的划款凭证向国库划款。会计分录是,
借: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临时存款户
贷:联行往账
或 行库往来
或 代收国库券款项
(二)金融机构归还融资中心或同业借款本息。人民银行营业(会计)部门根据金融机构的还款凭证,办理还款手续。会计分录是,
借: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临时存款户
贷: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存款户
(三)金融机构归还人民银行再贷款本息。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的还款凭证、借据,办理还款手续。会计分录是,
借: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临时存款户
贷:金融机构贷款
贷:利息收入
四、实施新的存款准备金制度的会计处理
(一)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制度的柜面审核
人民银行营业(会计)部门对金融机构的准备金存款实行柜面审核。
1.旬后5日内(或月后8日内),人民银行营业(会计)部门应对金融机构法人报送的上旬(月)末一般存款余额表进行审核。主要审核一般存款范围及上旬(月)末一般存款余额。审核无误后,将上旬(月)末一般存款余额输入计算机,或通过其他方式计算和记载,凭以控制本旬(月)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达到法定准备金率的最低限额。
2.金融机构法人在人民银行的存款,人民银行营业(会计)部门于每日日终考核其存款准备金率。日间,只控制其存款账户的透支行为。
3.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人民银行的存款,人民银行营业(会计)部门不考核存款准备金率,只控制其存款账户的透支行为。
4.金融机构的法人存款账户日终、旬(月)后未按规定比率存入准备金和金融机构未及时向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报表时,人民银行营业(会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账户的账务处理
1.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账户的收支。人民银行营业(会计)部门根据金融机构的汇划款凭证办理转账。会计分录是,
存款增加 借:联行来账
或 同城清算科目
或 其他有关科目
贷: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
存款减少 借: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
贷:联行往账
或 同城清算科目
或 其他有关科目
2.每日日终、旬后5日内(月后8日内),金融机构未按规定比率存入准备金和未及时向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报表的处罚。人民银行营业(会计)部门填制特种转账传票,办理处罚手续。会计分录是,
借: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
贷:业务收入
五、其他事项
(一)财政存款的缴存范围调整后,其划缴方式仍采取现行作法不变。
(二)人民银行分支行在上划金融机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余额时,必须与各金融机构核对相符,相互签证后,方可办理上划。
(三)金融机构的会计处理手续由其自定。
(四)经批准办理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其在人民银行的人民币准备金存款比照本规定处理。
(五)人民银行分支行可根据本地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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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2004年4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2004年6月9日)


  《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于2004年4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于2004年6月2日经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进行了审查,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条 为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居民、村民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村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均有从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前款所称的家庭成员包括户籍迁出本市的在校学生。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居民、村民基本生活的原则,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各区民政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审计、物价、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根据区民政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镇(街道)财政分别按比例负担,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确保足额支付。根据“应保尽保”的要求,实行按实拨付,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市、区财政分担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区、镇(街道)财政分担比例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捐赠、提供资助,所捐赠和提供的资助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进行管理。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当地维持居民、村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并适当考虑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同时参考本市年度物价指数和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制定。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统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在制定过程中,市民政部门应听取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城乡差别划分为城市、城镇、农村三大类。其中,城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二人户的人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准,一人户的人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相应提高,三人户和三人以上户的人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相应降低。


  思明区、湖里区的居民适用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的居民适用其所在区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本市村民适用其所在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后,仍保留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居民,适用其所在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九条 家庭成员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


  家庭成员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计算家庭成员收入时,居民按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前六个月的月平均收入确定,村民按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收入确定。


  第十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成员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慰问款物及人民政府给予特殊照顾人员的补助金;


  (二)劳动模范按规定享受的津贴,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金;


  (三)职工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基本保险金、住房公积金;


  (四)因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职工依照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者一次性安置费中,用于社会保险的部分;


  (五)职工丧葬费及死亡抚恤金、困难补助金;


  (六)因土地被征用而获得的补偿金中用于社会保险的部分;


  (七)残疾人劳动收入的百分之三十;


  (八)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军人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


  (九)老年人按政策规定所享受的高龄补贴;


  (十)因病生活困难而得到人民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治病支出的部分;


  (十一)因就学困难得到人民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学业开支的部分;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不计入家庭成员收入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推荐就业,无正当理由不就业达二次以上,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达三次以上的;


  (二)在申请时已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但赴外地读书的在校学生除外;


  (三)外地来厦就读的在校学生;


  (四)申报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


  (五)未通过诉讼或者未通过有关单位向非共同生活的有承担能力的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要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二条 居民、村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等身份证件;


  (二)家庭收入证明。其中:


  1.有劳动收入的居民,应提供申请之日起前六个月的工资单或者其他收入证明;有劳动收入的村民,应提供申请之日起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单或者其他收入证明。


  2.失业人员应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有关证明书及复印件;


  3.申请人户籍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还应当提交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其家庭实际收入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应公布申请人名单,公布日期不少于三天,同时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家庭人口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并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签署意见,报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家庭人口情况进行复核,在收到报送材料后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后十日内完成审批。对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应当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有本办法第十一条 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区民政部门决定批准的,应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人(以下称保障对象)核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领取证,并确定其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持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查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不配合调查或者拒绝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七条 在确定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数额时,应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计算。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确定。


  第十八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通知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张榜公布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和家庭实际收入及保障补助金额。


  单位或者个人对保障对象有异议的,可以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也可以向区民政部门提出,受理部门应进行调查,并在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保障对象是居民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期限为六个月;保障对象是村民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期限为一年,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限届满,仍需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重新申请。重新申请时,无须按本办法第十三条 规定公布申请人的名单,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十八条 规定公布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和家庭实际收入及保障补助金额。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保障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期限,为批准当月起至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条 件消失时终止。


  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就业的,自其就业之日起的三个月内继续享受原有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月发放。


  第二十一条 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人口或者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手续。


  户籍在本市内迁移的保障对象,应当自迁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最低生活保障迁移手续。


  区民政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办理增发、减发、停发以及迁移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水费补助、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 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实际收入情况或者家庭人口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应当主动参加劳动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并接受推荐就业或者自谋就业;


  (三)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应当参加其所在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第二十四条 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和人口变化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安排足额的预算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不到位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不实证明的;


  (二)对符合条 件的申请人,拒不签署同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或者不予批准的;对不符合条 件的申请人,故意签署同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予以批准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的。


  第二十八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情节严重的,处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保障期限内家庭收入情况好转或者家庭人口减少的,不按规定向管理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九条 保障对象在保障期限内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停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 六月九日


卫生部、国家教委关于颁发《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


卫生部、国家教委关于颁发《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1日,卫生部 国家教委


托儿所幼儿园是儿童集体保教机构,其根本任务是保障和促进婴幼儿和学龄前儿童的身心健康。为了加强对托幼机构保健工作的管理与监督,确保儿童的身心健康,我们组织制定了《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以便对托幼机构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本《管理办法》未提及的其他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仍按《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执行。
现将《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质量,保证儿童的身心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招收0~6岁儿童托儿所、幼儿园。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托儿所卫生保健工作,指导全国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托儿所、指导辖区内幼儿园的卫生保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 托儿所、幼儿园园舍、桌椅、教具、采光、照明、卫生设施、娱乐器具及运动器械等必须安全并适合儿童健康发育的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要求。
第六条 各类托儿所、幼儿园必须设立保健室,并符合《保健室设备标准》。(见附件1)
第七条 各类托儿所、幼儿园必须设立隔离室(收托儿童在70名以下的单位可设立隔离床),隔离室应配备相应的设施。
第八条 托儿所、幼儿园必须根据接收儿童的数量配备儿童保健人员。
(一)日托儿童100名以下,全托儿童50名以下,设专职或兼职保健人员1名;日托儿童100~150名,全托儿童50~100名设专职儿童保健医(护)师(士)1至2名,以后每增加100名儿童,增设专职儿童保健医(护)师(士)1名。
幼儿园依据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劳人编〔1987〕32号文关于《全日制、寄宿制幼儿园编制标准(试行)》配备保健人员。
(二)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儿童保健培训。
第九条 托儿所、幼儿园必须严格遵守卫生部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和有关规定。
第十条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包括:
(一)建立合理的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生活习惯,促进儿童身心健康。
(二)为儿童提供合理的营养。应为母乳喂养提供必要条件,有哺乳室的应设立奶库。及时添加辅助食品,确保儿童膳食平衡,满足其正常生长发育需要。
(三)建立定期健康检查制度,3岁以下儿童开展生长发育监测,并做好常见病的预防,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报告。
(四)完成计划免疫工作,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做好传染病的管理。
(五)根据不同年龄开展与其相适应的体格锻炼,增进儿童身心健康及抗病能力。
(六)制定各种安全措施,保障儿童人身安全,防止事故的发生。
(七)选择适合儿童身心发展和健康的儿童玩具、教具以及制作材料。
(八)做好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及美化绿化工作,为儿童创造安全、整洁、优美的环境。
(九)对儿童进行健康教育、学习自我保健的技能,培养健康的生活习惯。
第十一条 儿童入园所要求:
(一)儿童入园所必须经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并填写健康检查表。
(二)对离开园所3个月以上或有肝炎接触史的儿童应检疫42天,经体检证实其健康后方能回班。
第十二条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要求:
(一)托儿所、幼儿园的工作人员每年必须在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填写健康检查表。
(二)工作人员体检合格,由健康检查单位签发健康证明后,方能上岗工作。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证明书由卫生部统一监制。
(三)患有国家法定传染病、滴虫性及霉菌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病、精神病的保教人员、炊事员不得从事保教工作、炊事员工作。
第十三条 托儿所、幼儿园从事炊事工作的人员应接受有关儿童营养及食品卫生方面的专门培训。
第十四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贯彻保教结合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并将其作为园所评估的重要指标。
第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小学附设学前班和单独设立的幼儿班(学前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附件1:保健室设备标准
一、一般设备:
桌椅、药品柜、保健资料柜、流动水或代用流动水设施、诊察床、电冰箱。
二、体检设备:
体重计(杠杆式)、灯光视力箱、对数视力表、身高坐高计(供3岁以上使用)、卧式身长计(供3岁以下儿童使用)。
三、消毒设备:
高压消毒锅、紫外线灯、常用消毒液。
四、常规医疗用品:
常用医疗器械(针、镊子、剪刀、弯盘等)、听诊器、血压计、体温计、手电筒、压舌板、敷料、软皮尺。
五、常用药品:
1.外用药。
2.防治常见病的中西成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