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蒙古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
目录
第一章 定义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三章 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章 领事职务
第五章 最后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本着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合作与睦邻关系的愿望,为加强领事关系,保护两国国家和国民的利益,决定缔结本领事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在本条约中出现的下列用语具有以下意义: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和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领导领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和领事代理人;
(四)“领事官员”指包括领馆馆长在内的总领事、副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随员和领事代理人;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不是领事官员而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技术或服务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
(七)“家庭成员”指与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八)“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九)“领馆档案”指领馆一切往来的文书函件、文件、明密电码、图章、录音带、录像带、胶卷、照片、登记册、簿籍、以及用来保存和保护它们的器具;
(十)“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十一)“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舶;
(十二)“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派遣国法人。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馆长的任命
一、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才得在该国境内设立。
二、领馆所在地、领馆等级和领区的确定,以及确定后的变动,须经派遣国和接受国双方同意。
三、派遣国在任命领馆馆长之前应通过外交途径征求接受国对任命的同意。接受国如不同意对该人的任命,无须说明理由。
四、派遣国在取得同意后,应通过其外交代表机构向接受国外交部提交领馆馆长的领事任命书。任命书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姓名、职衔、领区和领馆所在地。
五、接受国在收到领馆馆长的任命书后,应尽快免费发给领事证书。
六、接受国发给领事证书后,领馆馆长即可开始执行其职务。
七、接受国在发给领事证书之前,可暂时同意领馆馆长执行其职务。
八、接受国确认领馆馆长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九、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空缺时,派遣国可授权该领馆的一名领事官员或外交代表机构的一名外交官员代理领馆馆长。代理领馆馆长的姓名和职衔应事先书面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十、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十一、根据本条第九款被指派代理领馆馆长的派遣国外交代表机构的外交官员应继续享有其作为外交官员而享有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三条 领馆成员的委派
一、派遣国应将领馆馆长以外的其他领馆成员的姓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身份上的任何变化书面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二、派遣国应将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三、接受国应向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颁发相应的证件,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除外。
四、领事官员应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永久居民。
五、缔约双方经协商确定领馆成员的名额。
第四条 外交代表机构执行领事职务
一、派遣国驻接受国外交代表机构可执行领事职务。派遣国外交代表机构应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的姓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二、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享受和承担本条约规定的领事官员的权利和义务。
三、外交代表机构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其作为外交官员而享受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领馆成员职务的终止
接受国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收回发给派遣国领馆馆长的领事证书,宣布领馆成员为不受欢迎的人,并无需说明理由。
领馆成员履任后遇此情况,派遣国应将其召回。如派遣国在一定期限内不予执行,接受国可拒绝承认其为领馆成员。
第三章 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六条
为领馆租赁土地、购置或租用馆舍和住宅
一、派遣国可按照接受国的法律,租赁土地、购置、租用、建造或以其他方式获得建筑物和部分建筑物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但领馆工作人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为此,接受国应予派遣国以协助。
二、派遣国遵守本条第一款所指土地、建筑物和部分建筑物所在地区有关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义务不予免除。
第七条 领馆的工作条件和领事官员的保护
一、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使领馆能正常执行其职务。
二、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派遣国领事官员能执行其职务并保证其充分享受本条约和接受国法律所规定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三、接受国除对派遣国领事官员给予尊重外,必须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他们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四、领事官员享有人身不可侵犯权,不受任何形式的拘留或逮捕。
第八条 国徽和国旗
一、派遣国可在领馆馆舍悬挂本国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可在领馆馆舍和领馆馆长寓邸悬挂本国国旗。
三、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可在其交通工具上悬挂本国国旗。
第九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不受侵犯。接受国官员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外交代表机构馆长或由他们之中一人指定的人员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领馆成员的住宅。
三、接受国有义务采取一切措施保护领馆馆舍不受侵犯或损害,并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其尊严。
第十条 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地点和任何时间均不受侵犯。非官方文件和物品不得存放在领馆档案内。
第十一条 通讯自由
一、领馆有权同本国的政府、外交代表机构和其他领馆进行自由通讯。为此目的,领馆可使用公共通信设施、外交信使和领事信使、明密码电信、领事和外交邮袋。只有经接受国同意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带有明显外部标志的密封的领事邮袋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应以装载公务文件或专供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三、派遣国的领事信使享受接受国给予外交信使的同等权利、特权和豁免。领事信使应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永久居民,并应持有表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
四、领事邮袋可委托本国航空器的机长携带。该机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证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商定,领事官员可以直接、无阻碍地与机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十二条 管辖的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对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是以派遣国名义拥有为领馆之用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二)不代表派遣国,而以私人身份作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监护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参与的遗产继承诉讼;
(三)有关本身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进行的任何专业的或商业的活动的诉讼;
(四)有关他们并非作为派遣国代表直接或间接地承担义务而订立的契约所引起的诉讼;
(五)因交通工具在接受国境内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第三者提出的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
二、对领事官员,除非发生本条第一款(一)、(二)、(三)、(四)、(五)项情况,不得采取任何执行措施。接受国如在上述各项情况下采取执行措施时,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权。
三、领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四)、第(五)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第十三条 豁免权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规定给予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任何一项豁免权。这种放弃在任何情况下均须以书面明确表示。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员如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豁免,并不意味着放弃对执行判决之豁免,放弃后者须另行表示。
第十四条 免予出庭作证
一、领事官员没有到接受国法院或主管当局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工作人员可以被请在接受国法院或主管当局作证。
三、领馆工作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公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领馆工作人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除此之外,领馆工作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工作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公务。在可能的情况下,可接受其书面陈述,或在其寓所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
第十五条 免除各种强制性义务
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的军事义务、个人劳务等强制性义务。
第十六条 免除登记和取得居住许可
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规定的外侨登记和取得居住许可等一切义务。
第十七条 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财产免除捐税
一、以派遣国名义或以代表该国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名义租赁、购买、建造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其有关的交易和契约或文书,免纳一切捐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对特定服务支付的费用。
三、对于派遣国供领馆使用而运入的全部财产和为此目的而购置的财产,接受国均不得课以任何捐税。
第十八条 领馆成员的动产免除捐税
领馆成员应免纳接受国国家和地方的一切捐税,包括对他们的动产的各种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对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课征的捐税,但本条约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二)接受国课征的财产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按照本条约第十九条第八款规定应免纳的捐税除外;
(三)对在接受国取得的公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所课的捐税;
(四)对契约和作成涉及契约的文书所课的各种国家捐税,但按照本条约第十七条第一款应免纳的捐税除外;
(五)特定服务的费用;
(六)通常计入商品价格或服务费中的间接税。
第十九条 关税和海关查验的免除
一、供领馆公用的包括交通工具在内的一切物品,与供外交代表机构公用的物品同样免除关税。
二、领馆成员及与他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与相应级别的外交代表机构的人员同样免除关税。
三、本条第二款中提到的“相应级别的外交代表机构人员”对于领事官员,是指外交官员;对于领馆工作人员,是指行政技术和服务人员。
四、领馆成员所运入的私用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五、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予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认为行李中装有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为检疫法所管制的物品,才可查验。查验时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六、本条所规定的关税不包括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用。
七、领馆及其成员进出口物品时,不得违反接受国有关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物品的规定。
八、遇领馆成员死亡,接受国应准许将死者纯因作为领馆成员而留在接受国时所拥有的动产运出境外,并免纳关税,同时应免除有关继承遗产或取得财产的捐税。本款规定不包括在接受国购置的并限制或禁止出口的财产。
第二十条 行动自由
接受国除为国家安全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外,应确保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在其领区内的行动自由。
第二十一条 领馆规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收取派遣国的法律规章所规定的领馆办事规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规费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第二十二条 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
除本条约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者外,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根据本条约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不享受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三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的领馆工作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除外。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家庭成员有享受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四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应尊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包括交通管理的法律规章。
二、领馆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遵守接受国有关交通工具保险的法律规章。
第四章 领事职务
第二十五条 领事官员的活动和职务
一、为发展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友好合作,领事官员应努力增进两国的经济、贸易、科学和文化关系。
二、领事官员可通过一切合法途径,调查接受国的政治、贸易、经济、文化、科学、体育和其他领域的情况和发展,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三、领事官员有权执行本条约中所规定的职务以及不违反接受国法律的其他领事职务。
四、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执行职务。只有经接受国当局同意,领事官员方能在领区外执行领事职务。
五、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同领区内的主管当局进行联系,经接受国同意,也可与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进行联系。
六、凡系派遣国国民的领馆成员除了执行公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商业或其他职业活动。
七、领馆成员不得干涉接受国的内政。
第二十六条 保护派遣国国家和国民的权益
一、领事官员有权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益。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或因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及时在接受国保护自己的权益时,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接受国主管当局面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这种代表权一直持续到该国民指定自己的代表或自行保护其权益时为止。
三、领事官员在进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二十七条 有关国籍、护照、签证的申请和民事登记
一、领事官员在领区内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派遣国法律,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任何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颁发、重发和吊销护照及其他证件和入境、入出境、过境签证以及办理加注、加签手续;
(四)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
(五)在与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办理双方都是派遣国国民的结婚和离婚手续以及颁发相应的证明文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公证业务
一、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的前提下,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按照派遣国法律执行下列公证认证职务:
(一)应任何国籍国民的请示,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公证文书;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请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公证文书;
(三)认证派遣国和接受国主管当局颁发的文件上的签字和印章;
(四)把文书翻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其译文准确无误;
(五)履行派遣国法律规定的其他公证职务。
二、领事官员按照本条第一款出具、认证或证明译文准确无误的文件如不违反接受国的法律应被视为与接受国相应主管当局和机关所出具、认证或证明译文准确无误的文件一样具有法律意义和认证效力。
第二十九条 财产继承和遗产保护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将派遣国国民的死亡和有关其遗产、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遗嘱的情况通知派遣国领事官员。在领馆要求时,应提供死亡证书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二、如果派遣国某一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且该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该国民继承或受领遗产事宜通知领馆。
三、领事官员有权执行有关派遣国国民遗产继承方面的下列职务,并可由本人或通过自己的全权代表行使这一权利:
(一)可在接受国主管当局登记遗产和制作有关记录时到场;
(二)为保护遗产而同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联系;
(三)如果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逗留期间死亡,遗有财物,且其在接受国无亲属或代表,则应由领事官员按照派遣国法律处理有关国民的现金、文件和财物。
四、派遣国国民死亡后在接受国境内留下的绝产中的动产,应将其移交给派遣国领事官员。
五、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如本人或其代表不能在遗产诉讼中到场时,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构前代表该国民。
六、如果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决定把遗产或其变卖后的款项交给不在接受国居住的身为派遣国国民的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则应将该遗产或变卖后的款项移交给代表该国民的派遣国领事官员。
七、如派遣国国民财产无人保护时领事官员可以指派财产保护人。
八、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三、四、五、六、七款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三十条 指派监护人或托管人
一、在领区内无行为能力或无充分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按接受国法律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无行为能力或无充分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或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领事官员有权对监护人或托管人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同派遣国国民联系
一、领事官员可与本国国民会见和联系,为其提供建议,其中包括尊重接受国法律以及一切协助,必要时采取措施提供法律协助。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逮捕或以其他方式拘留派遣国国民,应在逮捕或拘留后七天内通知派遣国领事官员。
三、如接受国主管当局逮捕或以其他方式拘留或监禁派遣国国民,派遣国领事官员有权在通知该国民被逮捕或拘留后的三天内与其会见和联系,并为其提供法律协助。领事官员在合理期限内可继续探视。
四、领事官员寻找在接受国境内失踪的派遣国国民时,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该国民的情况。
五、接受国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派遣国国民前往本国领馆或同领馆进行联系。
第三十二条 对派遣国航空器提供协助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对停在接受国机场或在空中飞行的本国航空器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二、领事官员可同本国机长和机组成员进行联系。
三、领事官员在对本国航空器、机长和机组成员履行职务时,可就与其有关的问题,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提供协助。
四、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就本国航空器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不损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利的情况下对本国航空器在飞行中和在机场停留时发生的任何事件进行调查,对机长和任何机组成员进行询问,检查航空器证书,接受关于航空器飞行和目的地的报告,并为航空器降落、飞行和在机场停留提供必要协助;
(二)如派遣国法律有规定,则在不损害接受国当局权利的情况下,解决机长和任何机组成员之间发生的各种争端;
(三)对机长和任何机组成员的住院治疗和遣送回国采取措施;
(四)接受、出具或证明本国法律就航空器规定的任何报告或其他证件。
第三十三条 采取强制性措施和调查措施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航空器采取任何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应在开始采取此项行动之前将此事通知派遣国有关领事官员,以便领事官员本人或其代表能够到场。如因情况紧急,不能就此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上述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迅速向其提供所采取行动的一切有关资料。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于派遣国的机长或任何机组成员。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边防、安全保卫和检疫的例行检查,以及经机长请求或同意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四、在派遣国航空器、机组及乘客未对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造成破坏的情况下,除非应派遣国机长和领事官员的请求或经他们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不得干涉派遣国航空器的内部事务。
第三十四条 发生事故时提供援助
一、遇有派遣国航空器在接受国境内发生事故或接受国主管当局发现在接受国发生事故的第三国航空器上有派遣国国民及其财产,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将此情况及为抢救那些国民及其财产所采取的措施通知派遣国领事官员。
二、派遣国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发生事故的航空器及其机组成员和乘客提供各种援助,并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提供协助。领事官员在提供上述援助的同时可以采取与修理航空器有关的措施,可以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采取或继续采取此种措施。
三、如在接受国境内发现在接受国或在第三国境内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航空器或其部件或其装载的货物而机长、航空器经营人、其代理人和有关的保险机构都不能采取保护或处置该航空器和物品的措施时,则领事官员有权代表他们为此采取相应措施。
四、本条第一、二、三款所涉及的派遣国航空器、其部件及货物,如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类似费用。
五、本条约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和三十四条的规定也适用于派遣国船舶。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五条 条约的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1986年8月9日在乌兰巴托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蒙古人民共和国
代表 代表
(刘述卿) (达拉木·云登)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12年煤矿瓦斯防治监管监察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12年煤矿瓦斯防治监管监察工作要点》的通知
煤安监司办〔2012〕7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张德江副总理2011年11月11日在全国煤矿瓦斯防治现场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六个更加注重”的工作要求,进一步做好2012年煤矿瓦斯防治工作,国家煤矿安监局研究制定了《2012年煤矿瓦斯防治监管监察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努力降低瓦斯事故总量,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瓦斯事故发生。
国家煤矿安监局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2012年煤矿瓦斯防治监管监察工作要点
依据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全国煤矿瓦斯防治现场会精神和工作部署,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发〔2010〕23号文件、国发〔2011〕40号文件和国办发〔2011〕26号文件要求,2012年煤矿瓦斯防治监管监察重点开展以下工作:
一、加强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强力推进企业瓦斯防治主体责任落实
1.认真贯彻落实国办发〔2011〕26号文件和全国煤矿瓦斯防治现场会精神。深刻领会张德江副总理重要讲话精神,采取更有力的措施、实施更严格的监管监察,大力宣传煤矿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的基本精神和目标要求,督促指导各地做好与本地区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的衔接,按照 “坚持五个结合、五个更加注重”的要求,以严格落实瓦斯防治工作“十条禁令”为抓手,进一步推进煤矿企业落实瓦斯防治主体责任,确保瓦斯综合防治措施落实到位。
2.建立健全瓦斯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制度。推进各地和煤矿企业建立健全煤矿瓦斯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制度,督促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逐级签订煤矿瓦斯防治目标责任书,对瓦斯灾害严重矿井实施重点监控,落实重大瓦斯隐患逐级挂牌督办、跟踪监管、整治效果评价、逐一整改销号和公告、举报奖励等制度,做到排查不留死角、整治不留后患。
3.建立健全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制度。配合和促进地方有关部门建立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制度,依据评估结果开展重点监管监察;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企业,不得新建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已建的同类矿井要立即停产整改,或与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企业重组;整改不达标或未能实现重组的,要及时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4.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督促和配合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开展联合执法和跟踪执法,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等手段,形成打非治违工作合力。进一步强化执法责任和措施,强化县乡两级政府“打非”责任,切实做到“四个一律”。
5.严格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准入和有序退出。严格煤矿行政审批和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十二五”期间停止核准新建30万吨/年以下的高瓦斯矿井、45万吨/年以下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严格落实9万吨/年及以下突出矿井停产评估措施,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立即停产整改或与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煤矿进行重组,整改不达标或未能实现重组的,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二、加大宣传贯彻《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力度,强力推进瓦斯抽采达标
6.大力宣传贯彻《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积极采取组织学习培训、专家解读、监督检查等多种措施,大力宣贯《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督促煤矿企业完善瓦斯抽采系统和瓦斯抽采措施,加强瓦斯先抽后采工作,提高矿井抽采达标能力。
7.建立完善瓦斯抽采达标管理制度。督促煤矿企业建立健全专业的瓦斯抽采机构和瓦斯抽采达标评价工作体系,制定矿井瓦斯抽采达标评判细则,建立瓦斯抽采管理和考核奖惩制度、抽采工程检查验收制度、先抽后采例会制度、技术档案管理制度等。
8.强化瓦斯抽采达标监督检查。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情况,并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瓦斯抽采达标专项检查,重点检查抽采系统建设、抽采制度建设、设备设施配备、机构队伍建立、工程规划与计划编制、工程设计与施工、瓦斯抽采、计量和指标测定、参数测定与抽采效果评判等情况。各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积极组织开展煤矿瓦斯抽采达标专项监察,重点检查“抽掘采平衡”能力、抽采系统能力、工作面瓦斯抽采效果评判等。
三、加大宣传贯彻《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力度,强力推进“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落实
9.认真落实《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加强对《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宣贯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煤矿企业建立和完善防突机构和专业队伍,编制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区域性防突治理技术方案,严格落实区域和局部“两个四位一体”防突措施,确保在区域性消除突出危险性后再安排采掘作业,切实做到不采突出面、不掘突出头。
10.加强矿井防突能力评估。把是否有能力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特别是区域性防突措施作为评估煤矿企业是否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重要内容,经论证无能力实施“两个四位一体”防突措施的矿井,要责令其停产整改或与具备防突能力的企业重组,整改不达标或未能实现重组的,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11.加强揭露煤层安全管理。督促矿井认真编制揭露煤层设计,严格审批程序,严格突出危险性预测和防突效果检验,杜绝未经批准擅自揭露突出煤层。凡未经批准擅自揭露突出煤层,或误揭露突出煤层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加大宣传贯彻《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力度,强力推进瓦斯等级鉴定管理
12.严格执行《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加强对瓦斯等级鉴定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审批备案,严格鉴定标准和程序,煤矿企业对所提供的鉴定资料真实性负责,鉴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执业规则公正、诚信、科学地开展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并对鉴定结果负责。对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的,要依法依规从严追究责任。
13.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一律不得降低瓦斯等级。对违反规定程序和标准鉴定矿井瓦斯等级并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要及时进行查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14.强化瓦斯等级动态管理。在安全检查和监管监察执法活动中发现矿井瓦斯的实际情况明显高出矿井瓦斯等级的,应当责令矿井立即重新进行瓦斯等级鉴定。开采煤层瓦斯压力超过规定限值、相邻矿井同一煤层发生突出事故或鉴定为突出煤层,以及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等情况的矿井,要及时进行瓦斯等级鉴定,鉴定完成前,应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进行管理。
15.运用瓦斯等级鉴定成果强化监督检查。及时汇总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结果,做好统计分析工作,为瓦斯防治决策提供参考,全面提高煤矿瓦斯防治管理能力。对直接升级或者认定为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的开展重点监督检查,督促煤矿企业在确定为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之日起1年内完成矿井设备、设施的升级改造,逾期未完成整改的,责令其停产整顿。
五、加强瓦斯“零超限”制度建设,强力推进瓦斯防治现场管理
16. 严格瓦斯超限管理。督促煤矿企业牢固树立“瓦斯超限就是事故”的理念,建立健全瓦斯“零超限”目标管理制度和瓦斯超限追查制度,对1个月内发生2次超限的矿井要责令其停产整顿,对1个月内发生3次以上瓦斯超限未追查处理、或因瓦斯超限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仍组织生产的矿井应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17.加强安全监测监控管理。强化瓦斯现场检测,发生瓦斯超限要立即停产撤人;加强区域性监测监控系统服务中心建设,为不具备维护监测监控系统能力的小煤矿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保证监测监控系统的正常使用、维护和联网监控。督促企业建立和完善瓦斯事故应急预案,落实应急措施,完善网络中心和服务机构非正常处置程序和应急预案,确保网络和系统正常运行并发挥其监测、控制和预警作用,确保处置准确、迅速。
18.强化通风管理。督促煤矿企业根据矿井延深和采掘接替的变化不断完善优化通风系统,及时对通风系统和供风量进行调整,加强井下通风设施及构筑物的维护和使用,确保通风系统的简单、稳定、可靠,确保风量充足、风流稳定。
六、加强瓦斯防治示范矿井建设,强力推进瓦斯防治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建设
19.认真贯彻落实“十二五”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建设总体规划。督促各地按照年度建设目标、达标时限等要求认真抓好落实;指导推进将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建设与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和瓦斯隐患排查治理有机结合,组织制定体系建设评估考核标准和办法,对体系建设进行量化评估考核。
20.加强示范矿井建设。充分发挥煤矿安全改造中央预算内资金的引导作用,督促各地落实配套资金,加强对煤矿安全改造与煤矿瓦斯治理示范矿井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及时总结各地和煤矿企业瓦斯治理示范矿井、“六大系统”建设示范矿井经验,组织召开现场会、经验交流会等,加大先进典型经验推广力度。加强对瓦斯灾害严重的重点地区的督导和先进典型培育,指导瓦斯灾害严重地区建设不同类型的瓦斯防治适用技术管理集成体系,发挥区域示范引导作用。
七、加强法制建设,强力推进瓦斯防治法规政策标准的完善落实
21. 进一步完善瓦斯防治法规政策标准。落实国办发〔2011〕26号文件要求,配合相关部门加大调研力度,进一步出台瓦斯防治相关财税优惠政策。加快制定出台《煤层气开采安全规程》,推进煤层气安全监管监察和开发利用。充分吸纳近年来出台的煤矿安全规章、标准和形成的先进技术成果,充分吸取事故教训,进一步做好《煤矿安全规程》部分章节的修订工作。进一步完善矿井生产能力核定办法,把抽采达标作为能力核定的重要指标。制定并组织实施《煤炭行业标准“十二五”规划》,进一步做好瓦斯防治相关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22.推进煤矿瓦斯防治政策法规标准的落实。支持各地和煤矿企业制定完善落实瓦斯抽采利用各项政策的实施办法和措施,用足用好发电上网和优惠电价等各项优惠政策。
八、坚持实施“科技兴安”战略,强力推进瓦斯防治技术水平提升
23.加强瓦斯防治技术攻关。逐步建立和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结合的煤矿瓦斯防治技术创新体系,组织做好做为国家“十二五”科技支撑项目的“深部及中小煤矿灾害防治关键技术研究与示范”的实施工作,建立深部矿井突出、热害治理以及中小煤矿灾害治理示范矿井。
24.强化瓦斯防治先进适用技术提炼推广。进一步挖掘煤矿企业在强化瓦斯抽采达标、突出矿井防治、瓦斯等级鉴定等方面的先进典型经验,推进瓦斯防治理念、技术、管理、装备集成创新,推动重点工作开展。支持各地结合本地实际筛选煤矿安全先进适用技术与装备,组织开展煤矿安全科技进企业、技术会诊、技术讲座、技术交流和产品展示等活动,大力推广先进适用技术与装备。
25.强化煤矿设备管理。研究制定煤矿用设备、仪器、仪表管理技术规范(标准),推进煤矿企业建立健全标准化、规范化设备管理制度,提高设备完好率。对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淘汰情况进行摸底调查,督促企业加快落实《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一、二、三批),不断提高煤矿装备水平。
26.大力推进“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工作。加快“六大系统”建设规范标准的完善,组织开展规范宣讲和技术服务工作;督促各地开展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情况检查,对要求2012年6月底前完成紧急避险系统建设完善工作的所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中央企业所属煤矿和国有重点煤矿中的高瓦斯、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矿井进行专项检查,对不能按期完成建设的矿井,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27.强化煤矿安全技术管理。进一步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企业安全技术管理工作的意见》(安监总煤装〔2011〕51号),推动煤矿企业建立健全煤矿安全技术管理体系,强化企业总工程师技术决策权和指挥权,强化企业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不断提高瓦斯防治技术管理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