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遗嘱探究与我国的立法抉择/贺敬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03:55   浏览:9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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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共同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的同一份遗嘱,以此来处分其各自的或共同遗留的财产的一种遗产继承方式。关于共同遗嘱,在各国法上有不同的规定。在我国,长期以来,以遗嘱处分自己身后财产不是我国人民的习惯。但近年来这种情况发生了变化,越来越多的人不再忌讳订立遗嘱,夫妻双方共立遗嘱的情况也在不断增多。我国《继承法》对共同遗嘱没有明文规定,学术界对此又有不同观点,导致在实务中,对共同遗嘱的效力的认定非常不一致。在我国修订民法典之际,从理论上对共同遗嘱进行研究,从社会需求上探讨共同遗嘱的价值,对我国的立法选择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同时对解决司法实务中的困惑应该也有帮助。

关键词:遗嘱 效力 肯定说 限定

目 录

摘要 1
Abstract. 2
引 言 1
一、共同遗嘱的概述 1
(一)共同遗嘱的概念 1
(二)共同遗嘱的特征 2
二、有关共同遗嘱的立法现状 5
(一)国外共同遗嘱的立法现状 5
(二)我国对共同遗嘱的适用的争论 7
三、我国对共同遗嘱的立法选择 10
(一)共同遗嘱存在的合理性 10
(二)共同遗嘱的必要限定 13
(三)立法建议 15
四、小结 15
参考文献 16
致谢辞 18
附录 19


共同遗嘱探究与我国的立法抉择

引 言
长期以来,以遗嘱处分自己身后财产不是我国人民的习惯。但近年来这种情况发生了变化,越来越多的人不再忌讳订立遗嘱,夫妻双方共立遗嘱的情况也在不断增多。夫妻常将遗嘱共立为:一方死后,所有共同财产归生存方,或者再加上生存方死后要将共同财产归于双方或者一方的子女。但是,我国《继承法》对共同遗嘱没有明文规定,在理论上也较少探究,为数不多的研究文章在基本问题上也没有质的分歧,但是对在我国是否应承认共同遗嘱问题上却针锋相对。
法律上无规定和学术上的争议导致实务中,对共同遗嘱的效力的认定非常不一致。在我国修订民法典之际,从理论上对共同遗嘱进行研究,从社会需求上探讨共同遗嘱的价值,对我国的立法选择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有利于充分保护个人的所有权,也更有利于稳定社会主义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成员间的和睦团结,同时对解决司法实务中的困惑应该也有帮助。

一、共同遗嘱的概述
(一)共同遗嘱的概念
共同遗嘱又称合立遗嘱、共立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的同一份遗嘱,以此来处分其各自的或共同遗留的财产的一种遗产继承方式。共同遗嘱有形式意义上的共同遗嘱和实质意义上的共同遗嘱之分。
形式意义上的共同遗嘱又称单纯的共同遗嘱,是指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内容各自独立的遗嘱,记载于同一份遗嘱中。这种共同遗嘱只是在形式上具有同一性,而在内容上是独立的,其实质上为数份遗嘱,各遗嘱人变更或撤销其遗嘱的意思表示产生独立的法律效果,不影响他人遗嘱的效力。
实质意义上的共同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将其共同一致的意思通过一个遗嘱表示出来,形成一个内容共同或相互关联的整体遗嘱。这种共同遗嘱的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相互依存,互相制约,互为前提。其通常又有四种表现: 一是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实际上就是后死亡者继承先死亡者的遗产。此时的相互指定,以对方指定自己为遗产继承人为前提。二是共同指定第三人为遗产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而没有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遗产继承人,其遗产为共同财产的情况居多。三是相互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同时还规定生存方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即后死者的遗产归他们共同指定的第三人。四是相关的遗嘱,即形式上各自独立、实质上相互以对方的遗嘱内容为条件的遗嘱。一方遗嘱撤回或失效,另一方的遗嘱也归于失效;一方遗嘱执行时,他方遗嘱不得撤回。
严格意义上的共同遗嘱应当仅限于实质上的共同遗嘱,而形式上的单纯的共同遗嘱,实质上为不同遗嘱人的独立遗嘱,与共同遗嘱有实质性的区别。
(二)共同遗嘱的特征
与单个遗嘱相比较,共同遗嘱既具有一般遗嘱的法律特征,又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共同遗嘱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为:
1.共同遗嘱是两个或两个以上遗嘱人的共同法律行为
共同遗嘱至少有两个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所以不是单方法律行为,而属于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但这种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又与一般的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不同。它不是双方或多方主体基于各自的目标和利益而形成的相对应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是双方或多方主体确定和追求一个相同的目标,形成共同意思表示的一致,亦即“两个以上的有着同一内容、同一目的并行的意思表示的一致”。 在民法理论上,一般将这种法律行为称为共同行为或多方法律行为,其特点在于存在着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当事人所追求的目的是共同的,由他们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所发生的法律效果是共同的。
2.共同遗嘱的成立是基于双方或多方共同的意思表示
共同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主观上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其设立遗嘱的目的,不仅是为表示自己死亡后对遗产进行处分的意愿,还有对双方或多方死亡后各自或共同财产指定继承人继承的共同意思表示。但无论如何,只能是双方或多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3.共同遗嘱的遗嘱内容相互制约
这一特点具体表现为三层意思:第一,当共同遗嘱是共同指定第三人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时,其内容构成一个的完整共同体,不可分割。第二,当共同遗嘱属于相互遗嘱和相关联遗嘱时,遗嘱人之一处分遗嘱所涉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应受他方意思表示的制约。如果在订立遗嘱时双方都以对方的遗嘱内容作为条件,一方的遗嘱意思表示发生变更或撤回那就必然会导致,另一方的遗嘱意思表示也不发生效力。 第三,在共同遗嘱人生存期间,可以通过共同意思表示变更共同遗嘱。各遗嘱人也可单方撤销自己的遗嘱,只是一方撤销后对方的遗嘱因失去存在的前提条件也归于无效。若生存方按照共同遗嘱继承先死亡方遗产,即受共同遗嘱的约束,则不得撤销自己的遗嘱、不得以其他遗嘱处分共同遗嘱指定的财产(包括自己的财产、继承先死亡方的遗产),除非拒绝依共同遗嘱继承。尤其在相关联的遗嘱中,一方的共同遗嘱内容已经执行的,另一方的遗嘱也需执行,而不得撤销遗嘱。
4.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与一般遗嘱不同
一般遗嘱是由遗嘱人单方作出,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而共同遗嘱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订立,共同遗嘱人一般不能同时死亡,因此遗嘱生效时间不能与一般遗嘱一样认定。从总体上来说,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共同遗嘱不发生效力,或者部分发生效力,只有当共同遗嘱人全部死亡时,遗嘱才能全部生效。 或者说,“在共同遗嘱人中的一人死亡时,遗嘱中涉及该遗嘱人遗产的内容也就应发生效力,而涉及未死亡的遗嘱人的遗嘱内容则不能发生效力。只有在共同遗嘱人全部死亡的情况下,共同遗嘱才能全部生效。因此,对共同遗嘱效力的认定,应当以各个遗嘱人死亡的时间具体确定。” 另外,在此基础上,还应注意不同类型的共同遗嘱,其生效时间又有不同要求:第一,对于互相指定对方为继承人的共同遗嘱,一方的死亡,使得继承的先后顺序确定了下来,共同遗嘱也就成为简单的个人遗嘱,其生效时间也就没有特殊性可言。比如夫妻双方在遗嘱中共同约定,若一方先死,那么则由生存方继承先死亡方的遗产。此时,一方死亡的则其遗嘱发生效力而生存方的遗嘱内容即失去效力。第二,对于以共同财产指定第三人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共同遗嘱,必须在共同遗嘱人均死亡后才能发生效力。一方死亡后,生存方可以自由行使共同财产权,但要受到遗嘱内容的约束,不得进行与遗嘱内容相违背的法律行为,原则上也不得变更、撤销遗嘱。第三,对于相互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并共同指定第三人为最终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共同遗嘱,其生效依然遵循“遗嘱于遗嘱人死亡时生效”,即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相互继承的内容生效,生存方依该部分遗嘱取得遗产;当最后一个遗嘱人死亡,遗嘱全部生效,第三人依继承或遗赠而取得财产。第三人取得遗产的时间虽然是在所有的遗嘱人死亡后,但是第三人是后死亡者的继承人,其继承的时间仍然是后一个遗嘱人的死亡时间,取得的是后死亡者的遗产。第四,当共同遗嘱为相关联遗嘱时,一方死亡,遗嘱应被认定为生效,生存方原则上不得变更或撤销遗嘱,或者进行与遗嘱内容相抵触的处分行为。
5.共同遗嘱的遗嘱人可以在多种不同的情况下订立遗嘱
遗嘱人可以在他们还没有死亡威胁时就立下遗嘱或有一方在死亡危急时刻时才立下遗嘱,也可以在不同时期立下数份遗嘱,当然,这数份遗嘱并非全部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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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7〕189号


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副省级城市环保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局,全军环办,各保监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精神,加快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进一步健全我国环境污染风险管理制度,现就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重大意义
  
  当前,我国正处于环境污染事故的高发期。一些地方的工业企业污染事故频发,严重污染环境,危害群众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特别是一些污染事故受害者得不到及时赔偿,引发了很多社会矛盾。因此,采取综合手段加强污染事故防范和处置工作,成为当前环保工作的重要任务。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利用保险工具来参与环境污染事故处理,有利于分散企业经营风险,促使其快速恢复正常生产;有利于发挥保险机制的社会管理功能,利用费率杠杆机制促使企业加强环境风险管理,提升环境管理水平;有利于使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补偿,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减轻政府负担,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国际经验表明,实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维护污染受害者合法权益、提高防范环境风险的有效手段。
  
  因此,加快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建设,是切实推进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的迫切要求,是环境管理与市场手段相结合的有益尝试。各级环保部门和各级保险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重要性,在当地政府的统一组织下,积极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研究及试点示范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工作方案,认真履行职责,推动本地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实施。
  
  二、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原则与工作目标
  
  (一)指导原则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下原则,逐步推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开展。
  
  ——政府推动,市场运作。各地环保、保险监管部门要积极协调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推进本行政区域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环保部门会同保险监管部门从防范环境风险出发,提出投保企业或设施的范围以及损害赔偿标准等;保险监管部门加强行业监督管理,推进环境责任保险市场的规范;保险公司积极开发环境责任险产品,按市场经济法律法规要求履行保险人的责任;投保企业加强环境风险管理,主动如实报告有关信息。
  
  ——突出重点,先易后难。先期重点选择环境危害大、最易发生污染事故和损失容易确定的行业、企业和地区,率先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现阶段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标的以突发、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直接损失为主。逐步建立配套的标准和法规制度;逐步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一系列制度。
  
  ——严格监管,稳健经营。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污染企业的环境监管,促进企业提高防范污染事故的水平;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保险机构的监管,督促保险机构认真履行保险合同,为投保企业提供保障;保险公司要完善内部管理,完善费率、理赔等制度,力争取得良好的业绩。
  
  ——互惠互利,双赢发展。环保部门、保监部门加大执法力度,履行监管职责,提高企业环保责任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规范和壮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市场,有效化解污染事故带来的环境和社会矛盾;投保企业利用责任保险机制,抵御污染事故带来的经营风险,承担社会责任,维护企业利益;保险从业机构提供适合国情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服务,拓展业务领域,力争取得良好经营业绩;广大群众共享市场化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工作目标
  
  “十一五”期间,初步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在重点行业和区域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试点示范工作,初步建立重点行业基于环境风险程度投保企业或设施目录以及污染损害赔偿标准,探索与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相结合的环境管理制度,发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社会管理和经济补偿的功能。到2015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相对完善,并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保险覆盖面逐步扩大,保障能力不断增强,风险评估、损失评估、责任认定、事故处理、资金赔付等各项机制不断健全,使该制度在应对环境污染事故带来损失的事件中发挥积极有效的作用。
  
  三、逐步建立和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
  
  实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重要的环境管理和社会管理的制度创新,必须充分发挥国家部门、地方政府、相关企业的积极性。在建立这项制度的起步阶段,建议各地在地市以上区域开展试点,由政府统一组织进行,重点抓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健全国家立法和地方配套法规建设。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涉及到环保部门、保险监管部门、保险公司、投保企业等。为规范管理,环保和保险监管部门要积极推动相关领域的立法工作,确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法律地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立法权的市可以在有关地方环保法中增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
  
  (二)明确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投保主体。要根据本地区环境状况和企业特点,以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企业,易发生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企业、危险废物处置企业等为对象开展试点,尤其是对近年来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行业,具体范围由环保部门商保险监管部门提出;在此基础上,国家和省环保部门制定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业投保目录,并适时调整。保险公司要开发相应产品,合理确定责任范围,分类厘定费率,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实施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试点地区保险企业应加强环境技术管理人员的能力建设。
  
  (三)建立环境污染事故勘查、定损与责任认定机制。环保部门与保险监管部门应建立环境事故勘查与责任认定机制。在发生环境事故后,企业应及时通报相关承保的保险公司,允许保险公司对环境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在环境事故勘查过程中,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保守国家机密和信息。发生污染事故的企业、相关保险公司、环保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公开污染事故的有关信息。环保部门要通过监测、执法等手段,为保险的责任认定工作提供支持。在条件完善时,要探索第三方进行责任认定的机制。
  
  环保部门制定环境污染事故损失核算标准和相应核算指南。在国家没有出台专门的环境污染事故核算标准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对环境污染事故进行定损,根据现有有关法律法规,对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核定。
  
  (四)建立规范的理赔程序。保险监管部门应指导保险公司建立规范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理赔程序认定标准。保险公司要加强对理赔工作的管理,规范、高效、优质地开展理赔工作。赔付过程要保证公开透明和信息的通畅,受害人可以通过环保部门和保险公司获取赔偿信息等,最大程度的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五)提高环境污染事故预防能力。保险公司要指导投保企业开展环境事故预防管理,提高企业环境事故预防能力。承保前,保险公司应对投保企业进行风险评估,根据企业生产性质、规模、管理水平及危险等级等要素合理厘定费率水平。承保后,要主动定期对投保企业环境事故预防工作进行检查,及时指出隐患与不足,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督促投保企业加强事故预防能力建设,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当地环保部门。具备条件的环保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的要求或地方的规定,把部分行业或企业是否投保与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等制度结合起来。
  
  四、切实提高工作支持和保障水平
  
  (一)要加强领导,推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机制的建设
  
  各级环保部门、保险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取得当地政府、人大、政协以及相关部门的支持,完善相关地方法规,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作为强化高环境风险企业环境管理的手段,并纳入当地突发事件应急工作体系。当前要重点提高环保部门监管能力,特别是对环境风险源监控能力、对污染事故调查和损失评估能力、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能力等,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实施提供基础支持。
  
  (二)各司其责,推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开展
  
  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执法、公平执法,督促企业认真履行环境污染事故预防和事故处理等职责。国家和地方环保部门要开展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企业和工艺设施的调查,充分评估其环境风险和影响,制定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行业与工艺指导目录,积极配合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公司开展事故勘查、定损、理赔等工作。
  
  各级保险监管部门要高度关注各保险公司实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有关情况,加强对保险公司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督促保险公司加强对投保企业的污染事故预防能力审查。
  
  保险公司要把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作为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加强对企业防范污染事故的指导,合理确定费率,事故发生后及时介入,认真执行环境污染事故承保和赔付程序,确保赔款及时支付给事故受害者。
  
  (三)积极开展相关研究和宣传工作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我国刚刚起步。环保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做好相关的政策和技术研究,重点解决风险评估、损失评估、责任范围、赔偿限额、索赔时效等关键问题,切实加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可操作性。各级环保部门、保险监管部门及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应积极开展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宣传工作,使企业充分认识到投保的重要性和对自身的益处,逐步形成企业主动投保的氛围。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十二月四日

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7号)



《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3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