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现状问题及对策/徐凤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18:11   浏览:9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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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现状问题及对策初探

徐凤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以来,公安机关紧紧围绕“保民安、促民生、顺民意、强民警”工作目标,强化领导,狠抓落实,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各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依法强化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使《道路交通安全法》得到较好的贯彻执行。

  一、现状

  1、交通法规宣传教育取得新成果。 一是加强了对宣传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了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协调配合、群众广泛参与的宣传工作机制。 二是结合“五五”普法开展了交通安全“进农村、进社区、进单位、进学校、进家庭”的“五进”宣传活动。三是举办了交通法规专题讲座、文艺演出并播放专题片;开展了图片展览、发放宣传资料并张挂横幅标语;设立了宣传咨询点 ,通过形式多样的法规宣传,使公民的交通安全意识不断增强。

  2、道路交通管理水平有了新提高。以适应新时期交通安全需求为导向,以预防和减少重特大事故为目标,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及交通安全委员会的作用,强化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不断完善“五整顿”,“三加强”的工作机制,促进交通安全任务的分解和责任共担,形成了齐抓共管的良好氛围。公安机关会同安监、教育、交通、城管、农机等相关部门加大对客运车辆,运送学生车辆,危险化学品车辆,农用车辆的监管力度,加强了对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严格考试标准,规范考试程序,提高培训质量;严把机动车辆检验关和上牌关,强制报废各类机动车,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了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

  3、服务经济工作大局取得新成效。近年来,交警部门公正执法水平不断提高,执法程序不断规范,服务意识不断增强。一是规范了执法程序。改变了交警当场随意处罚的状况。建立和完善了执法责任倒查、优劣卷评选等工作机制,落实了 “谁主管谁负责,谁出警谁负责,谁出问题谁负责”的责任追究制度。二是认真执行各项政令。去年,交警大队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警卫任务处置突发事件多起。 三是以服务新农村建设、方便群众为目标,牢固树立“先服务、再规范、后管理”的理念,组建交警流动车管所,提供优质便捷的车管服务,树立了人民警察的良好形象。

  4、道路交通基础条件有了新改善。紧紧抓住国家政策机遇,加大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力度,使我市道路交通条件得到了较大改善。一是加强道路建设。市政府和交通部门努力向上争取资金,加大 投入,修建了通乡公路和通村公路,完成了G12高等级公路和S204二级公路建设。对损毁路面、危桥进行维修和整治。 二是加强安全设施建设。在市区三个路口安装了交通指挥信号灯,固定电子警察,配备了雷达测速设备。对城区主道交通标线、交通标志、护栏进行了维修、更新和增设,使我市道路交通基础条件有了新改善。

二、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贯彻实施以来,公安交警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但也存在一些不足和薄弱环节:

  一是交通安全宣传不够深入,全民参与的社会化宣传教育还不到位,公民的交通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还需尽快提高。

  二是交通设施 相对滞后,市区停车场建设、安全设施不到位;警力不足、个别民警素质不高,不能胜任新形势下公安交管执法工作的要求,队伍建设有待加强。

  三是交通秩序管理有待于加强。套牌车、报废车辆违法行驶现象存在;非法营运扰乱了正常的营运秩序,增加了城区交通压力;个体摊贩占道为市造成道路拥挤;校车超员现象普遍存在,安全隐患较大。

二、对策

  第一、深入宣传交通法规,进一步增强全民的交通安全意识。要围绕“降事故、保安全、保畅通”不断加大道路交通法规宣传力度,整合宣传教育资源,把《道路交通安全法》纳入"五五"普法总体规划,认真制定方案,切实组织实施。广播、电视等媒体要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定期利用新闻报道、案例剖析、公益广告等形式,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提高全民法制意识。教育行政部门、学校要将道路交通安全纳入法制教育内容,并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情况纳入操行评定,使学生自觉遵守交通规则。

  第二、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进一步提高交通管理水平。要牢固树立“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理念,大力加强事故预防工作和执法规范化建设,严格落实“交警警务公开”制度,出台便民利民措施,端正执法理念,严格执法程序,统一执法尺度,规范执法行为,既严格执法,又热情服务。要加强廉政建设,坚决防止和杜绝人情案、关系案。要加强交通管理能力建设,拓宽车管服务渠道,提高车管服务水平,加大逃逸事故侦破工作,不断提高交通行政执法水平。要加强内部管理监督,完善检查考核,健全监督机制,促进法律的正确贯彻实施,努力实现“两降一升”公正和谐的执法目标。

  第三、完善交通设施建设,进一步优化交通安全环境。要加强交通线路建设改造,科学设置市区停车场,解决机动车乱停乱放问题,提高 车辆的通行率。要加快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建设,建设完善现代化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设施。要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经费保障,进一步改善交通执法装备,增加警力,加大科技投入,确保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四、实行部门联动,进一步推进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交通、建设等部门在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时要按照规定和规范,合理设置完善交通标志等交通设施,及时消除道路安全隐患。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要事先征求公安交警部门的意见,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教育部门要协助公安交警狠抓校园周边交通安全隐患整治,加大对校车的监管力度,确保学生行路安全。农机部门要加强对拖拉机等农用机械的登记发牌管理,加大对农机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严格农机驾驶证的考核发放。各车辆管理单位要按照公安交警部门的要求,落实交通安全责任,整改安全隐患,防范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要从大局出发,增强社会责任,积极开展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业务。政府要积极推行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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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农村建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农村建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办〔2007〕165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农村建房管理办法》经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三日

三亚市农村建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建房管理,引导农村村民节约使用土地,合理建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建房,是指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上建房的管理。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建房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综合执法局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违章建筑的查处。各镇人民政府、河东、河西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房屋权属纠纷的调处和建房的管理与监督工作,协助市综合执法局对村民的违章建筑进行制止和查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房屋的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村镇总体规划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依法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并持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
第七条 农村建造住房应当与旧村改造、危房改造相结合,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第八条 农村村民住房原则上一户一宅。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
第九条 农村村民建房,容积率不得大于1.25,每户建筑总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家庭人口较多的(≥5),每增加1人,建筑面积可增加30平方米,但每户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18平方米。密度的大小由各区、镇规划建设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确定。
第十条 农村村民建房按照严格管理,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便民利民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建房:
(一)国家建设、垦区移民、征地搬迁、灾毁等需要建房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改造、危房改造,必须调整搬迁的;
(三)居住面积少于规定面积、住房有困难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退休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拥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证,需要建房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建房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建房:
(一)没有依法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
(二)已有住房,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的;
(三)将原有住宅改作其他用房后造成住房困难的;
(四)宅基地有纠纷的;
(五)已确定为建设用地征用范围的;
(六)其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建房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农村村民持村民委员会证明、家庭户口薄、身份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向所在区、镇规划建设所提出书面申请;
(二)填写农村村民申请建房审批表;
(三)区、镇规划建设所对申请情况进行审核,作出审批意见;
(四)区、镇规划建设所应收到建房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定结,不能办理的应该说明理由并及时答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经批准后方可动工建设。凡在三亚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区、镇规划建设所审批后,应报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不属于三亚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经镇规划建设所批准后即可建房。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建房报建,免收报建费用。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房竣工后,应当进行质检验收,并取得区、镇规划建设所颁发的质检验收合格证。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在依法取得的宅基地面积范围内建房,超出宅基地面积建房或建筑容积率超出批准要求的,超出部分视为违规建筑,按违章建设处理。
第十八条 各区、镇人民政府对农村村民建房实行监督、巡查管理,并建立农村村民违规建房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箱、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建房竣工后,应当在90天内向区、镇规划建设所申请办理房屋登记,区、镇规划建设所审查后定期将农民的申请统一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备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申请办理房屋登记需提供的材料:
(一)农村村民申请房屋登记审批表;
(二)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证;
(三)申请人家庭户口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区镇规划建设所或者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房文件;
(五)房屋工程质检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免收房屋登记费,只收证本费。属于中介机构收费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房屋,国土部门在办理农村宅基地确权时,按现状对建房情况予以注明记载。
第二十三条 村民弄虚作假或以欺诈手段获取宅基地建房的,按违章建设处理,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本市有关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建设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安徽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1989年5月15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符合《条例》第二条规定的退伍义务兵,以及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提前退出现役的退伍义务兵,其安置工作均按《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由原征集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四条 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应设置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
  区、乡、镇不设安置办公室,指定专职工作人员负责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


  第五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热情欢迎,亲切接待。
  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财政、物资、商业、公安、粮食等有关部门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应在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市辖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凭安置办公室介绍信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口、粮油关系手续。
  退伍义务兵的档案,须由部队派人送达或邮寄到原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凡个人携带档案的,安置办公室不予接收。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靠自建和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安排一定数量的经费和建筑材料帮助解决。
  (二)在服役期间荣立个人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以上,或获得中央军委、大军区分别授予的一级、二级英雄模范奖章的,退伍后可安排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本人愿意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应当允许。
  (三)入伍前与父母共同生活,服役期间其父母双方转为城镇户口,或入伍前父母一方已迁入城镇,另一方在其服役期间由农村迁入城镇,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由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经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核准,由其父母所在地接收,与当地城镇退伍义务兵一样安排。
  (四)当年退伍的女性义务兵,可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
  (五)革命烈士的兄弟姐妹,经烈士生前所在部队批准入伍的,退伍后可安排到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
  (六)对有一定专长的退伍义务兵,各地军地两用人才服务机构应向有关单位依荐。
  (七)城镇各用人单位和乡镇企业向农村招收工人、招聘干部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或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八条 原是城镇户口、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退伍义务兵,按照“根据表现,区别对待”的原则,按系统包干安置,统一分配工作。各部门、各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属企事业,对分配的安置任务必须落实,不得拒绝。要求自谋职业的,由本人在报到后的两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市、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应当允许。


  第九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退伍后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其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条 因残、因病退伍的义务兵,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因战、因公致残的农村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对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安排确有困难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二)患有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由部队与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联系,落实有关事宜后再办理退伍手续。病情较重需住院治疗的,当地卫生、民政部门应及时安排住院治疗;病情较轻的,回家休养,并妥善安排其生活。城镇户口的退伍精神病员,治愈后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城镇退伍义务兵在待安排期间患病的,其医药费自理。患病住院医药费用较大,自理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由其父母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其父母无工作单位,经所在街道居民委员会证明,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军事院校学员因战、因公致残,不能继续学习的,由军事院校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安置。


  第十二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或配偶所在地落户的,应当允许。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从省外入伍的城镇义务兵,服役期间,其父母或配偶的户口迁入我省,原征集地已无直系亲属,本人要求来我省落户的,经其父母或配偶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应当允许。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接收,但不负责安排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一)除《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被部队作提前退役处理的;
  (二)在部队或者在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罪(过失犯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
  (三)从一九八九年春季征兵起,没有《退伍安置卡》的城镇退伍义务兵;
  (四)退伍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无正当理由,三个月不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或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逾期半年的。


  第十四条 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军事院校入学新生经复查不符合招生条件,被取消入学资格的;被军事院校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军事院校学生无正当理由退学或拒不服从毕业分配以及擅自离校的,由原征集地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接收,准予落户。其中家住城镇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