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的婚姻登记问题探讨/袁建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13:15   浏览:8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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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的婚姻登记问题探讨

袁建波


关键词: 婚姻登记 精神病人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精神病人的婚姻登记问题成为全国各地婚姻登记机关遇到的一个普遍问题。由于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以及法律解释的阙如,对该问题的处理已经成为困扰婚姻登记机关乃至司法机关的一大难题。实务中,精神病人的婚姻登记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两类:其一,精神病人到婚姻登记机关要求办理结婚。由于患病程度不一,少部分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不能回答婚姻登记员的问题,无法履行登记程序;而大多数能够不同程度地履行登记程序,有的能大致回答登记员的提问,能够完成声明、签字,但根据当事人本人的交代或婚姻登记员的观察,其精神状况明显有疾患。对第二类精神病人,到底能否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感到难以把握。其二,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或离婚登记后,当事人一方的近亲属以当事人有精神病为由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或者宣告无效,并出具了有关证据材料。新《婚姻登记条例》施行后,婚姻登记机关不再受理此类申请,故此类案例最后往往演变成针对婚姻登记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登记行为。围绕精神病人婚姻登记问题的行政诉讼近年来大量出现,婚姻登记机关必须派人或聘请律师出庭应诉,无形中造成很大压力。一方面婚姻登记机关认为,婚姻登记行为执行的是形式审查的原则,无法也无权对当事人的精神状况作出专业判断,只能通过一般询问了解其精神状况,只要履行了法定的登记程序,就不存在行政过错;另一方面,由于相关法律解释的缺乏,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后,判决内容也极不统一,有的认为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履行严格审查的职责,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撤销登记;有的认为登记行为违法,但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造成,过错在当事人,判决撤销登记行为,但由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基于上述原因,对精神病人的婚姻登记问题作理论探讨成了现实的急迫要求。

二、精神病人能否办理婚姻登记
精神病在医学上有轻重之分,一些轻度的精神疾病患者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受影响。本文所称的精神病人,主要指民事行为能力全部或部分丧失者。按照《民法通则》第1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贯彻意见》)第5条的规定,只有那些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些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的,并且不能预知其行为后果的精神病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法律确立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制度,但不意味着宣告是精神病人限制行为能力的法律要件。因为只要精神病人的病情达到相应程度,即当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不是必须经过该宣告。1

我国《婚姻法》并没有就精神病人能否办理婚姻登记作专门规定。但《婚姻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排除了精神病人通过行政登记的方式离婚的能力,意即精神病人离婚只能通过诉讼途径办理。该规定直接的上位法依据应当是《婚姻法》第31条,即登记离婚必须是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由于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不能完全辨认离婚的法律性质和行为后果,不具备自我保护能力,因而不具备“自愿”的前提,同时只有通过人民法院审判才能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作出公正的裁判。由此可知,《婚姻法》及《条例》并非对精神病人离婚的资格进行了限制,而是限定了离婚的方式。对此从理论到实务都形成了一致的意见,在此不再赘述。下面主要从禁婚疾病和婚姻行为能力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一) 我国《婚姻法》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这里规定的禁止结婚的疾病是否包括精神病,除了1950年《婚姻法》列举了“精神失常未经治愈”外,现行《婚姻法》及《条例》皆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正式的法律解释予以确认。学界在探讨这一问题时,几乎都是引述1994年颁布的《母婴保健法》及其配套规定。《母婴保健法》规定有关精神病(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但2001年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则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发现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的,“医师应当……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与前者的表述有别,后者规定当事人“可以”而不是“应当”暂缓结婚。卫生部2002年制定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规定“一方或双方患有重度、极重度智力低下,不具有婚姻意识能力;重型精神病,在病情发作期有攻击危害行为的”,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应“建议不宜结婚”;此外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属于医学上认为应暂缓结婚的疾病,“建议暂缓结婚”。

上述《母婴保健法》及其配套规定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完全衔接。其一是《婚姻法》使用的概念是“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前者使用的是“不宜结婚的疾病”和“应暂缓结婚的疾病”两个概念,二者的关系不明确。其二是《婚姻法》就禁止特定疾病患者结婚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前者使用“可以暂缓结婚”、“建议”等词汇,无法成为婚姻登记机关决定是否登记的依据。(这也成为新《婚姻登记条例》取消强制婚检的原因之一)尽管如此,学术界对以下两类精神病应当属于禁止结婚的范围形成了基本一致的观点:(1) 重型精神病,主要指精神分裂症和躁狂抑郁症。这两种精神病之所以成为婚姻成立的障碍,是因为病人缺乏正常的辨识和自控能力,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承担婚后夫妻间的义务及对子女和家庭的责任。而且这两种重症精神病都属于严重的遗传性疾病,有的虽可治愈,但遗传发病率仍然很高,对子孙后代的健康和人口的优生造成很大威胁。 (2) 重度痴呆症。患有这种重度智力低下的人,法律上属无行为能力人,他们无法承担对婚姻、家庭和社会的责任,且具有严重的遗传性。因此,以法律解释(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行政解释)的形式将这两类精神病明确列为《婚姻法》禁止结婚的疾病已经十分必要。

(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的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而《婚姻法》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同时规定结婚登记行为必须由当事人亲自实施,不允许他人代理。《婚姻法》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禁止结婚,也没有明示此情形下的婚姻绝对无效。较之《民法通则》作为一般法,我们可以认为《婚姻法》作为民事特别法,并没有要求结婚的当事人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此论断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得到间接印证,该意见第3条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的,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久治不愈的”,可以判决准予离婚。既然以离婚处理,婚姻当属有效。

判断精神病人能否结婚的问题,应将《婚姻法》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结合起来考虑。我们可以把《婚姻法》的“完全自愿”原则同时理解成婚姻行为能力的规定,(婚龄是从年龄的角度规定婚姻行为能力的),该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因素,即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从认识因素看,当事人应当能够独立地而且已经独立地认识到结婚的性质以及行为的法律后果,这就要求其精神状况必须与结婚这一民事行为相适应。换句话说,患有精神病的当事人的婚姻行为能力必须足以对结婚这一重大的民事行为具有独立的正确的认识。从意志因素看,当事人必须享有意思表示的自由,必须以正确的认识为基础形成同意结婚的判断,最后还应作出意思表示。认识因素是意志因素的前提和基础,意志因素是认识因素的发展,又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结婚合意的关键。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根本不具备以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也就不具备婚姻行为能力。具体来讲,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辨认能力,不知行为的后果,不能作出正确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完全自愿”的要求,故不能结婚。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结婚则不可一概而论。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到底要达到哪种程度方才符合结婚的要求,至少目前还无法提出一个精确的标准。美国普通法认为精神不健全将导致婚姻无效,大多数州仍遵从这一规则。而对于结婚需要的意思表示能力各州则差距较大:一些州定义为能够理解结婚合同的性质并有能力理解结婚所带来的权利与义务。另一些法院则只要求在结婚时有同意的能力,而不要求测试其是否有能力理解权利义务的含义,尽可能使当事人所期待的婚姻能够有效。这些法院认为,尽管有些人在商事活动中的确没有行为能力,但这些人不一定不可以结婚,因为结婚对当事人的智力要求比从事商务活动要低地多。2 我们认为,从维护精神病人结婚的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对精神病人婚姻行为能力要求不宜太高。精神病人有权享受家庭的关爱,需要监护,而他们的父母终将无法履行对他们的抚养、监护责任,如果有人愿意与之组成家庭,履行监护职责,总体上来说不失为一件好事。另一方面,现实又存在不少的精神疾患者结婚的现象,如果因当事人不够婚姻行为能力要求而致婚姻无效,既不利于精神病人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我国港澳台地区法律就规定精神病人的婚姻属于可撤销婚姻。 3而美国也已经出现了将精神不健全作为可撤销婚姻而不是无效婚姻的趋势,如《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08条将精神耗弱视为可撤销婚姻的一种。4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能够对婚姻关系的性质作出基本正确的判断,能够基本预见结婚的行为后果,并且能够自主地作出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的,应当准许结婚;反之,则不应准许。

另外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能否登记结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贯彻意见》第67条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无效。可以看出,该意见对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持的是推定有效的态度。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状态正常时,具有婚姻行为能力,应能够登记结婚,缔结的婚姻应属有效。

三、婚姻登记机关的处理原则
婚姻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是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建立或解除婚姻关系的合意的一种确定、认可。从本质上看,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都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限于对当事人的登记条件进行形式审查,而对当事人的真实情况无法也无权进行实质查证。由此可知,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行为能力的审查也实行形式审查的原则。对精神病的确认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得由有条件的医院或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婚姻登记机关无法也无权完成此工作。那么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或离婚登记的时候还有没有义务审查当事人的精神状况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正如本文前面已经论证的,不仅精神病人登记离婚受到明文禁止,精神病人结婚登记受到限制也是法律当然之意。

那么登记机关该如何履行审查义务呢?我们认为,对当事人精神状态的审查贯穿于整个登记程序始终,即从当事人提出申请、提交材料、作出声明到领取证件的整个过程;从另一个方面讲,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表明当事人的精神状况可能不符合登记要求,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精神状态的审查也只能限于法定登记程序和材料,换句话说,每个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都应是推定为正常的,当事人不负有提交材料证明自己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的义务。具体来讲,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精神状态的审查是通过注视其提出申请时的言行举止、询问其结婚意愿以及监督其填写、宣读声明来完成的。需要指出的是,所谓询问其结婚意愿并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只能询问诸如“张三,你愿意和李四结婚么”之类让当事人回答“是”或“否”的问题,如本文前面论述那样,如果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的精神状况存在疑虑,应该而且可以询问其是否知道结婚的性质、法律后果;同样道理,监誓其声明也不应简单理解监督当事人是否把声明书的内容一字不误地读了出来,还应该留意其神态举止是否表示其知道自己行为的法律意义。实务中,有的当事人在履行登记手续时,其父母站在旁边指示当事人该如何回答询问、履行手续,这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自愿的原则,也妨碍了登记员正确判断当事人的精神状况,应予禁止。

如果当事人在结婚登记过程中能基本正确地表达结婚意愿,回答登记员提问,并按要求履行了登记程序,即便观察出其精神有一定程度的疾患,婚姻登记机关还是应当认定其具有婚姻行为能力,按照规定予以登记;反之,当事人明显呈现出重型精神病、重度痴呆症的特征,无法回答登记员的询问或只能机械地回答个别问题,不能履行登记程序,则应拒绝登记。而离婚登记比结婚登记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要求更严格,当事人表达离婚意愿和履行登记程序必须准确无误,不得有任何足以让登记机关对其精神状态产生合理怀疑的现象;否则,应告之当事人到法院办理。简言之,婚姻登记机关是以能否合格履行婚姻登记程序来判断当事人的精神状态的。

如果当事人不能合格履行婚姻登记程序,而其近亲属或对方当事人又坚持认为当事人具备相应行为能力且执意要求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作好解释说明,必要时可要求当事人提供其精神状况的医学检查或鉴定证明。另外,如果当事人能够合格履行登记程序,而当事人的近亲属却当场对其精神状况提出异议的,则应提交证据,如医院的诊断证明、鉴定结婚、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如果足以证明当事人的精神状况达不到婚姻登记要求的,登记机关应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当然,鉴于婚姻登记机关审查能力和审查权限的局限,不可避免会出现因当事人隐瞒精神病真实情况,导致为精神状态达不到要求的当事人办理了婚姻登记的情况。为了救济受损害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前所述,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是婚姻登记行为的前提,登记行为只是一种确认程序。只要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履行了登记程序,审查了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该行政行为就不应存在违法之处。而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导致的争议本质上应为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离婚无效。否定了民事关系的效力自然就否定了登记行为的效力,如按照既有规定,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该婚姻的登记行为自然归于无效,而不必通过专门程序予以撤销。由此可知,确立离婚无效制度实属必要,即因一方当事人精神不健全而办理离婚登记的,其近亲属有权代为提起离婚无效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宣告离婚无效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离婚证书并将生效判决书副本寄送婚姻登记机关。

*成都市民政局。
1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113-114。
2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43。
3林荫茂著,婚姻家庭法比较,福建人民出版社1999,50-52。
4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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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激励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激励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桂政发[2004]5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激励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激励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若干规定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桂发[2004]14号),全面实施人才强桂战略,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才在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和促进我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加速富民兴桂新跨越步伐,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特就激励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自治区各级财政资金资助的研究开发项目在研期间,承担项目的财政差额拨款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可从财政资助的项目经费中支付直接参加项目研究开发人员的工资性费用,其中,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可从项目经费支付工资中事业费没有足额安排的部分,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可从项目经费足额支付工资。
自治区各级财政资金资助的研究开发项目完成并通过验收后,可从财政资助经费的结余部分中提取不超过20%的额度作为对项目研究开发人员的奖励,其余补助单位科研事业发展支出。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财政资金资助的研究开发项目,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成果知识产权权属由本级科技计划归口管理部门在立项或验收时予以明确;其他项目成果知识产权权属归项目承担单位,单位可以在开展研究开发工作前与研究开发人员签订协议,明确项目成果知识产权权属,项目研究开发人员可以享有项目成果部分知识产权。
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成果完成单位或完成人可通过以下方式实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
(一)知识产权权属原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实施转化。
(二)知识产权权属原没有约定的,由单位实施转化。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可与单位签订协议实施转化。
(三)国有事业单位主要利用国有资产和(或)财政资金完成的研究开发项目成果,知识产权权属原没有约定且单位在成果完成后一年未实施转化的,成果完成人与单位共享成果使用权。成果完成人可通过白行转化、与他人合作转化或以技术人股等形式实施转化。
专利技术的使用以及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科技成果的转化不适用本条前款规定。
第四条 转化职务科技成果,按照以下规定激励成果完成人员和成果转化实施人:
(一)企事业单位转化自有知识产权成果的,按照国家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规定奖励成果完成
(二)按照约定或协议转化成果的,依照约定或协议兑现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实施人的合法权益。
(三)成果完成人依照前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转化成果的,该成果在企业中享有股权收益的50~75%归实施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其余归单位,具体奖励比例由实施转化的成果完成人与单位约定。
第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不损害单位权益前提下,可以依法在职创办企业或各类中介服务机构。
专业技术人员利用单位资源创办企业(机构),应当与单位签订协议,所创办的企业(机构)收益依照协议分配。专业技术人员创办的企业(机构)没有利用单位资源的,单位不参与收益分配,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不损害单位权益前提下,可以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兼职。
第七条 依法保障各类企事业单位按需设岗、按岗聘用优秀人才的权利。
依法保障专业技术人员自主竞聘工作岗位的权利,尊重专业技术人员辞职创业的权利。
第八条 具有专业技术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依法自由流动,自主择业或创业;不受身份和所有制限制,可自主选择在就业地或创业地落户。
第九条 自治区各级政府设立的高新技术风险投资担保专项资金应安排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支持专业技术人员转化科技成果创办企业的贷款担保,具体安排按专项资金贷款担保的有关程序办理。
专业技术人员申请该专项资金贷款担保,可依法以知识产权出质。
第十条 各类投资机构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专业技术人员创办科技企业的投资,其投资收益经自治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享受高新技术领域技术性收人有关优惠政策。投资机构享受高新技术领域技术性收入优惠政策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科技行政部门会同税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管理技术和科技成果等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比例不受限制,具体分配比例及其兑现程序由合作各方商定。
第十二条 各类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所签订的各项协议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利用职权对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设置障碍,或通过签订不平等协议侵害单位权益的,有关部门要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自由职业人员。不包括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职人员。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lO月1日起试行,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或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动物耳标识读器招标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动物耳标识读器招标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办医〔2007〕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1号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一步推进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现就动物耳标移动智能识读器(以下简称耳标识读器)招标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耳标识读器招标管理工作。随着各地牲畜耳标招标和佩戴工作全面开展,及时配置和使用耳标识读器成为进一步推进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加强执法监管的一项重要工作。2004年以来,我部根据《全国动物防疫体系建设规划(2004—2008)》,先后向各省(区、市)下达了耳标识读器投资计划。一些省份启动了招标工作,北京、上海、广东等省(市)还自筹资金购置耳标识读器。从前段时间一些省份试点情况看,耳标识读器还存在质量不稳定、技术指标不一致、投标产品与实际供应产品有质量差异等问题。严格耳标识读器招标管理,既是加强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监管,尽快完成国家投资计划的紧迫任务,又是确保耳标识读器质量,保证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正常运行的根本要求,各地和有关单位务必予以高度重视。

  二、依法开展动物耳标识读器招标工作。耳标识读器招标工作涉及面广,责任大。各地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我部《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农计发〔2004〕10号)等规定及时组织开展耳标识读器招标工作。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规范招投标活动,保证招标工作质量。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耳标识读器招标活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不得以权谋私,采取暗示、授意、打招呼、递条子、指定、强令等方式,干预和插手具体的招标活动,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保证招标工作顺利进行。

  三、认真审查动物耳标识读器生产企业资质。耳标识读器生产企业资质、信用和售后服务等直接决定耳标识读器质量和实际应用效果。各地要对投标企业进行资格审查,要求其提供有关资质证明和业绩情况,从企业资质、企业信用、研发能力、生产能力和售后服务等方面综合考虑,提出明确要求。必要时,应组织专门人员对投标企业进行实地考察。投标企业应具有国家质量监督管理局颁发的IC卡读写机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册资金应不低于1000万元;应通过ISO14000企业环境管理体系及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认证范围应包含卡系列及条码识读设备;应具备自有的研发和生产能力。

  四、严格控制动物耳标识读器质量标准要求。对耳标识读器在试点过程中存在的质量和技术等问题,在下一步招标和生产过程中应及时加以改进和完善。针对耳标识读器在牲畜养殖、流通、监管等环节使用的特点和特殊环境要求,为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可靠,降低维护成本,保证追溯体系有效运行,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移动智能识读器技术规格及要求(试行)》(见附件1),对投标产品规定明确的技术要求。要严格执行专家评审制度,认真审查投标产品各项技术指标和技术参数,投标企业应提供省部级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技术报告。中标企业应免费提供耳标识读器使用培训。

  五、及时完善耳标识读器有关管理制度。耳标识读器由省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招标采购,根据工作需要分配到各有关业务部门使用。在组织开展耳标识读器招标工作的同时,各地要根据推进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的总体部署和要求,抓紧制定和完善耳标识读器使用和管理制度,认真总结耳标识读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省级兽医主管部门要指导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加快省级畜禽标识信息管理系统建设,保证标识信息传送和执法监管工作的顺利开展。

  六、切实加强耳标识读器招标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地耳标识读器招标工作原则上应在今年年底以前完成。各省(区、市)兽医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耳标识读器招标各项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制度,明确责任,强化监督,保证招标工作有序开展。要严格执行2004年以来我部和国家发改委下达的投资计划,严禁挤占和挪用项目资金。招标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我部。部内有关主管司局和单位要加强对各地耳标识读器招标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各地对耳标识读器招标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和相关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兽医局和发展计划司,并抄送农业部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业务票据打印机的招标工作按照本通知要求可与耳标识读器招标同时进行(业务票据打印机技术规格及要求见附件2、3)。农业部兽医局《关于暂缓采购免疫标识识读器和业务票据打印机的函》(农医综便函〔2007〕54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1.移动智能识读器技术规格及要求(试行)

  2.便携式票据打印机技术规格及要求(试行)

  3.台式票据打印机技术规格及要求(试行)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附件1:
移动智能识读器技术规格及要求
(试行)
一、主机硬件系统
中国移动公司是本项目的网络服务商,货物必须按照满足中国移动运营服务相关硬件技术规格要求进行设计。
样机:样机是由掌上电脑(含2.8吋以上液晶触摸屏)、摄像头、IC卡读写设备、符合中国移动公司认可的无线通讯模块构成的一体机;并包含充电器、备用电池、PC连接电缆、挂带、护套等附件。设备要求整体能单手操作。
1、主机系统
1)CPU主频不低于200MHZ;
2)用户可用存储空间不小于32MB;
3)至少有一个Client USB接口;
4)有一个IC卡插槽;
5)有一个RS232串口;
6)主机操作系统必须使用非定制的通用系统(如Windows CE、开放式Linux嵌入系统等);
7)产品需具有防掉电数据安全保护措施;
8)可选功能:
①红外短距离无线传输模块;
②SD接口。
2、显示屏
1) 分辨率不低于240×320;
2) 支持不低于16位真彩色;
3) 对比度不低于150:1;亮度不低于170cd/m2;
4) 支持触摸屏功能;
5) 背光照明。
3、摄像头
1) 有效光学像素不低于30万;
2) 感光器件为CCD或CMOS;
3) 图像刷新帧速率为每秒25帧以上;
4) 扫描距离:15±10厘米;
5) 识别亮度:无补光时不低于13Lux,有补光时不低于0.3Lux;
6) 有光学定位指示和补光功能。
4、智能IC卡读写设备
1) 符合《中国金融集成电路IC卡规范及应用规范》及《中国金融PSAM卡应用规范》;
2) 支持读写接触式智能IC卡;
3) 读写器与设备集成为一体;
4) 提供智能IC读写器在设备所用操作系统上的完整开发包。
5、通讯模块
1)能在全国范围内有中国移动GPRS信号覆盖的无线网络中进行通讯。
2)GPRS要求支持多时隙(class 10,GPRS class B)。支持GPRS编码方式CS-1,CS-2,CS-3,CS-4。
6、充电器
1) 旅行和线式充电器两种,电源为AC 220V;
2) 有过电保护功能。
二、整机性能
1、设备总重量小于400克;
2、电池电量 在电池充满之后,连续识读(每5秒钟识读1次)不低于2小时,待机时间不低于120小时;
3、充电时间 小于4小时;
4、电池寿命 充放电500次以上;
5、产品的抗扰度限值 应符合GB/T 17618-1998的要求;
6、产品的无线电骚扰限值 应符合GB/T 9254-1998信息技术设备的无线电骚扰限值和测试方法(B级);
7、产品的外壳防护 应符合GB/T 4208-1993要求(IP54),特别是对全机密封要求,以达到防水防尘效果;
8、产品的安全 应符合GB/T 18220-2000手持式个人信息处理设备通用规范的规定。
三、外观及结构要求
1、按键、开关操作灵活可靠,零部件应紧固无松动;
2、外观无腐蚀,无涂覆层脱落,无明显划伤、裂痕、毛刺等机械损伤,标志清晰;
3、外壳:承受60N力时,表面不应产生永久性变形和损坏。应符合GB/T 4208规定的 IP54防护等级。
4、底层软件及基本功能要求
1)支持手写输入;
2)支持中文拼音输入;
3)中文字符集:支持GB18030。
5、产品适应性
1)正常使用环境条件
环境温度:-10~+50℃;
相对湿度:最大90%;
大气压力:86~106Kpa。
2)气候环境适应性要求
移动智能识读器应能耐受下列规定气候条件的各项试验,每项试验后检查基本功能应符合本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
GB 2423.1-89电工电子产品基本环境试验规程 试验A:低温试验方法;
GB 2423.2-89电工电子产品基本环境试验规程 试验A:高温试验方法;
GB/T2423.3-93电工电子产品基本环境试验规程 试验Ca:恒定温热试验方法。
3)机械环境适应性要求
移动智能识读器应能耐受下列规定条件的各项试验,每项试验后检查基本功能应符合本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
GB/T2423.6—1995电工电子产品环境试验 第2部分:试验方法 试验Eb和导则:碰撞;
GB/T 2423.6—1995电工电子产品环境试验 试验Ea-冲击试验方法。

附件2:
便携式票据打印机技术规格及要求
(试行)
1.版式要求:宽80mm
2.打印介质:长效热敏
3.接口标准:
支持标准RS232串行通信端口(PS2或DB9);
支持IrDA或原始红外等短距离无线传输协议。
支持中文字符集:支持GB231218030
支持点阵图像打印
4.充电器
1) 普通充电器电源为220V
2) 充电时间小于4小时
5.整体性能
设备总重量小于400克
6.电池电量 在电池充满之后,能在8小时工作时间内打印500份以上票据, 充电时间小于4小时
7.其他要求
7.1 产品的抗扰度限值 应符合GB/T 17618的要求
7.2 安全 产品的安全要求应符合GB 4943的规定
7.3 其他 产品要有良好的防雨
7.4 外观及结构要求
7.4.1 按键、开关操作灵活可靠,零部件应紧固无松动;
7.4.2 外观无腐蚀,无涂覆层脱落,无明显划伤、裂痕、毛刺等机械损伤,标志清晰;
7.4.3 外壳应有足够的机械强度和刚度。外壳:承受60N力时,表面不应产生永久性变形和损坏。应符合GB/T 4208规定的 IP54防护等级。外壳承受60N力时,表面不应产生永久性变形和损坏。
8.产品适应性
8.1正常使用环境条件
环境温度:-10-+50℃
相对湿度:10%-90%
大气压力:86-106Kpa
8.2气候环境适应性要求
便携式票据打印机应能耐受表1规定的气候条件的各项试验.每项试验后检查基本功能,应符合2.1规定的要求。
表1环境适应性要求
高温试验 温度 +50ºC 工作状态
持续时间 2h
低温试验 温度 -5ºC 工作状态
持续时间 2h
恒定湿热试验 相对湿度 90% 非工作状态
温度 +40ºC
持续时间 48h
低温贮存 温度 -20 ºC 非工作状态
持续时间 16h
8.3机械环境适应性
机械环境适应性见表2、表3、表4
表2 振动适应性
试验项目 试验内容 指标
初始和最后振动响应检查 频率范围HZ 5~35
扫频速度oct/min ≤1

驱动振幅或加速度 0.15mm
定频耐久试验 驱动振幅或加速度 0.15mm
持续时间 min 10±0.5
扫频耐久试验 频率范围HZ 5~35~5
驱动振幅或加速度 0.15mm
扫频速度oct/min ≤1
循环次数 2
注:表中驱动振幅为峰值。

表3 冲击适应性
峰值加速度m/s2 脉冲持续时间ms 冲击波形
150 11 半正弦波或后峰锯齿波或梯形波
注:产品标准中应规定具体的冲击波形。

表4 碰撞适应性
峰值加速度m/s2 脉冲持续时间m/s2 碰撞次数 碰撞波形
100 16 500 半正弦波
8.4 投标方应提供产品符合上述要求的有效证明或检测报告
9.售后服务:
1. 验收合格后免费保修期一年,保修范围包括硬件和软件的完善;
2. 中标方在产品保修期内免费提供所购产品总数2%的备机;
3. 在免费保修期内产品在7日内无法修复的,中标方应予以免费更换;
4. 中标方应在各省(区、市)设立常驻维修机构。
附件3:
台式票据打印机技术规格及要求
(试行)
1.版式要求:4英寸
2.接口标准:
1)支持标准RS232串行通信端口(PS2或DB9);
2)支持中文字符集:支持GB231218030;
3)支持点阵图像打印。
3.整体性能
1)产品抗扰度限值应符合GB/T17618要求;
2)产品的安全应符合GB-4943的规定;
3)产品要有良好的防摔性;
4)打印头寿命:脉冲次数1000万次。
4.外观及结构要求
4.1 按键、开关操作灵活可靠,零部件应紧固无松动;
4.2 外观无腐蚀,无涂覆层脱落,无明显划伤、裂痕、毛刺等机械损伤,标志清晰;
4.3 外壳应有足够的机械强度和刚度。外壳:承受60N力时,表面不应产生永久性变形和损坏。应符合GB/T 4208规定的 IP54防护等级。外壳承受60N力时,表面不应产生永久性变形和损坏。
5.产品适应性
5.1 正常使用环境条件
环境温度:-10-+50℃
相对湿度:10%-90%
大气压力:86 Kpa-106Kpa
5.2 气候环境适应性要求
台式票据打印机应能耐受下列规定的气候条件的各项试验.每项试验后检查基本功能应符合本技术规格和要求。
5.2.1 GB2423.1-89电工电子产品基本环境试验规程 试验A:低温试验方法。
5.2.2 GB2423.2-89电工电子产品基本环境试验规程 试验A:高温试验方法。
5.2.3 GB/T2423.3-93电工电子产品基本环境试验规程 试验Ca:恒温湿热试验方法。
5.3 机械环境适应性要求
便携式票据打印机应能耐受下列规定条件的各项试验,每项试验后检查基本功能应符合8.1.2规定的要求。
5.3.1 GB/T2423.6-1995电工电子产品环境试验 第2部分:实验方法 试验Eb和导则:碰撞。
5.3.2 GB/T2423.6-1995电工电子产品环境试验 第2部分:实验方法 试验Ea-冲击试验方法。
投标人产品应符合上述要求,并出具国家相关法定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
6.售后服务
6.1验收合格后免费保修期一年,保修范围包括硬件和软件的完善,不包括易损件。
6.2 中标方在产品保修期内免费提供所购产品总数2%的备机。
6.3 免费保修期内产品在交修之日起7日内无法修复的,中标方应予以免费更换。
6.4 中标方应在各省(区、市)设立常驻维修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