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劳仲案字[2005]第098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娄本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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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邹劳仲案字[2005]第098号
申诉人:滕春梅,女,198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滕家村
委托代理人:娄本清,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诉人:邹平县第三棉纺厂。
法定代表人:张仁平,厂长
委托代理人:曲新平,邹平县第三棉纺厂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申诉人滕春梅诉被诉人邹平县第三棉纺厂工伤赔偿、社会保险费纠纷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娄本清、被诉人邹平县第三棉纺厂未到庭,本案现已庭审终结。
申诉人诉称: 2004年10月19日22时20分左右,我骑自行车从家中到被申诉人处上班途中,在由北向南行至寿济路琥珀啤酒厂路口处与一小轿车发生事故。住进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出血、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胫腓骨骨折、软组织损伤。

此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后鉴定,劳动能力等级为六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申诉人没有为我参加工伤保险,其费用应由被申诉人承担。因被申诉人没有为我参加劳动保险,应依据《劳动法》,补缴保险费用。为维护我方的劳动权益,特向贵委员会申诉,请依法裁决:1、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要求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停工留薪待遇11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5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90元、护理费1062元、住院医疗费47092.80元、生活补助金354元,合计119262.80元;2、被申诉人为我缴纳劳动保险费用。

被诉人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申诉人滕春梅于1998年7月到被诉人处工作,被诉人于2001年9月21日,收取申诉人培训费壹千元,申诉人月工资930元。2004年10月19日22时20分左右,申诉人骑自行车从家中到被申诉人处上班途中发生事故,申诉人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5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共计39092.80元。申诉人提供邹平县人民医院的证明单一份,证明二次手术费需要捌千元。二00五年七月二十三日,邹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邹劳工伤认(2005)第114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滕春梅所受伤害为工伤。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伤残六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另外查明,自申诉人到被诉人处参加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申诉人二00六年一月十八日要求与被申诉人终止劳动关系,要求被申诉人一次性支付相关费用。

本委认为:申诉人在被诉人处工作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被诉人应依法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伤残级别为六级,被诉人应支付给申诉人停工留薪期待遇11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5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90元,住院医疗费39092.80元、生活补助费354元,合计110330.80元。对于申诉人要求护理费1062元,未提供证据,本委不予支持。申诉人提供医院证明,二次手术费需捌千元,因未实际发生,故本委不予支持。申诉人到被诉人处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而对申诉人要求被诉人依法缴纳身会保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诉人经合法通知,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八条;鲁劳发[1998]第147号第6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1、被诉人邹平县第三棉纺厂支付给申诉人滕春梅停工留薪期待遇11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5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90元,住院医疗费39092.80元、生活补助费354元,共计110330.80元。

2、被诉人邹平县第三棉纺厂为申诉人滕春梅补缴自1998年7月至2006年1月18日的社会保险费用单位应承担的部分(数额以法定社会保险机构核算为准)。
3、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仲裁费1800元,由申诉人承担100元,被诉人承担1700元,申诉人已垫付1700元,由被诉人执行本案时直接给付申诉人1700元。
当事人不服裁决,可在被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邹平县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朱军
仲 裁 员:尹文吉

仲 裁 员:杨成江

二00六年一月十八日
山东省邹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章)
书 记 员:肖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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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节能监察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节能监察办法


(2003年11月12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17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节能法律、法规的实施,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节能监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本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能监察工作,其设立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节能监察具体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节能监察工作。

市和县、区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用能单位贯彻执行;

(二)监督检查用能单位遵守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

(四)依法处理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的培训、管理和监督。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业务,经考核合格,取得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用能单位了解其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询问有关人员,并可以记录、录音;

(二)查阅、复印有关资料;

(三)对用能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对有关场景进行录像、拍照;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就询问的有关问题据实作出书面答复;

(五)制止、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被检查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在被检查单位报销费用;

(二)参加被检查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三)利用职务之便在被检查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四)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九条 对用能单位的下列违法行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一)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建设以及建成后不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二)对现有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没有采取技术措施,降低能耗;

(三)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五)用能单位没有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或者让未经节能培训的人员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六)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除国家统一部署的专项检查以及举报专查、年度检查外,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同一用能单位的日常巡视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年度检查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检查的时间、范围、内容和要求提前3日书面告知被检查单位。

第十一条 节能行政主管棵琶挥蟹伞⒎ü妗⒐嬲乱谰莼蛘叱街叭ń屑觳榈模患觳榈ノ挥腥ň芫?

第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并告知用能单位节能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第十三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篡改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员。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按照规定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节能监察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24小时内报所属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外,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举报或者在实施节能监察中发现的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第十六条 对已立案的案件,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办案过程中需要实施现场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不影响现场检查的进行。

第十七条 调查终结,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法作出给予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举行听证的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十九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或者情况复杂的,经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时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条 对两次以上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用能单位,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拒不提供有关情况、资料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节能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昌市能源利用监测管理暂行规定》(洪政发[1989]89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金华市职业技能带头人评选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职业技能带头人评选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3〕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职业技能带头人评选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八月十三日    

金华市职业技能带头人评选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快实施“2+1”人才基础工程,加大我市高级职业技术人才的培养力度,在广大职工中营造刻苦学习和钻研技术的良好氛围,提高我市职工队伍的整体技能水平,加快培育先进制造业基地,大力推进工业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技能带头人是指在所从事的专业技术工种岗位上,技能水平在我市处于领先水平的职工。
第三条 凡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并符合下列条件的技术工人,均有申报金华市职业技能带头人的资格。
(一)在金华市范围内的企业单位从事本职业工种工作满5年以上的职工,男职工在57周岁以下,女职工在47周岁以下。
(二)具有高级工以上的职业资格。
(三)具有较强的专业理论水平和较高的实际操作技能,在全市同职业(工种)人员中处于领先水平,省级以上职业技能比武前8名获得者、或市级技能比武前3名获得者及市级以上合理化建议、技术创新优秀成果的为主者。
第四条 评选的职业(工种)主要是汽摩配、五金工具、医药化工、轻工、建材、食品加工等六大支柱产业相关的重点技术工种。具体职业(工种)暂定为以下12种:模具工、钣金工、车工、钳工、铣工、焊工、维修电工、水泥煅烧工、数控车床工、铸造工、细纱操作工、汽车维修工。
第五条 推荐工作采取个人申报和单位推荐相结合的形式。符合条件的个人,首先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初审并统一推荐,然后报县(市、区)劳动竞赛委员会或市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报市劳动竞赛委员会评审。
第六条 申报金华市职业技能带头人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申报表;
(二)申请人有关证件;
(三)申请人主要成绩、成果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市劳动竞赛委员会负责对申报人进行资格审查、考察、评审、公示。工作可组织各方面专家组成评委负责评审,评审结果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八条 市职业技能带头人要积极推动本专业工种的技术进步,参与解决企业技术、设备、工艺流程难题,推动本专业工种先进技术的交流和推广,在推进工业化进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九条 市职业技能带头人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总工会负责。
第十条 市职业技能带头人实行动态管理,每3年评选一次,名额设定30人,任期内的职业技能带头人每年考核一次。对列为管理满3年的职业技能带头人经考核仍符合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下文重新予以确认,继续享受有关待遇。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市职业技能带头人称号,不再享受有关待遇。
(一)严重违法违纪者;
(二)未履行职业技能带头人职责的;
(三)在本专业技能上不再处于领先水平的;
(四)因各方面原因不再从事原专业工种工作的。
第十一条 在被评为市职业技能带头人期间,每月享受政府津贴150元。
第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由金华市劳动竞赛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