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之界定/张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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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之界定

吉林铁路运输法院 张建国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一款具体规定了所谓“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即:1、国有单位(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第1、3种范围的内涵是相对清晰的,比较容易认定。而第二项即“受委派”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分歧主要集中在非国有企业中哪些人员是具有“受委派”和“从事公务”特征之“准国家工作人员”。本文试对此展开阐述:

一、受委派的含义

“受委派”的含义涉及到两个方面,一是主体方面,包括委派者和受委派者。根据刑法的规定,委派者应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而受委派者有何条件,刑法并未进行限制性规定。二是内容方面,即受委派者的权利和义务,刑法将其限制为“从事公务”,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公务”的内容来确定。
何为受国有单位委派?受委派是与依法定、受委托相对应、相并列的概念。依法定是指行为人取得从事公务的资格是来自于依据全国性或地方性的法律、法规而进行的选举、任命、考核等,如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员。受委托是指行为人取得从事公务的资格是基于有关单位的委托而产生。受委派是基于委任或派遣。委托与委派之间虽只有一字之差,但含义不同。委派是委任、派遣,是一个单位任命某人到另一个单位担任一定职务,它实际上是任命,不过不是向本单位任命,而是基于某种合法缘由向外单位任命。被委派者担任一定的职务,获得一定的授权在职权范围内独立从事公务。委托则是基于协商将一定事务交给他人管理,被委托者以协议为依据独立从事活动,活动的结果按照协议由委托者和受委托者双方承担。在现行《刑法》第九十三条中规定了受委派从事公务,而未规定受委托从事公务。《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国家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关于委派的形式,笔者认为可以有多种,如任免令、聘书,或者其它类似文书。原则上应具备书面形式,但也不排除特殊情况下出于临时考虑而向非国有企业委派公务人员,如国有企业下属集体企业领导机构因故缺员,主管单位临时委派负责人,但在此情况下,应对委派人员和委派职务在该企业公开宣布或予公示。
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被委派人员的原身份,即是否要求必须是国有单位的管理人员?是否要求具备干部身份?实践中曾流行一种观点,认为受委派人员作为贪污贿赂罪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前提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何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进一步解释则为国家干部,这是出身论或血统论观点。与之相对的观点即职能论。这种观点认为应以是否从事公务作为构成国家工作人员标准。被委派人员在被委派之前,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如工人、农民、待业人员都可。不论被委派之前是什么身份,只要被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就具备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职能论观点反映了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属性。实际上,那种认为被委派人员必须是委派单位人员的观点是没有必要的。因为在委派的概念之下已包含着被委派人系委派单位所属人员之义。试想,如果被委派人不在委派单位管辖之下,委派单位有何权力去行使委派权,被委派人又怎能接受这没来由的命令呢!因此,被委派的前提是被录用或者聘用,录用或者聘用可以在委派之前完成,也可以在一个行为内完成。例如,国有单位向社会招聘经理,招聘时直接标明就职方向是其下属某有限责任公司。这一聘任行为就是将聘用和委派合二为一。随着企业人事制度的改革,管理人员的产生、作用、待遇、管理等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我们不能再拘泥于过去的形式,应当侧重考察其有无任命或聘任手续;受委派人员的身份是否为国有单位所承认;是否被列为登记在册的管理人员进行管理等三方面情况。其中,有无任命或聘任手续是核心,它是隶属关系和职务授权的直接体现,在法律上具有其它证据所不具备的公信力和证明力。正式、合法、有效的任命书或聘书明确标明委派单位、被委派人和委派职权,有的还标明待遇等。正是此书面文书决定了是否受国有单位委派。

二、从事公务的含义

从事公务对于受委派人员来说就是在国有单位的授权范围内从事所在企业的管理事务。通说认为公务具有三方面特征:一是管理性,即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这里所说的公共事务比较广泛,既可以是国家事务,也可以是社会事务和集体事务。国有企业的事务当然属于公共事务,受国有单位的委派为国有单位而管理事务亦为从事公务。公务的管理性特征使公务与劳务相对应,劳务是以付出劳力进行纯体力劳动为特点,而管理则体现在行使职权,具体体现为对人管理、对物管理、对事管理。通过对人管理可以导致人力资源的再分配;对物管理可以凭行为人职权决定财物的收入和支出;对事管理可以决定事件的发生、变更和终止。非国有企业中只有符合管理性特征的岗位才具备公务的条件之一。在案件中应结合上述特征予以具体分析、准确认定。二是职能性,即公务是行为人在国有单位授权下进行管理所在企业的活动。这里的管理是广义的,可以是对内的也可以是对外的,可以是管人也可以是管物,对外经营活动亦在其列。与委派相适应,受委派人员所行使的职能必须是国有单位赋予的,而非所在企业安排。在某些情况下,所在企业可以通过某种方式对国有单位的委派进行承认或履行手续,有时对职权予以具体化,但这都是形式上的,最根本的,被委派人员的职能要来源于国有单位对非国有企业行使的职能。三是依法性,即公务是行为人依法进行的。这里的依法是指受国有单位正式、合法、有效的委派。所谓正式是指国有单位的委派是经过规定程序做出,并有规定载体,如人事令、聘书等;所谓合法是指国有单位的委派是基于其合法职权,是法定的职权或者是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等;所谓有效是指国有单位的委派已经生效,处于拟议中的,或者尚未宣布的,或者是某位领导私下的允诺等都不能称其为有效。

三、不同所有制形式企业中受委派从事公务的情形

(一)集体所有制企业
在我国,有大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依附于国有企业或者乡镇、街道政府,其中大多是国有单位过去为解决职工子女就业或者富余职工的就业问题而设立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调整。国有单位向所属的集体企业委派管理人员的情况普遍存在,曾有人认为,这样的集体企业是国有企业的一部分,应该同国有企业一样对待。也有人认为既然是集体企业,其工作人员不应存在国家工作人员。这两种观点都有偏颇之处,集体企业作为非国有企业,同样会存在着受委派而从事公务的准国家工作人员。在集体企业中,只要是国有企业委派来的,从事管理性事务的人员,应该被认定为“准国家工作人员”。
(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存在着准国家工作人员的前提是国有单位作为公司的股东之一,或者公司与国有单位之间存在着管理关系。国有单位推荐到公司中的管理人员是否属于委派对象,实践中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的经理、副经理等管理人员,由公司董事会聘任,其对董事会负责,不属于委派对象。第二种观点认为,国有单位推荐到公司中的管理人员,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虽然是由公司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但其职务来源是国有单位,国有单位的推荐具有决定的意义,其在公司履行职责是行使国有单位对公司的某方面管理职能。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实践中国有单位向公司推荐人员并不限于董事、经理,也包括一些中层管理人员,这些管理人员同样属于受委派而从事公务。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正、副总经理(或正、副厂长)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有人认为虽然中方国有单位向合营企业委派了人员,但又经合营企业重新聘任,是对合营企业负责,不再具备受委派的身份。笔者认为,这些人员虽经重新聘任,但不过是一种身份的“确认”,其本质仍是受委派,其职责是在合营企业中维护委派单位即国有单位的利益。在实践中,国有单位委派到合营企业中的人员还不止上述范围,有的还出现委派其他工作人员的情况,如果这些人员符合“从事公务”的特征,也应具备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四、实践中的四种特殊情况

受委派和从事公务是具备“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两个条件,且要求同时具备、相互统一。受委派是从事公务的前提,从事公务是委派的内容。如果虽受委派但非从事公务或者虽从事公务但非委派职权所应从事的事务,都不能视为受委派从事公务。国有企业中只要是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即是(准)国家工作人员。但由于企业管理上的复杂性和变动性,被委派人员的身份在企业中可能发生变化,如从一岗位调整到另一工作岗位,职务的变化是否影响到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笔者认为,应在把握上述两个基本条件的基础上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下面主要探讨四种常见的情形:
(一)在严格实行职工代表大会的集体企业中,国有单位委派来的工作人员,又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担任职务的,是否仍然具有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集体企业依照法律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重大问题”,可见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因此,在严格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中,其主管单位即国有单位派来的管理人员工作到职工代表大会召开之时,其职位要经过大会的选举认可并通过。未通过的,一般由委派单位召回或在集体企业中改任其他职务。这样的集体企业,国有单位委派人员担任职务受到一定限制或具有暂时的效力,最终决定权在于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管理人员其职务的来源只能是职工代表大会而不再是国有单位的委派,其对职工代表大会负责而不再对委派单位负责。这些人员的身份特征因职工代表大会的通过而发生变化。即由国有单位的委派人员转化为企业民主管理产生的人员。从职工代表大会选举通过生效时起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认定身份的转化应掌握的原则:只要是经过合法的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出的人员其身份即发生转化。在选举结果生效之前,原身份(准国家工作人员)不变;对于职工代表大会的召开、选举、表决等程序违法而导致选举违法的,选举无效,受委派人员虽经大会认可,其原身份亦不变。
(二)受委派人员在任职期间职务发生变化的,如何认定其身份?
经常有这种情况发生,国有单位委派的人员在非国有企业工作过程中,出于各种原因职务得到升降或平调。对此情形的处理仍要坚持受委派并对委派单位负责和从事公务的原则。如果受委派人员职务变化是由委派单位决定的,且变动后职务仍为从事公务的,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变;如果变动是由所在企业依管理职权作出、委派单位同意或默许的,说明该工作人员的职务来源发生变化,由国有单位的委派转化为所在企业的任免或聘用,受委派人员也从对委派单位负责转向对所在企业负责。因此其从职务变动之日起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三)受委派人员在任职一定期间后又与委派单位或所在企业签订承包、租赁经营合同的,如何认定?
此种情形也是笔者所考察的企业中经常遇到的。有很多国有单位或其非国有企业为减轻管理上的负担或刺激企业经营者的积极性,多采取承包、租赁经营的方式。笔者认为,凡签订承包、租赁经营合同的,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受委派人员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即告终止。因为,签订合同的行为性质含有平等协商的因素,与委派的命令性质不相符合。合同签订后,行为人是对合同负责而不是对国有单位负责。另外,根据高检解释,承包、租赁方式下的经营、管理,其行为性质是受委托而非受委派,但由于行为人受委托经营、管理的系非国有财产,所以也不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以贪污论”的贪污罪。
(四)国有单位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或者其他类型企业的,企业中具有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是否仍然具有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国有单位改制的情形非常普遍。有的是国有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有的是国有企业改制为混合所有制公司、企业。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原国有单位注销,成立了混合所有制公司、企业。二是分立,原国有单位仍然存在,只是划出部分国有资产与非国有资产组成混合所有制公司、企业。在这两种情形中界定准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是在新的公司、企业所担任职务的来源。如果来源为与新成立公司、企业具有某种关系(如股东与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国有单位的委派,则具有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否则则无。虽然改制前在原国有单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改制后又经新设混合制公司、企业重新聘任的,则不是委派对象,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应随之而终止。

综上,认定非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要考察是否具备国有单位正式、合法、有效的委派;委派的内容是否为担任非国有企业的管理职务;受委派人员是否从事委派的管理事务等。一言以蔽之,受委派人员在非国有企业中的任职、职责乃至变动是国有单位意志的体现。另外,还应从国有单位与非国有单位现状的实际出发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例如,大连铁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虽为股份制公司,按《公司法》规定应由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由公司董事会聘任公司经理,并根据经理提名聘任副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应由经理聘任。但在实际上,上至公司董事长,下至公司部门负责人都由沈阳铁路局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聘任或解聘。也就是说,国有单位向公司委派的管理人员并不限于公司董事和监事。对此,应本着事实求是、依法认定的原则,凡是符合《刑法》规定受委派从事公务条件的人,都应认定为具有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005年1月20日

吉林市重庆街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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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2013年4月26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1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正常运营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利用小型客车,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城市人口、经济发展水平、交通流量、交通结构、出行需求等因素。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经费和基础设施建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完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守法经营、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记分考核。记分考核的结果应当公开,并作为经营权重新配置和从业资格注册、吊销的依据。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通过许可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期限为四到八年,具体期限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确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签订经营权使用合同。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

第九条 严格控制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出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已经实行有偿出让的,应当逐步实行无偿使用;需要继续实行有偿出让或者以有偿出让方式新增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新增无偿使用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出让所得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与管理。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指标达到规定的数量;

(二)有符合规定和运营要求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和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五)有健全的经营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具体标准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个体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经营指标;

(二)有符合规定和运营要求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车籍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从业资格证,经注册并领取服务监督卡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监督卡应当载明车辆牌号、经营者名称、驾驶员姓名、从业资格证号码等内容,在车内规定位置摆放。

每辆客运出租汽车注册驾驶员不得超过三人。驾驶员所驾客运出租汽车车辆牌号应当与服务监督卡所记载的车辆牌号相符。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从业资格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取得C1以上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

(三)近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四)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个体经营者,应当与车辆所有人相一致。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的经营条件以及车辆实行年度审验。

第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倒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卡。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合并或者更换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或者终止经营。确需停业或者终止经营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章 运营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区域从事运营活动,不得从事起点在发证机关直接管辖区域以外的出租汽车运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贾汪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成本、运营状况、运价结构、车辆使用年限、驾驶员休息休假情况等因素适时核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向从业驾驶员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划定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免费提供停车服务。进入专用候客区域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在交通流量大的城市道路上,规划设置客运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方便客运服务。

在临时停靠站点,有乘客示意乘车或者下车时,客运出租汽车方可停靠;其他车辆不得停靠。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具有下列设施和标记:

(一)张贴统一标准的门徽;

(二)张贴统一的运价标签和监督电话号码;

(三)设置统一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

(四)安装合格的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灯、卫星定位系统和符合要求的监控管理设施设备;

(五)使用统一标准的座套;

(六)按照规定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非客运出租汽车不得装配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或者相似的设施和标记。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二)诚信守法,公平竞争,遵守行业管理规定;

(三)实行不定点、不定线运营;

(四)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承包经营合同,向驾驶员详细解释对其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条款,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五)定期对驾驶员进行相关的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行业服务规范、安全行车规程等教育;

(六)按照规定向驾驶员收取的费用和代征代缴的税费应当公示依据和标准,并向驾驶员出示原始凭证和明细表;

(七)车辆运营期间,保持技术性能良好,按照规定定期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八)运营设施、设备符合行业服务规范;

(九)按照要求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十)建立安全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十一)建立各项台账制度;

(十二)主动归还驾驶员上交的乘客遗忘物品,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十三)及时处理投诉举报或者协助处理投诉举报;

(十四)服从政府因突发事件和抢险救灾需要而进行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并按照规定摆放服务监督卡;

(二)按照乘客要求或者合理线路行驶;

(三)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合载他人;

(四)按照规定使用空调等车载设备;

(五)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并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出具合法有效票据;

(六)定期检定计价器,不得擅自拆卸、调整、故意损坏计价器或者加装影响计价器计费功能的装置;

(七)保证运营期间卫星定位系统和监控、管理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八)遵守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停车秩序,并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不得离开车辆招揽乘客;

(九)保持车容整洁,按照规定定期消毒和更换汽车座套,不得喷涂、粘贴、装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设施和标记;

(十)按照规定着装、规范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其他需要给予帮助的乘客主动提供帮助和照料;

(十一)不得使用对讲设备从事与经营无关的活动;

(十二)主动归还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无法归还的,应当上交所属企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

(十三)服从调度,按时完成指派的运送任务;

(十四)不得无故中断运输、倒客、甩客;

(十五)不得在车内吸烟;

(十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七)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

(十八)行业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规范服务。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中不得有拒载行为。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载行为:

(一)在停车候客站点或者准停路段停车候客时,拒绝乘客运送要求的;

(二)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专用候客区域不服从载客调配的;

(三)开启空车待租标志灯,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提供运送服务的;

(四)未完成指派运送任务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以及管制器具的;

(二)提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在载客途中,经过依法设置的收费站点所支付的车辆通行费,由乘客负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一)车内无计价器或者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合载他人的;

(三)不出具合法有效票据的;

(四)无故绕行的;

(五)无故中断运输、倒客、甩客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的其他情形。

在起步费里程内,因车辆违章或者发生故障、事故等原因,未能完成运送服务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超出起步费里程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减收车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查处,并在三十日内答复查处结果。

被投诉人或者被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接受调查。

投诉人、举报人应当提供客运出租汽车车辆牌号等有关证据及联系方式,并配合处理。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被投诉或者被举报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协助调查。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妨碍、阻挠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场所、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以及其他道路上实施客运出租汽车监督检查时不得影响道路畅通。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一)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无效道路运输证或者超出道路运输证标明的经营范围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活动的;

(二)超出核定的期限、范围等许可事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从业资格证驾驶客运出租汽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一)将客运出租汽车交付未办理从业资格注册人员运营的;

(二)未按照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的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运营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和监控设施设备的;

(四)客运出租汽车未按照规定装配专用设施和标记的,或者非出租汽车装置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或者相似的设施和标记的;

(五)未按照规定摆放服务监督卡的;

(六)从事起点在发证机关直接管辖区域以外的出租汽车客运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或者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暂扣从业资格证十日以下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卫星定位系统、监控设施、空调等车载设备的;

(二)未按照乘客要求或者合理线路行驶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未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或者未按照规定主动向乘客出具合法有效票据的;

(四)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

(五)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不遵守停车秩序、不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调度或者离开车辆招揽乘客的;

(六)使用对讲设备从事与经营无关的活动的;

(七)未完成调度指派运送任务的;

(八)未经乘客同意无故中断运输、倒客、甩客的。

从业资格证被暂扣仍然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以及驾驶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者从业资格证。

被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者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以及从业资格。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停业或者终止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以法定代表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核发或者不予核发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

(二)违法实施暂扣、扣押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执法的;

(四)对投诉举报超过规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答复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徐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公用)局、园林局、房管局:
  《河北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1日第7次厅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河北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河北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管理,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北省建筑条例》和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额在30万元及其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及其以上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饰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许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负责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除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外,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工程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成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证明材料: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提供土地使用证书;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提供监理单位出具的施工场地已具备施工条件的证明。属拆迁或分期拆迁的,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满足施工进度要求的拆迁进度证明;

(四)已经依法确定施工企业。提供中标通知书及按规定已经备案的施工承包合同和工程登记表;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提供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书。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提供经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按规定审查签署的保证质量和安全措施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机构分别签发的质量监督、安全监督备案表。

(七)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提供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表。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提供银行出具的该建设项目资金到位的证明,其中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

实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提供保函或保证书等担保文书。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对拖欠工程款尚未结清的建设单位申请新开工建设项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七条 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按标段或单位工程填写《建筑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并附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二)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第五条的规定申请施工许可,地基处理与主体工程不是同一施工企业的,可以单独申请施工许可。

第九条 发证机关审批前应当通知建筑市场管理相关机构进行现场踏勘,踏勘内容主要包括需拆迁的是否符合施工要求、施工单位是否擅自进场施工等,并将踏勘结果以书面形式及时反馈发证机关。

第十条 合同开工日期晚于批准日期的,开竣工日期仍按其合同约定日期;合同开工日期早于批准日期的,开工日期自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之日算起,竣工日期按施工合同约定工期天数顺延,经批准的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应在施工许可证备注栏中注明。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规模标准建设,超出规模的应当有规划部门出具变更文件,其中政府投资工程需要变更的,应由原审批部门审查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许可实行分级管理。

(一)国家重点工程、跨省、市的工程及有特殊要求的省直部门直属工程的施工许可,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其他建筑工程的施工许可,由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作废。

第十四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和原因、施工现状、停工部位以及现场安全、防火防盗和工程维护、工程技术资料保管以及中止施工后各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在建项目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原施工许可证报原发证机关核验,同时提交恢复施工申请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同意恢复施工的证明,以及银行重新出具的资金证明或业主工程款支付保函或保证书等担保文书。

发证机关经审查,建筑工程具备恢复施工条件的,更换施工许可证,修正竣工期限;不具备恢复施工条件的,收回原施工许可证,待具备恢复施工条件后,由建设单位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等,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致。

第十七条 施工许可证所明确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其中法定施工许可条件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重新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施工许可证不得伪造和涂改,复印的施工许可证无效。

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施工许可审批程序,建立施工许可审批管理档案,确保施工许可审批的公开、公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发证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不得继续从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符合条件、证明文件齐全有效的建筑工程,发证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军事房屋和军事设施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原河北省建设委员会印发的《河北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冀建监[1999]49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