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泰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 本协定适用于由各缔约国或其地方当局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 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 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 在泰国方面:
1、 所得税;
2、 石油所得税。
(以下简称“泰国税收”)
(二) 在中国方面:
1、个人所得税;
2、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 外国企业所得税;
4、 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 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定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对所得征收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的重要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 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
(一) “泰国”一语是指泰王国,包括根据泰国立法和按照国际法已经确定或可能确定,泰王国可以对海底、底土及其自然资源行使其权利的邻近泰王国领水的区域;
(二) “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 “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泰国;
(四) “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其他团体以及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现行税法视为应纳税单位的任何实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按照各缔约国税法视同法人团体的任
何实体;
(六) “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 “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泰国税收;
(八) “国民”一语是指:
1、 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任何个人;
2、 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业、协会和其它实体;
(九) “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经营的运输;
(十) “主管当局”一语在泰国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中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 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本协定适用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 民
一、 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注册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 由于第一款的规定,个人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 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 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三) 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 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三、 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确定该人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 在本规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 “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 管理场所;
(二) 分支机构;
(三) 办事处;
(四) 工厂;
(五) 作业场所;
(六) 农场或种植园;
(七) 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任何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八)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九) 与为他人提供储存设施的人有关的仓库;
(十) 缔约国一方通过雇员或者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如果这种性质的活动(为同一相目或相关联的相目)在任何十二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的。
三、 虽有本条以上各款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 专为储存或陈列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 专为储存或陈列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 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相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 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 专为本企业作广告、提供情报、科学研究,或者进行准备性或辅助性的类似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四、 一个人(除适用于第五款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其他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如果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认为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一) 在缔约国一方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三款,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场所是常设机构;
(二) 在缔约国一方设有保存该企业货物或商品的库存,并经常代表该企业从其库存中填写订货单或交付货物;
(三) 在该缔约国一方全部或几乎全部为该企业或者为该企业控制的或对该企业有控制利益的其它企业经常接受订货单。
五、 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如果这个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的如第四款所述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为该企业,或者为该企业控制的或该企业有控制利益的其它企业,不应视为具有独立地位的代理人。
六、 虽有本条以上各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的保险企业,除再保险业务外,如果通过雇员通过不属于本条第五款所述的具独立地位的代理人的代表,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收取保险费或接受保险业务,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和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一公司构成另一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不动产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上述财产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二、 在本协定中“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 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 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该企业的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 除适用第三款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成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 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充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缔约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 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收入的一定比例或以企业总利润的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或以常设机构总收入的一定比例的方法,来确定一个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 常设机构仅由于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不应将该项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 在以上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 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 缔约国一企业以飞机经营国际运输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所得,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所征税应减去相当于其百分之五十的数额。
三、 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当:
(一) 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和资本,或者
(二) 同一直接或者间接参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和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任何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第十条 股 息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并且是公司,不包括合伙企业,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 如果收款人直接拥有该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为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二) 在其它情况下,为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本款不应影响对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 本条所用“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其它权利润取的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税法,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 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份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 息
一、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并且该利息是由金融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取得,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 虽然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在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政府的利息,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在本款中,“政府”一语:
(一) 在泰国方面,是指泰王国政府,并包括:
1、 泰国银行;
2、 地方当局;以及
3、 其资金完全为泰王国政府或地方当局所有,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随时同意的金融机构。
(二) 在中国方面,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并包括:
1、 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在中央银行一般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活动的中国银行;
2、 地方当局;以及
3、 其资金完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地方当局所有,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随时同意的金融机构。
四、 本条所用“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参与债务人的利润分配;特别是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以及按照所得发生的缔约国税收法律视为与贷款取得的相类似的所得。由于延期支付所处的罚金,不应视为本条规定的利息。
五、 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 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 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适当注意本协定其它规定。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为特许权使用费的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三、 本条所用“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由于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由于使用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 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和第十四条款规定。
五、 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购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 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适当注意本协定的其它规定。
第十三条 财产转让收益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指的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 缔约国一方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 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所述财产以外的任何财产或资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转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该项所得也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 为从事其活动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 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者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三) 其在缔约国另一方活动的报酬,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支付,或者是由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由此取得的报酬征税。
二、 “专业性劳务”主要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牙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 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虽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 该收款人应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 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 该相本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 虽有本条以上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第 董事费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缔约国一方居民担任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高级管理职务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 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或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 如果表演家或运动员的访问实质上是由缔约国另一方的公共基金,包括任何行政区、地方当局或具有法律地位的团体赞助的,其从事表演活动所取得的报酬或利润、薪金、工资或类似所得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四、 虽有第七条的规定,如果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活动,是在缔约国一方由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提供的,由于该企业提供活动而发生的利润可以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征税。但是该企业实质上受到缔约国另一方公共基金,包括与提供活动有联系的缔约国另一方的任何行政区、地方当局或任何具有法律地位的团体赞助的情况除外。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 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如果该款项是由缔约国另一方企业或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负担的,可以在该缔约国的另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 (一) 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 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 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一) 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经营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下列目的而停留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
(一) 到大学或其它被承认的教育机构学习;或
(二) 为其合格于一项专业或营业而接受培训;或
(三) 从政府、宗教、慈善、科学、文学或教育组织取得的助学金、补助金或奖金的收款人,从事学习或研究工作,
为此,应在首先在提及的缔约国,对下列款项免于征税:
(一) 其为维持生活、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境外汇入款项;
(二) 取得的助学金、补助金或奖金;和
(三) 由于在该缔约国从事个人劳务活动而取得的所得,但该项所得需要合理地用于维持其生活和学习。
第二十一条 教授、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 任何个人在紧接前往缔约国另一方以前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缔约国另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它类似的被该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承认的教育机构的邀请,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这些教育机构仅为从事教学或研究工作,或二者兼有的目的,对其停留未超过三年而取得教学或研究的任何报酬,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 本条例仅适用于该个人为公共利益而不主要是为其他私人利益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二条 未明确提及的所得
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明确提及的,可以在该项所得发生地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
一、 除本协定有明确的相反规定以外,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现行法律,应继续有效于各自一方对所的征税。如果一项所得应在缔约国双方纳税时,则应按照本条下列各款给予消除双重征税。
二、 在泰国方面,有关从中国取得的所得应缴纳的中国税收,应允许在该项所得应缴纳的泰国税收中抵免。但是该项抵免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给予抵免前所计算的相应的泰国税收数额。本款中“应缴纳的中国的税收”一语应认为包括假如没有按照本协定签订之日有效的或有可能对现行法律加以修改或增加在中国为促进经济发展所制定的特别鼓励法给予免税、减税而可能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
三、 在中国方面,有关从泰国取得的所得应缴纳的泰国税收,应允许在该项所得应缴纳的中国税收中抵免。如果该项所得是泰国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该股息公司股份不少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泰国税收。但是该项抵免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给予抵免前所计算的相应的中国税收数额。本款中,“应缴纳的泰国税收”一语应认为包括假如没有按照本协定签订之日有效或有可能对现行法律加以修改或增加在泰国为促进经济发展所制定的特别鼓励法给予免税、减税而可能缴纳的泰国税收数额。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 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水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
三、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四、 本条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或家庭负担给予本国居民的任何个人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五、 在本条中,“税收”一语是指本协定所适用的税收。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 当缔约国一方居民认为,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双方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但该项案情应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 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通过协议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
三、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对以上各款达成协议,可以互相直接联系。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与按照该国法律得到的情报同样保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 第一款的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 采取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 提供应按照该缔约国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 提供泄漏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人员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不影向按国际法一般规定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人员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 效
一、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 本协定将适用于:
(一) 在交换照会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支付或汇出款额应源泉预提的税收;
(二) 在交换照会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或会计年度发生的所得缴纳的其它税收。
第二十九条 终 止
本协定应上期有效。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
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不再适用于:
(一) 在发出照会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支付或汇出款额应源泉预提的税收,
(二) 在发出照会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纳税年度或会计年度发生的所得缴纳的其它税收。
双方正式授权的签字人签署了本协定,以照信守。
本协定于公元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在曼谷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泰文、中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有疑义的情况下,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泰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田纪云 西提·沙卫西拉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 公布《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4日经商务部部领导一致同意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薄熙来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保护成品油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成品油批发、零售、仓储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商务部负责起草成品油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拟定部门规章并组织实施,依法对全国成品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内加油站和仓储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本辖区内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第二章 成品油经营许可的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许可。
第六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
第七条 申请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1. 拥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原油一次加工能力100万吨以上、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汽油和柴油年生产量在50万吨以上的炼油企业,或者
2.具有成品油进口经营资格的进口企业,或者
3.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且成品油年经营量在20万吨以上的企业签订1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或者
4.与成品油年进口量在10万吨以上的进口企业签订1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二)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其法人应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
(四)拥有库容不低于10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五)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运输车辆或1万吨以上的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第八条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签订3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三)加油站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四)具有成品油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生产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从事船用成品油供应经营的水上加油站(船)和岸基加油站(点),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
(六)面向农村、只销售柴油的加油点,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具体的设立条件。
第九条 申请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库容不低于10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二)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三)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运输车辆或1万吨以上的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四)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其法人应具有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
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政策、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同一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超过30座及以上加油站的(含投资建设加油站、控股和租赁站),销售来自多个供应商的不同种类和品牌的成品油的,不允许外方控股。
第十一条 申请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文件;
(二)油库、加油站(点)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核发的油库、加油站(点)及其他设施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
(三)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五)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六)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申请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供具有长期、稳定成品油供应渠道的法律文件及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具有长期、稳定成品油供应渠道的法律文件及相关材料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规划确认文件。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加油站(点)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同意申请人投标或竞买的预核准文件及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书》。
水上加油站(船)还需提供水域监管部门签署的《加油船经营条件审核意见书》。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油库规划确认文件。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油库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申请人投标或竞买的预核准文件及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书》。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规范文本。
第十六条 接受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时,应当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
商务主管部门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不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说明不受理理由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受理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认真审核,提出处理意见。需报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的,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上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章 成品油经营许可审查的程序与期限
第十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
商务部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进行新建、迁建、扩建油库等仓储设施,须符合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在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油库规划确认文件,并办理相关部门验收手续后,报商务部备案。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迁建、扩建加油站(点)等设施,须符合城乡规划、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在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规划确认文件,并办理相关部门验收手续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经营单位的新建加油站项目,招标方、拍卖委托人等单位应取得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关于招标、拍卖标的物的规划确认文件,方可组织招标、拍卖活动;投标申请人和竞买人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同意并取得预核准文件后,方可参加投标、竞买。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增加经营范围或外商并购境内企业涉及成品油经营业务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外商投资企业经商务部核准设立、并购或增加经营范围后,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成品油经营资格。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的批复文件,于10个工作日内报商务部备案,同时将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基本情况纳入成品油市场管理信息系统企业数据库。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接受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设立经营成品油的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另行办理申请手续。
第四章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颁发与变更
第二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
第二十八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或《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请商务部审核。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批发或仓储经营条件的,由商务部换发变更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或《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向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换发变更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有关事项的,应向申请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经营单位投资主体未发生变化的,属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船籍管理部门的船舶名称变更证明;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附任职证明和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不涉及油库和加油站迁移的经营地址变更,应提供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
经营单位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原经营单位应办理相应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新经营单位应重新申办成品油经营资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商务部。
年度检查中不合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商务部及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企业,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资格。
第三十二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成品油供油协议的签订、执行情况;
(二)上年度企业成品油经营状况;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及其基础设施是否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四)质量、计量、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情况。
第三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成品油批发和仓储企业停歇业不应超过18个月,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停歇业不应超过6个月。无故不办理停歇业手续或停歇业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并通知有关部门。
对因城市规划调整、道路拓宽等原因需拆迁的成品油零售企业,经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歇业时间。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及市场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名单以及变更、撤销情况进行公示。
第三十六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已变更或注销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应交回发证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收存。
第三十七条 成品油专项用户的专项用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量、用项及供应范围使用,不得对系统外销售。
第三十八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
(二)加油站不使用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加油或不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
(三)使用未经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或不符合防爆要求的加油机,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
(六)经营走私或非法炼制的成品油;
(七)违反国家价格法律、法规,哄抬油价或低价倾销;
(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三十九条 成品油零售企业应当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
成品油零售企业不得为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代销成品油。
成品油仓储企业为其他单位代储成品油,应当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及委托人的合法证明。
成品油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的成品油。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应当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
(一)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相应规定条件的;
(四)未参加或未通过年检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七)依法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
(一)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五条 已取得省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但尚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企业,成品油批发和仓储企业应于本办法公布实施之日起18个月内、成品油零售企业应于6个月内进行整改;对于期满尚不符合条件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由行政许可机关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颁布前,原有经依法批准的、符合国家政策的炼油企业按本办法规定申领《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