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保护软件的质疑与对策研究/倪学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7:40:26   浏览:8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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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保护软件的质疑与对策研究
倪学伟

提要:软件的内在本质是技术性的,外在表现形式是工具性的。本文论述了软件不适合于著作权法保护之处,如软件的工具性使用与著作权法的矛盾等,考察了用专利法、商标法、商业秘密法、公平竞争法等保护软件的可能性,并提出了我国对软件保护的立法模式初步选择。
Abstract: The essence of software is technology and the expression of it is tool nature. This thesis first points out some aspects of software unfit to be protected by copyright law, such as the contradictory between the usage of software as a tool and the characters of copyright law. Then the author discusses fully the feasibility of the software protection applying the Patent Law, Mark Law, Commercial Secret Law and Fair Competition Law in order to protect software completely.





作为加入WTO的重要司法措施之一,我国于2001年12月28日修订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并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该新条例是2001年10月27日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配套法规,有诸多先进性,是我国保护软件著作权的重要法规。但不可否认,其中仍有一些带根本性的问题值得探讨,现述诸于文字,以期引起争鸣。
一、软件的法律特征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第3条进一步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计算机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软件是作品的一种形式,受著作权法保护。这就意味着软件具有作品的一般特征,即独创性、可复制性和合法性。同时,软件又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一般作品,它是高科技发展的产物,除具有作品的一般特征之外,还具有以下特征:
(一)软件的开发工作量大、开发成本高,但对其复制却很容易,且复制的成本极低。开发一个具有实用商业价值的软件,通常需要按照专业化分工、流水线作业的方式,由一大批人共同进行,少数人几乎是不可能进行软件开发工作的。开发软件,必须具备相应的物质条件和技术条件,有充足的开发资金和良好的开发环境,否则,开发工作将很难完成,甚至于根本不可能进行。软件的复制是指把软件打印在纸上或穿孔在卡片上、把软件转存于磁盘、磁带或ROM芯片中等等。在计算机上进行软件复制极其容易,且所需成本极为低廉。软件的极易复制性和复制成本的低廉性,使非法复制他人软件牟取暴利成为可能,因而有必要严格保护软件著作权,坚决打击软件的“海盗式”复制行为。
(二)软件既是作品,又是工具,是作品性与工具性结合的智力成果。软件包括程序和文档两个部分。文档是用自然语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其作品性是显而易见的。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源程序是用计算机高级语言编写的程序,如Basic、C、Algol、Cobol、Fortran等语言编写,表现为一些数字、文字和符号的组合,构成符号化指令序列或符号化语句序列,这与传统的文字作品没有显著的不同。目标程序是使用机器语言编制的体现为电脉冲序列的一串二进制数(0和1)指令编码,直接用于驱动计算机硬件工作,使计算机系统能发挥其各项功能,从而获得一定的结果,因而目标程序又具有工具性的特征。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标文本应当视为同一作品,源代码和目标代码是同一作品的两类不同表现形式,亦即计算机程序包括了源程序的作品性和目标程序的工具性双重特征。
(三)软件具有无形性和实用性,可以反复无限制地多次使用,但其商业寿命较短。软件是人类通过智力劳动而创造的精神产品,不具有任何形状,这与传统的人类精神产品无形性特征并无二致。这一特征决定了软件在同一个时间可以同时为若干人分别使用,使用的人越多,其使用价值就越大,同时也意味着软件一旦发表,权利人不通过法律手段很难进行实际的控制,甚至根本不可能控制。软件只要不受计算机病毒、操作失误等影响,便可无限制地反复使用,其本身不会因使用而受到磨损或产生损耗。这里需要将软件与软件的载体磁盘、磁带、内存储器等区别开来。软件的物质载体当然会因使用而受到磨损,但软件是一种程序,是人通过智力劳动而产生的精神产品,故而不可能有磨损或损耗的问题。但软件又具有工具性的特点,主要是通过使用而发挥其功用的。既然是一种工具,则就是有使用寿命的,这种使用寿命在流通领域表现为商业寿命,即从投放市场、畅销、滞销到退出市场的整个期间。在科学技术飞速发展、新软件层出不穷的今天,软件的商业寿命正在日益缩短。一般而言,超过10年的软件“已是老态龙钟,过时而且效率差,实用价值不大” ,已很难有效地占领市场。
二、质疑:软件真的适合于用著作权法保护吗
用著作权法保护软件,特别是用传统的、未经改造的著作权法保护软件,仅考虑了软件的部分特征,而这部分特征恰好与文学艺术作品有某种相似,具有可版权性。但是,软件的另一部分特征却是著作权法无法包含的,而这部分特征可能是人们开发、使用软件的目的所在。计算机软件不适合著权法保护,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软件的工具性特征与著作权法相矛盾。开发、购买软件的最终目的是将软件装入计算机,与计算机硬件相结合,以处理数据、进行数值运算、控制生产过程或达到其他目的。软件最终是被人们作为工具使用,并非作为作品欣赏,软件的终极目的是工具性的和功能性的。如果说在90年代之前软件的作品性特征更为人们重视的话,那么在90年代之后,随着知识经济曙光初现,计算机技术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软件的工具性特征已远远超过了作品性特征而引起各方人士的重新思考。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不保护工具,更不保护工具的使用,以著作权法保护软件,并不能禁止他人将软件作为工具加以使用以及因使用而获得收益。软件作为工具使用不侵犯其著作权,正如将一本介绍杂交水稻育种的书翻印是侵犯著作权的,但使用书中所介绍的育种方法而获得好的收成却是合法的。
软件权利要得到法律全面、完整保护,一方面应禁止未经许可而复制软件(这是可版权性的一面),另一方面应严禁未经许可而使用软件(这似属专利权的范畴)。软件复制在通常情况下是使用的前提,而软件使用是开发、购买和复制软件的最终目的。用著作权法保护软件复制权,可在一定程度上阻止对软件的非法使用,但一旦发生软件的非权利使用,依著作权法最多也只能追究非法复制行为,不能追究其使用行为。而且,随着信息高速公路的建成,在信息网上甚至可以不用复制软件而同样达到使用的目的,使用人无偿使用了软件,并因而有了收益,却根本不违反著作权法。所以,用著作权法保护软件,从现在的情况来看,恰好把软件最需要保护的内容即软件的工具性使用权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这既可以说是法律的漏洞,也可以说是著作权法本身的特点所在,是著作权法不能完全保护软件权利的一个方面。
第二,软件的开发思想、技术秘密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是矛盾的。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达方式,不保护作品所包含的思想,同样的思想以不同的方式表达,各种表达都分别享有独立的著作权,但思想是不享有著作权的,即著作权法上的“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如果某一思想的表达只存在唯一的或极为有限的几种方式,即思想和表达具有同一性,无法区分,则思想和表达都不享有著作权,此乃“思想表达同一性”原则。对极其简单的软件,在软件功能和硬件环境的制约下,因可供选用的表现形式种类有限,即便独立开发,也与同类软件相似甚至相同,即思想与表达是同一的,对此不能授予著作权,否则便是保护了开发的思想,不利于技术进步。而对具有一定规模和一定复杂度的软件,从理论上讲,是可以将思想和表达区别开的。以著作权法上的“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保护软件,就是要求只保护软件的表达,不保护开发软件的思想。那么,开发软件的思想是什么?不保护开发软件的思想是否合理?如果不合理,又该用什么办法来解决?
我们知道,软件开发都要经过功能限定、逻辑设计和编码三个步骤,其中的逻辑设计是指从结构、顺序、组织(Structure、Sequence and Organism,简称SSO)等方面来安排所选择和确定的软件功能的过程或步骤。这是投资最多、耗时最长的软件开发环节,其成败关系到软件开发的成败。逻辑设计中的结构、顺序和组织是指开发人员对其程序所包含的各种指令、各指令层次等所作的相互配合、相互衔接、合理运行的关系设计。逻辑设计中的结构、顺序和组织是属于思想还是属于表达,明确这一点是著作权法能否保护软件的关键。
在回答这个问题前,我们先来看美国法院的两个著名判例:
判例一:1980年美国威兰公司用EDL语言开发出“牙科诊疗软件”,适用于IBM/Series Ⅰ型计算机。杰斯罗公司雇请威兰公司的原程序设计员之一在分析研究“牙科诊疗软件”基础上,用BASIC语言编写出一套功能相同的软件,适用于IBM/PC计算机。1984年,威兰公司状告杰斯罗公司非法复制其软件而侵权,要求赔偿。杰斯罗公司辩称其是独立开发软件,在开发过程中仅吸收了威兰公司软件的创作思想,并未复制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威兰公司软件的表达形式,创作思想不享有版权,故不构成侵权。 法院判决:在软件作品中,用途和功能是创作思想,若达到该用途和功能有多种选择途径,则每一种选择途径就是思想的表达形式。杰斯罗公司正是为了达到软件的相同用途和功能,选择了与威兰公司相同的思想表达形式,即相同的软件结构、顺序和组织,故判决杰斯罗公司败诉。
判例二:1988年之前计算机国际联合公司开发了“CA调度程序”,其后阿尔泰公司在自己开发的“奥斯卡3.4程序”中原文使用了“CA调度程序”30%的内容,阿尔泰公司从而承担了侵权责任。1989年阿尔泰公司开发出“奥斯卡3.5程序”,删除及更改了原属侵权的30%的内容,但在结构(包括总流程图)、组织(包括模块之间的关系、参数表、宏指令等)上仍有与“CA调度程序”相同之处。计算机国际联合公司起诉后者侵权,要求承担相关责任。本案与威兰案相似,但法院判决却认为:判断某一程序中的结构、顺序和组织是否侵犯了他人版权时,应分三步进行,第一步抽象法,即把不受保护的思想本身从思想的表达中删除,如果仅是思想相同,即使这种相同表现为结构相同,也不侵犯版权;第二步过滤法,即把思想和思想的表达中的属于公有领域的内容删除出去;第三步对比法,经抽象和过滤,如果两部作品仍有实质性相同,才能认定后开发的软件侵犯了先开发软件的版权。经过如此“三段论侵权确认法”的确认,法院判定,“奥斯卡3.5程序”与“CA调度程序”在结构和组织上的相同不属于版权法保护的范围,被告不构成侵权。
以上两判例都是软件开发中的结构、顺序和组织(SSO)相同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在类似情况下法院判决截然相反,除说明判例法的不确定性外,还说明软件用著作权法保护的可探讨性或不成熟性。
在威兰案中,法院将结构、顺序和组织认定为是可版权性的“思想的表达”,而非开发思想,应由版权法予以保护。我们说,软件大多是在吸收、借鉴原有软件基础上开发完成,若凡是结构、顺序和组织相同都认定为侵权,则对科技发展是不利的。杰斯罗公司的行为可认为是解剖他人产品,然后进行仿制,这乃是专利法领域的侵权方式,但威兰公司的程序未获得过专利权,只享有版权。法院的判决,实际上是借版权法的名行了专利法的实,并使原告实质上享有的专利性独占权得到版权法长达50年的保护。本案可看作是美国法院从专利法的视角出发,对著作权法保护软件提出的挑战。
在阿尔泰案中,美国法院的判决又回到了传统的著作权法上来。很明显,法院未对软件第一开发人在结构、顺序和组织方面的创造性劳动予以保护,仿制甚至抄袭他人的创造性成果成为合法,这同样不利于软件技术的正常发展,法院似乎在暗示人们需要用另外的法律来保护软件的结构、顺序和组织。这正如德国律师,法学博士Geissler所指出的那样:“计算机程序所需要保护的,仍旧是技术上的创造成果。从这个角度看,传统版权法的保护范围对于计算机程序所有人来说就显得过于窄了,以版权法来保护程序,使得程序所有人在本应享有的专利权领域中,出现了一大片‘不设防’地段。”
从著作权法保护软件的正反两个判例可以看出,不论法院将结构、顺序和表达认定为思想或是思想的表达,都会过度地保护一方的利益,损及另一方的利益。著作权法在这个问题上不能谋得双方利益的平衡,更无所谓公正了,思考的方向看来只能在著作权法之外。
三、对策:专利法、商标法等保护软件的可能性
软件作为一种技术产品,具有工具性和功能性特点,用专利法予以保护是有理论依据的。众所周知,发明是各国专利法保护的对象,其基本特征是:发明必须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必须是对自然规律的利用;发明必须是一种技术思想或技术方案,能够解决一定领域内的特定技术问题。所有软件都是对自然规律的利用,是技术思想的体现,都能解决一定的技术问题,具有实用性,而那些开创性的软件是前所未有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因而可以认为是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既然开创性软件具有发明的基本特征,用专利法来保护则并无不妥。至于新颖性检索困难、申请专利的复杂性耗时性、维持专利的高费用等,又是另外一个问题,与软件的可专利性无关。事实上,反对用专利法保护软件的主要理由就是软件新颖性检索困难。这一困难的确存在,但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审查技术的提高,这一困难是可以克服的。
对于计算机软件与硬件一起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而获得专利法的保护,在法学界和专利界是没有多少分歧的。譬如,我国1993年之前的专利《审查指南》规定,一项含有计算机程序的发明申请专利,其必要条件是计算机硬件必须因为该程序而有所变化,如程序对硬件设备起到改进或控制的作用或对技术方法作改进,程序和设备、方法作为一个整体具有专利性。这一规定所指的专利很难说是计算机程序所享有的专利,因为程序在这种专利保护中只是处于附属地位,不享有独立的专利权。针对软件发展过程中可专利性的因素逐渐被人们认识,我国1993年的专利《审查指南》对包含计算机程序的发明申请专利有了突破性规定,不再要求程序导致硬件的变化是包含程序的发明获得专利的前提,而仅要求包含程序的发明申请专利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程序的主题必须是技术性的(即涉及自动化技术处理过程的技术领域、计算机内部运行性能改进的技术领域和涉及测量或测试过程的技术领域),能够产生技术效果;二是该程序要有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
现在的问题是,计算机软件能否单独享有专利权?美国在这个问题上早已作出了肯定回答。美国专利法第101条规定:一切有用的、新的、具备非显而易见性的智力成果,不论其是一种方法、机器、产品或物质的组合,都可以获得专利权,受专利法的保护。许多国家把计算机程序视为逻辑思维步骤、数学算法,不能获得专利,而美国将计算机程序视为某种方法发明,只要程序不是纯数学运算方式的再现,并对提高计算机的工作效率产生了作用,都可授予专利。在判断一项计算机程序是否属于纯数学运算方式时,美国法院提出了“二步审查法”,即首先确认专利申请中的权项请求是否就某种数学运算法提出的;若是,再审查该请求是否全部或仅仅就该数学运算法提出的。如果结论是否定的,则该程序可以获得专利。
用专利法保护软件的好处是:软件专利权人在一定期限内拥有了对其软件专利发明的垄断权,得到了知识产权法的最严厉而完整的保护,可以收到丰厚的利润回报;专利法保护期限较短,适应了软件商业寿命短的特点;专利法要求专利权人公开其智力成果,可以让公众能方便地借鉴和创新,避免软件重复开发,也使权利人避免了为保密而花费大量的精力和费用。
“商标是识别商品和服务的标记” ,商标法通过授予商标使用人以商标专用权,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并对侵权行为进行制裁,以达到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目的。在市场上流通的软件具有商品的一切属性,可以用商标法予以保护。当然,软件所需要保护的核心是程序,用商标法保护可能很难防止他人对程序的模仿、抄袭,但商标法至少可以从一个侧面,即建立商标与软件内在质量的紧密联系来保护软件权利,以便于软件权利人建立良好的市场形象并获得经济效益。消费者购买软件实际上是由两种购买行为组成:一是购买软件物质载体如磁盘、磁带等的行为,二是购买软件使用权的行为。针对这两种购买行为,软件生产者可将其商标同时加注在软件的物质载体上和软件运行产生的屏幕显示中,以表明其软件的质量、生产者的信誉,并与其他软件相区别。商标权的取得,大体有三种情况,即注册取得原则、使用取得原则和混合取得原则,其中注册取得原则是绝大多数国家授予商标权的原则。软件生产者可就其开发的所有软件申请一个注册商标,也可针对所开发的每一个软件分别申请注册商标。软件商标同样应遵循法律规定的一些必要条件,如“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使用注册商标的,并应当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
用商业秘密法和公平竞争法保护软件,是一些国家在实践中已经采用的做法,尽管商业秘密法和公平竞争法是否属于知识产权法范畴目前尚有争论。商业秘密法保护软件的优势是没有地域性和保护期限的限制,软件秘密所有人可以在任何时候向任何国家想获得秘密的人颁发许可证、收取许可费;不禁止两个以上的主体享有同一个秘密;保护范围可扩延到思想、内容、表达、数据等各个方面。不利之处在于防止软件秘密泄漏的成本很高,保护期限随秘密性丧失而可能随时终止。公平竞争法是指反对、限制、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法规的总称,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公平交易法、反对限制竞争法等等。公平竞争法涉及的面极为广泛,既可以调整软件开发领域中的竞争行为,也可以调整软件流通和消费领域中的竞争行为,这对促进软件产业健康发展是有裨益的。
四、简短结论
软件作为人类最伟大的智力成果之一,用知识产权法保护是毫无疑问的。60年代以来,各国学者都在不断地探讨用知识产权法中的哪一个部门法保护软件更为恰当,至今没有取得无争议的结论。软件业高速发展和软件在各行业中重要性的显现,急迫地需要法律对软件予以保护。法学理论的滞后,不能阻止法律的进步。以美国1980年修订版权法为标志,世界上形成了一种以著作权法保护软件的潮流。但实践证明,著作权法只保护了软件权利的一个方面,其他方面的权利没有受到有效保护,因而有必要在著作权法之外寻求解决办法。专利法、商标法、商业秘密法、公平竞争法等知识产权法可以从不同角度保护软件一方面甚至几方面的权利,是一个可以考虑的选择方向。
我国在著作权法之下制定单行法规保护软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随着软件业发展,我国迟早也会面临美国今天所面临的问题,即著作权法保护软件的不足与尴尬。未雨绸缪,我们必须以开放的姿态迎接新技术带来的知识经济的挑战,墨守陈规注定要失败。我国软件保护立法可以作这样的设计:以著作权法为主,兼采专利法、商标法、商业秘密法、公平竞争法之所长,制定一部单行的软件综合保护法,不但保护软件作品的表达以及软件的作品性复制权,而且保护软件的结构、顺序和组织(SSO)中所包含的独特的设计思想和软件的工具性使用权;以商标使用权的保护为契机,防止伪冒软件的制作和传播;保护软件业的正当竞争,打击非法窃取商业秘密和非法垄断行为;参与软件国际保护行动,在照顾发展中国家利益的前提下,积极推进软件国际保护的一体化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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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美]刘江彬著:《计算机法律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21页。
参见唐广良等著:《计算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版,第259-263页。
郑成思著:《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03-2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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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刑事责任;道义责任论;社会责任论;规范责任论;期待可能性
  内容提要: 在刑事责任论的基本理念上,道义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极至发挥并互为对峙,由此其也成为当代折衷责任论的两大基本元素。当代诸种折衷责任论,虽各有特色,却也只可谓是对这两大元素融合的创新。规范责任论实则是以道义责任论为基本平台,同时又渗入期待可能性理论的责任本质学说;新社会防卫论虽然注重行为人的社会责任,不过却容留了道义责任论的意志自由与罪因思想;人格责任论强调责任既是对选择实施行为的责难,又是对行为背后人格态度的非难,既否定单纯的意志选择又否定素质或环境的必然决定,不失道义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的融合。相对而言,规范责任论的理论路径较为清晰,责任思想之于法律技术的转化也显得精当,宜以规范责任论为思想基础确立犯罪构成中的责任构造。


 刑事责任的本质是刑法基本理念的核心议题,其是建构合理的刑事处置制度的思想根基。如今,前科学时代盛行的团体责任与结果责任已被摒弃,而较为彰显的是规范责任论与人格责任论等折衷思想。绵延不断的继承与创造是科学演进与发展的一个规律。启蒙时代的道义责任论与科学时代的社会责任论,不失为刑事责任论基本思想极至发挥的两大对峙景观,其也成为构建当代折衷责任论的两大基本元素,当代规范责任论、新社会防卫论、人格责任论等诸种折衷责任论,虽各有特色,却也只可谓是对这两大元素融合的创新。相对而言,规范责任论更为切合行为人的责任在刑法中所应有的聚焦,宜以规范责任论为思想基础确立犯罪构成中的责任构造。

  一、当代责任论的思想元素

  道义责任论:系属客观主义的责任理论。客观主义由刑事古典学派所主张,主要代表人物有德国著名学者康德、黑格尔、费尔巴哈[1]、英国刑法学家边沁等,其从人的共同理性、人格的同一性出发,以行为为中心,注重行为客观社会危害的犯罪评价,犯罪制裁的发动与程度的合理根据即在于此。因而,意志自由论与行为中心论构成了道义责任论的理论基础。(1)意志自由论:强调趋利避害是人类所共有的本性,人人均具有意志自由。意志自由,是指人可以从几个角度来审视事物,并对他行将做的事情作出有关利、害、好、坏的判断。能够给人带来愉悦的事是好事,带来痛苦的事则是坏事,人甚至可以把这种好或坏投影到未来,把现在令人满意的东西和将来的东西进行比较,由此随自己的意志决定去做或克制不去做的能力。 [2]犯罪是人在趋利避害本性的趋使下自由选择的结果。在此,犯罪原因不是问题,问题是能够遏制犯罪的合理刑罚。这一刑法理论的趣旨可谓犯罪的刑罚学。(2)行为中心论:基本命题是,犯罪人在本性上并没有区别,均有着共性的理性,所以能够评价犯罪的是行为人所引起的外部事实,即以现实所发生为犯罪之中心,犯罪行为及其结果皆应成为刑法价值判断之对象;刑罚的轻重应当根据犯罪事实而定,而与行为人的内部意思尤其是其性格无关。当然,行为中心论并非完全忽视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不过其所考虑的主观因素,仅仅限制在行为人行为时所表现的主观心理状态,即故意或过失,无犯意或无过失之行为,均非基于意志自由之行为,不认为成立犯罪。循此,犯罪行为类型成为核心问题[3],违法性的实质至为强调结果无价值,犯罪与刑罚成为其主导的制度框架。(3)道义责任论:基于具体违法行为的客观表现而阐释责任本质,从而又称行为责任论;其又以具体行为的反道义意思阐释责任本质,因而也称意思责任论。道义责任论责任根据的主导思想是,行为人具有是非辨别能力,从而对于法的道义性具有认识或认识的可能;同时,行为人具有意志自由能力,从而对于自己的合法行为具有选择与支配的可能;并且,行为人也具有主观决意能力,即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对于违法行为的故意或过失。由此,行为人认识或可能认识行为的违法性,在能够选择合法行为的情况下,竟以自己的决意或缺乏注意实施了犯罪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则行为人应当受到道义上的谴责与非难。行为的可予非难是道义责任的归责核心。

  社会责任论:系属主观主义的责任理论。主观主义由刑事近代学派所阐发,主要代表人物有意大利犯罪学家龙勃罗梭、加罗法洛、菲利、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等,其从人的超越理性、人格的特殊性出发,以行为人为中心,强调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犯罪评价,罪犯处遇的施加与措施的合理根据源自于此。因而,行为决定论与行为人中心论则成为社会责任论的理论基础。(1)行为决定论:强调人是个性的存在、自我的存在,没有意志自由,人的行为是其个性特征的必然表现。“当事件的进程可以向某一预先欲求的、选择的方向改变时,它就存在意志自由”;而行为决定“是指在一个情境中存在着各种限制因素,使得某种抉择成为不可能,或者必然导致某种后果”[4];先天的遗传基因或者后天的社会环境所造就的不良个性,决定了犯罪个性的拥有者实施犯罪行为的必然性。在此,犯罪原因是一个核心问题,刑事处置因循不同的犯罪原因而有差异。这一刑法理论的趣旨可谓刑罚的犯罪学。(2)行为人中心论:基本思想是,人的个性各不相同,不仅犯罪人与普通人不同,而且犯罪人与犯罪人之间也有着差异,犯罪是行为人的个性行为,所以犯罪不应求诸行为人之行为,而应求诸行为人之人格、人身危险性等主观因素,行为人之人格应成为刑法价值判断之对象;“刑罚的轻重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而定,而与行为实害之大小无关”。当然,行为人中心论也不完全忽视行为的客观因素,不过其认为“行为并非是脱离行为人之抽象行为,而是行为者之行为,是行为人人格的表现,是籍以认识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媒介”。[5]由此,犯罪人类型成为核心问题[6],违法性的实质至为强调行为无价值,社会危险行为与保安处分成为其主导的制度框架。(3)社会责任论:基于行为人必然的反社会性格而阐释责任本质,从而又称性格责任论;其又以行为人的具体素质作为责任评价的核心内容,因而也称行为人责任论。社会责任论责任根据的主导思想是,人是个性的存在,他的行为是被生物遗传基因或社会环境所决定的,具有社会危险性格的人的存在对社会就是一种威胁。就行为人而言,他应当对自己的社会危险性格负担责任,强调行为人因其社会危险性格而必须接受社会所采取的防卫措施的地位;对于社会来说,“社会有责任以相应的刑事政策或社会政策改造教育犯罪人,履行对其实施拯救的责任,使之复归社会,排除对社会的侵害。”[7]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存在是社会责任的归责核心。

  二、规范责任论的思想构成

  规范责任论由后期古典学派代表德国刑法学家迈耶、弗兰克创立,并经格尔德斯密特、弗罗丹塔尔、麦兹格等人的努力发展,目前在德国、日本占据了主导理论地位。规范责任论肯定在一般场合人人均有意志自由,同时引人期待可能性而强调特殊场合的行为决定,立于这一立场对心理责任论予以修正与发展。其核心命题是,行为人在并无缺乏期待可能情形的场合,并且自己认识法律规范的要求,却基于自己的意志支配而违法,理应受到责难。这是以道义责任论为基本平台,同时又渗入期待可能性理论的责任本质[8]学说。具体地说,对于规范责任论的解析,依循如下路径展开:

  心理责任论:主张责任本质在于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结果的特定心理状态这一心理事实本身。这种特定心理状态具体表现为故意与过失。其中,故意是指行为人对于行为结果的反社会性存在实际认识,却仍然实施行为的心理状态,强调对于违法行为的欲;而过失是指行为人对于行为结果的反社会性存在认识可能,却由于不注意而实施行为的心理状态,强调对于违法行为的不欲。由此,心理责任论仅将心理事实作为责任本质,而将规范评价排斥于责任结构之外,然而责任的本质恰恰在于行为人违法决意的可予非难。进而,心理责任论也回避了对于意志自由的肯定或否定的问题,强调只要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事实责任即可成立,而能否自由选择行为不在责任评价之列。同时,即使在心理事实的责任阐释上,心理责任论也遭遇了困境,其难以合理地解释无认识过失的责任问题,因为缺乏注意的不欲是以存在认识为前提的。[9]心理责任论是较为典型的将违法作为客观事实,而将责任作为主观事实的犯罪论体系的责任理论。

  规范的责任:规范责任论强调责任的本质在于基于规范根据的非难或者非难可能性。具体地说,行为人认识或者能够认识违法行为,并且具有决意选择实施适法行为的能力,却置此于不顾而决意选择违法行为,从而对于行为人可予非难。在此,责任的核心在于规范视角的可予责难,从而称为规范责任论,当然构成这一可予责难的要素不只是规范评价,而是包括:责任能力、心理事实、规范评价(注重期待可能性)。责任的成立表现为这三项要素的逐层递进的肯定:行为人缺乏责任能力,故然也就无法构成故意或过失的心理事实,同时也不应形成对其适法行为的期待进而也就无所谓规范责难的成立;行为人虽有责任能力,但是缺乏故意或过失的心理事实,既无责任施加所需的事实根据,也不能形成针对于这一心理事实的规范评价;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并且存在故意或过失的心理事实,但是缺乏规范评价上的可予责难,典型表现为不具期待可能性,则也不应予以归责[10]。

  思想的特征:规范责任论以道义责任论为主流成份,同时渗入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元素。在规范责任论的知识结构中,意志自由是责任前提,规范评价是归责核心,心理事实是责任形态。责任必先存在意志自由,这就需要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并且具有选择适法行为的客观可能,缺乏责任能力或者缺乏期待可能均无归责。归责还需可予规范责难,行为人认识法的要求并且能够实施适法行为,却违反法律规范而实施违法行为,由此理应受到非难。责任也应区分故意过失,而故意与过失的区分不只是心理事实不同,更在其规范评价差异,故意责任在于非难性,过失责任在于非难可能性。[11]因此,非难性与非难可能性是责任本质,而这一非难的存在除了责任能力与故意过失的要素之外,更强调的是作为规范评价[12]要素的期待可能性。规范评价首先表现为违法行为的违反义务性,这意味着法的意思决定规范要求不得作出决意实施违法行为,然而行为人却为违法行为的决意;规范评价也更为注重违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这意味着正常附随情状的存在,亦即行为情状表明可以期待行为人作出适法行为而不为违法行为;反之,虽有违反义务的意思决定,但是如果存在诸如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异常附随情状,就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也就不能对行为人加以非难。

  决定论分析:规范责任论系以意志自由为前提,已如上述。同时,规范责任论也似有行为决定的意义,具体表现在责任成立的期待可能性要素上,亦即责任的成立尚需决意为违法行为时外部情状系属普通情形,而非属于异常情形。在存在可以期待行为人作出履行义务决意的普通情形时,行为人却作出违反义务的决意,则可以对此决意加以非难而有责任;反之,在并不存在可以期待行为人作出履行义务决意的异常情形时,行为人虽然作出违反义务的决意,但因缺乏期待可能性对此决意不能非难而无责任。这就意味着在行为决意乃至行为受到外部情状决定的场合,责任也就随之被排除。不过,这一行为决定的意义与刑事近代学派的行为决定论仍然有着差异。行为决定论的行为决定,强调先天的遗传基因或者后天的社会环境所造就的不良个性决定了犯罪行为的必然性,这其中更为彰显的是行为人的人格特征对于犯罪行为的决定意义;而期待可能性的行为决定,更为侧重的是行为时的外部异常情状对于行为人作出违反义务决意的影响,强调的是即使是其他普通人在此场合也难以作出履行义务的决意的意义。

  三、新社会防卫论的思想构成

  1954年,法国刑法学家安塞尔针对社会防卫论过分强调保护社会与设想取消刑罚的极端思想,提出了新社会防卫论。新社会防卫论肯定行为人的意志自由,同时强调责任本质的社会意义,推崇教育矫正的积极的刑罚目的。其责任的核心思想是,凡人皆为具有意志自由的理性人,理性人均有社会责任感,正是基于这种社会责任感理应对犯罪人施加刑事制裁,从而通过积极的教育矫治促使犯罪人回归正常社会。可见,新社会防卫论虽然肯定意志自由的行为选择,但是并不以可予行为的谴责与责难来解释责任,而是以理性人所拥有的社会责任感来说明责任,对犯罪人施加刑事制裁既是基于其拥有的社会责任也是基于社会对其应负的责任。这是在以行为人为中心的刑事制裁中容留了意志自由及其罪因思想,表现了折衷之中倾向于主观主义。具体地说,对于新社会防卫论的解析,应当注意其如下要点:

  否定人身危险而肯定具体人格:刑事近代学派强调针对犯罪人人身危险性而施加社会防卫手段,这种人身危险性系指作为经验人的犯罪人基于其生物遗传或者社会环境而形成的犯罪必然性;由此,这一人身危险存在如下特征,即行为受到遗传或环境决定,行为人实施犯罪具有必然性,这种人身危险呈现出类型性。[13]新社会防卫论主张以犯罪人具体人格代替人身危险性,犯罪行为系为在诸多因素综合作用下的理性人所具有的具体人格的表现,社会防卫手段正是针对这一具体人格;由此,该具体人格存在如下特征,即行为人具有选择行为自由,行为人实施犯罪并非必然,具体人格指向个别犯罪人。申言之,新社会防卫论认为:犯罪原因既非单一的生物遗传基因,也非社会因果关系,犯罪不是危险的单纯表现,而是基于诸多因素综合作用的犯罪人具体人格的表现;不能仅仅满足于区别危险人格与非危险人格,而应关注作为“具体的人”的犯罪人的具体人格,刑事制裁所针对的正是一个活生生的人;这一具体人格不仅强调具体行为人的个别特征,而且包含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的综合评价,是有待司法具体认定的内容。

  肯定意志自由而强调社会责任:新社会防卫论否定行为决定而肯定意志自由,认为犯罪并非基于遗传因素或者生活环境的必然结果,而是在诸多综合因素的作用下经由行为人内化为具体人格的表现,这种犯罪人的具体人格的形成固然存在犯罪人自身意志的作用。安赛尔指出:“实证主义本质上是决定论者。而社会防卫运动既否认来自龙勃罗梭(‘天生犯罪人’理论)的生物宿命论,也不承认恩里科·菲利的社会因果关系论,并对犯罪预防学的某些信徒或某些心理卫生学专家希望得到公众承认的先天素质论或体质反常的理论表示保留意见。”[14]不过,新社会防卫论虽然肯定意志自由否定行为决定与强调具体人格否定人格危险,但是其并不由此得出行为可予责难的责任本质,而是仍将责任本质归于社会本位,强调刑事制裁的社会防卫意义,刑事制裁针对的是具体的行为人而非行为。具体地说,就是以人人均具有的社会责任感解释责任本源,正是这种人皆有之的责任感决定了犯罪人应当承担责任,这种社会责任感也奠定了社会对于犯罪人采取防卫措施的正当性,只是在实施社会防卫措施时应当注重人权保障与尊重犯罪人格,从而强调对于犯罪人的积极救治,根据犯罪人具体人格选择处分措施。

  强调责任情感而彰显人权保障:新社会防卫论关于责任本质的一个重要立论基础即为人的社会责任感。安赛尔认为,人人均具有理性,具有理性的人均具有一种责任(责任感、责任意识),即使在罪犯身上也存在着这种责任感,社会中的每个人都有这样的责任感,这是一种“承担责任的内心情感”,是一种“内在性自由的确信”,其构成了一个社会的心理基础,对犯罪进行社会反应的合理体系就是建立在这种责任感之上的。这既是对犯罪人承担责任的道义情操根据的说明,也是对犯罪人在社会中理应获得人道自由处遇的论证。易言之,人人均具有社会责任感,因此行为人应当付出道德义务情感而承担责任,同时社会也应履行保护自身及其成员的责任;并且,人皆具有的社会责任感,实际上也是强调犯罪人具有积极的本性,从而应当受到应有的保障,因此处遇犯罪人并非消极地排害剥夺而是积极的教育与救治。这里,后者的意义充分彰显了新社会防卫论尊重人格、保障人权、遵循罪刑法定等的价值取向。具体地说,就是通过保护犯罪人个人来保护社会,通过教育消除犯罪人的危险性,来实现犯罪人责任感的恢复。刑法应当以恢复犯罪人的自信心和责任感作为犯罪处遇的前提条件,以人道的方法使犯罪人重返社会。这是以道义为基础并尊重个人而积极帮助犯罪人使之回归社会的人道的社会防卫。

  新社会防卫论与社会防卫论主要差异表现在:(1)取消刑法与刑非刑化:社会防卫论要求只要社会防卫法而不要刑法,主张对行为人一切预防或治疗的措施均由“社会防卫处分”来解决,由于强调废除传统的刑罚体系和刑事责任,因此处分的主观化是其中心思想。而新社会防卫论并不否定刑法,也不主张用社会防卫法来取代刑法,只是试图通过对传统的刑法进行修正,将社会防卫的内容包括在刑法之中,使其变成“刑非刑化”的体系,即通过保护行为人个人来保护社会,通过教育以消除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通过人格研究而实现使行为人重新社会化的“预防犯罪与犯罪人处遇”的体系。[15] (2)防卫处分与刑事制裁:社会防卫论主张无论是刑罚还是保安处分均为社会防卫方法,从而强调刑罚与保安处分一元论,社会防卫处分的目的就是要排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行为人无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均应受到社会防卫处分。而新社会防卫论认为刑罚与保安处分均有再社会化的作用,从而并无本质属性的差异,需要把刑罚和保安处分合并为刑事制裁的统一体系,主张适应行为的种类或行为人的必要性选择刑罚或保安处分。

  对新社会防卫论的比较分析:(1)新社会防卫论与道义责任论。新社会防卫论不同于道义责任论。道义责任论由意志自由阐释罪因机制,犯罪行为是理性人趋利避害的自由选择结果;进而将责任本质归结为理性人对于其犯罪行为的选择所应受到的道义责难;并且基于行为人犯罪选择的同一主观特征因而处罚的根据主要在于行为的客观危害。而新社会防卫论虽也肯定意志自由,但是强调犯罪行为是各种综合因素作用的结果;而责任本质缘于社会上的每一个人所具有的社会责任感从而社会责任仍是其本位;并且基于犯罪行为是行为人具体人格的征表因而刑事制裁应当针对这一具体人格。(2)新社会防卫论与社会责任论。新社会防卫论也不同于社会责任论。社会责任论立于行为决定论的立场,由此推演出作为经验人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而将责任本质归为对于这种危险的经验人社会为了防卫自身而必须做出的反应;在此,针对危险者的措施侧重消极意义,人权保障不再受到重视,而社会保护受到强调。而新社会防卫论否定行为决定论与人身危险性,而充分关注作为具体人的犯罪人的具体人格;其以社会责任感阐释责任根据,虽然这仍是以社会为本位的,但是这种责任感肯定了犯罪人的道义情感并构成了对犯罪人的尊重,使责任具有了道义性;由此,刑事制裁针对具有情感的具体犯罪人而侧重积极矫治,社会防卫旨在人道地实现犯罪人的复归,人权保障受到充分关注。(3)新社会防卫论的合理与不足。新社会防卫论肯定意志自由而质疑行为决定,强调犯罪原因的综合因素,以具体人格取代人身危险性,注重对犯罪人的人格尊重与人权保障,张扬对于犯罪人的积极矫治与人道复归等,这些主张较为符合客观也相对趋于合理,从而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另一方面,新社会防卫论以社会责任感诠释责任能力,这使责任能力脱离了行为人生理与心理素质的意义而成为责任的价值根据;同时,所谓社会责任感的人人皆有也只是一种理论设定,其客观真实尚难获得社会经验事实的验证;并且,由社会责任感演绎出社会救治的责任本质,至多只是说明了责任的合理根据,而难以确切厘定责任的程度。新社会防卫论否定危险人格而强调具体人格,似在重视犯罪行为的综合因素,然而基于行为人中心的处置固然要考虑作为评价结果的危险程度;同时,非难行为选择的处罚与矫治危险人格的处分两者的侧重有所不同,刑事制裁不应只是单纯的救治,也应具有报应的成份。新社会防卫论至为强调人权保障,这本有其较大的合理意义,不过其由注重保障人权而得出的是社会责任本位,这其中的理论逻辑仍值探讨;同时,保障人权与保护社会虽非必然对立,不过在以社会责任为本位的责任基本框架下,如何真正体现保障人权,这在实际中仍难有确切答案。

  四、人格责任论的思想构成

  人格责任论肇始于德国刑法学家毕克迈耶的深化责任因素,其后麦兹格立于行状责任、鲍凯尔曼立于生活决定责任,对于人格责任思想予以了有力推进,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日本刑法学家团藤重光、安平政吉、不破武夫、平野龙一、大?V仁等综合行为责任与生活决定责任,对于人格责任论作了各有侧重的阐释,使人格责任论日趋完善而成为当今德日责任理论的重要代表。人格责任论既重视具体行为的可予责难又强调具体行为人的人格特征,并且至为强调行为人主观决定在形成违法人格中的可予责难地位。由此,人格责任论肯定意志自由而将之作为责难人格形成的重要根据,同时人格责任论也排除完全由客观决定的人格态度的归责。人格责任论的基本命题是,责任首先是对个别行为的道义责难,同时责任也是对行为背后行为人具体人格态度的责难,但是无论是个别行为还是具体人格态度,均以行为人自己能够决定范围为限。总体上,人格责任论将责任本质置重于对于行为与行为人的可予非难,因而在折衷之中倾向于客观主义。具体地说,对于人格责任论的解析,依循如下路径展开:

  德国学者的人格责任论:毕克迈耶立于行为责任,主张将行为人的犯罪意欲及其强度、犯罪目的、动机、行为特性、累犯等,视作行为人危险性、情操、人格的表现,进而作为深化责任的因素。这里,毕克迈耶将人格评价注入了责任内容。麦兹格立于性格责任,并将性格责任视为行状责任或生活态度责任,强调针对由于行为人自身责任而致的性格态度的责难。易言之,责任评价既要考虑行为责任更应关注性格责任,而在行为人人格中应当排除其所不能控制的部分,仅对行为人基于日常生活行状经由自身而形成的人格态度归责。在此,麦兹格不仅在责任中注入了人格评价,而且在人格评价中重视行为人的具体行状特征[16]。鲍凯尔曼提出生活决定责任论或称误谬生活决定责任论,强调责任本质在于行为人由为善生活转为为恶生活的意思决定。易言之,人格中存在为善与为恶的两种素质倾向,法的规范要求行为人应当取善而抑恶,然而行为人在能够取善的情况下却选择误谬途径而为恶,对于这种决定转向为恶的生活态度应予非难。由此,鲍凯尔曼在人格形成上并不重视生活行状,而是强调行为人的意思决定的作用。

  日本学者的人格责任论:不破武夫立于行为责任本位结合行为人人格阐释人格责任。认为责任本质系属对基于具体人格而自由决定行为的行为人加以道义非难。首先,责任以在道义上非难行为为内容,从而行为侵害法益的程度决定了责任的大小;其次,责任也须行为与行为人人格相当,如果行为出于偶然或缺乏辨认与控制则排除责任。团藤重光整合行为责任与人格形成责任而构成人格责任。认为首先应当坚持行为责任的观念,以符合构成要件行为作为责任评价的对象;同时,也应注意行为系属行为人之人格态度的现实化,从而人格形成责任成为问题;而在人格之中,既有主体无法控制的部分也有主体积极形成的部分,两者对于责任评价皆有意义。安平政吉也以行为责任与人格形成责任的结合来阐释人格责任。认为责任本质在于对决意实施违法行为的行为人的反社会人格的非难。易言之,责任成立首先应有具体的违法行为发生;同时,责任也须实施行为的行为人的人格可予非难。[17]而人格的形成,系属素质、环境与意思努力的综合作用。其中,素质与环境构成人格的潜势力,而素质对于实施行为具有支配作用,同时主体的意思努力对于行为的决定力也具有重要意义。[18]

  人格责任论的基本思想:人格责任论以具体人格为基底以个别行为为前提,责任系属对导致行为的人格体系、反社会人格或者人格态度的责难,人格之中存在意志自由也有行为决定。从而,人格责任是行为责任、性格责任与人格形成责任的合并,行为责任是对现实行为的责难(行为中心),人格形成责任是对危险性人格的责难(行为人中心)。(1)行为责任:人格责任论认为,犯罪行为并不是自然且必然地暴露了行为人一定的性格,而是行为人根据人格特性,在各种内在的和外在条件下,有选择地排除其他可能性而实施的行为,从这一点来看,必须首先承认行为本身就是刑事责任的基础;(2)性格责任:人格责任论也主张,这种行为责任本身也是对行为中的人格态度进行理解并作责任判断的,行为只是人格动态中的一个方面而已,于是就提出了行为人对具体犯罪行为的人格态度问题,因此这种行为责任是具有人格性的责任。(3)人格形成责任:人格责任论还要求,在确立责任时不能只针对行为,也要考虑犯罪行为背后潜在存在着的人格体系,并且行为背后的人格也是在受素质和环境制约的同时独立形成的,因而在行为人能独立自主地实施某行为的范围内,可向行为人对其人格形成施加非难。[19]

  人格责任论的一般分析:人格责任论系属道义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的融合。人格责任论肯定人格形成中的自由意志作用,同时其又强调行为与人格态度密切相关;人格责任论在犯罪原因上既否定单纯的意志选择又否定素质或环境的必然决定,而是关注基于行为人主客观的具体人格形成;人格责任论主张责任既是对选择实施行为的责难,又是对行为背后行为人人格态度的非难。人格责任论有其合理之处与斟酌余地。人格责任论在肯定行为责任的同时,关注基于行为人具体人格特征的责任,这使刑事处罚有了更为广泛的针对性,为刑罚的特殊预防留下了空间,对于避免刑事处罚的僵硬与增加刑事处置的柔韧具有重要意义。另一方面,人格责任论对于如何恰当地协调行为责任与人格责任缺乏具体阐释。如果将行为视作人格的现实化,则人格成为归责的焦点,而在此场合具体责任程度与刑事处置方式仍需明确;反之,如果行为的反社会人格特征并不明显,此时再以人格为核心归责则不无疑问。同时,具体人格特征与具体人格形成也应有所区别,固然人格特征基于人格形成,不过人格形成责任的非难指向人格形成过程中的行为人的能动决意,这种能动决意究竟如何评价,怎样由此决定责任的程度等,这些问题的解决颇存疑问。再者,具体人格形成责任的视角在一程度上侧重回顾,其针对行为人在人格形成过程中的违法决意予以非难归责,然而人格责任更为关键的应当是基于现有的具体人格特征,展望行为人未来行为的趋向与惯性,由此采取相应的刑事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林木种子管理实施细则

林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林木种子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林木种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乔木、灌木、木质藤本、草本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从事林木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林木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国家鼓励从事林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积极扶持林木良种的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
使用国家投资或者由国家扶持造林的,应当依照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种子。营造速生丰产用材林和经济林必须使用良种。
第六条 林业部主管全国林木种子工作,具体工作由林业部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不包括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范围)的林木种子工作,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国有林区森工企业的林木种子管理工作,由省级以上森工企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负责。
第七条 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林木种子法规和政策;
(二)制订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林木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核发《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四)负责林木引种及种质资源管理;
(五)会同有关单位组织林木良种的选育、审定和推广;
(六)依法查处有关林木种子的行政案件;
(七)培训林木种子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八条 林木种子工作实行生产、科研、管理相结合,鼓励研究、开发、推广林木新品种和新技术。
第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林木种质资源调查、搜集、保存和利用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林木种子科学研究、良种选育、审定与推广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四)在林木种子采收、调制、检验、调剂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五)执行《条例》及其有关法规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章 林木种质资源管理


第十条 林木种质资源是指具有不同遗传基础并可用于选育、生产林木良种的基础材料,范围包括林木种、种以下分类单位的个体或者群体内的各种繁殖材料。
第十一条 林木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工作。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林木种质资源的管理工作由林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二条 有下列林木种质资源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珍稀、濒危树种的种质资源;
(二)优树、优良林分和优良种源;
(三)异地收集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它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十三条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登记,同时附适量的种子供鉴定和保存;省、自治区、直辖市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资料报林业部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单产 个人与国外交流林木种质资源的,必须经林业部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手续。


第三章 林木良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五条 林木良种选育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科技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国家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林木良种。
第十六条 林木良种审定实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审定制度。
林为部设立全国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林木良种审定工作;审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推广的和其它需要由国家审定的林木良种。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设立省、自治区、直辖市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良种审定工作。
第十七条 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包括林业行政、生产、科研、教学和有关单位的代表。
林业部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提出全国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林业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提出省、自治区、直辖市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林木良种审定工作的法规和制度;
(二)了解和掌握林木良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情况;
(三)审定林木良种并承办与林木良种审定工作有关的事宜;
(四)对林木良种的搜集、保存、示范、繁育、推广和防止林木种质资源流失等工作提出建议。
第十九条 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符合要求的申报材料后一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二十条 经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由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良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未具备林木良种审定条件的母树林、种子园、采穗(条、根)圃等生产的林木种子,由于生产上急需使用,可以报省级以上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初审,提交同级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认定。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对选育过程合理、具备林木良种基础条件的,发给良种认定合格证书,并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公布,在一定时期内可以作为林木良种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林木良种审定、认定合格证书的林木种子,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和推广。
经审定或认定的林木良种,在生产利用过程中发现有明显缺陷的,良种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有义务向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报告。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一年内作出结论,应当暂停或终止使用的,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公布。
第二十三条 林木种子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办理。涉及技术进出口或者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按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第四章 林木种子生产


第二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造林绿化规划,按照立足本地、适地适树适种源、超前准备、保证质量的原则,建立林木种子生产基地。
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包括母树林、种子园、采穗(条、根)圃、采种林和实验林等。
第二十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林木种子生产的计划管理,根据育苗、造林任务,制定林木种子生产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采种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进行。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和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
林木种子采摘期由当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林木种子生产者应当填写产地标签。

第二十七条 生产商品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省级以上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或其指定的单位确认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或者采种林分;
(二)有熟悉林木种子生产、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设备和场所;
具备生产商品林木种子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取得县级以上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核发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商品林木种子生产。


第五章 林木种子经营


第二十八条 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建立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种子,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有计划地统一组织收购,由省级以上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组织调剂使用。未经指定的单位不得擅自收购。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安排采收第二十八条规定种子生产基地以外的可作食品、饲料、药材等用的林木种子计划时,必须优先安排造林绿化所需种子的收购。
第三十条 经营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对所经营的林木种子,有能正确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有相应的资金、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林木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第三十一条 具备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批准,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发证单位每年验证一次。

第三十二条 经营的林木种子种和种源必须清楚并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并附有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书。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经营的林木种子应附有产地标签。
第三十三条 调运林木种子出县境的,必须持有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和植物检疫证。交通运输、邮政部门应当凭证优先安排运输和邮寄。


第六章 林木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贮备、使用林木种子,应当进行林木种子质量检验。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应当执行国家或地方标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林木种子检验机构负责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林木种子检验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
(二)负责林木种子质量监督、抽查和复检,核发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书;

(三)接受委托检验和仲裁检验。
第三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林木种子检验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代检单位进行林木种子检验,代检单位行使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林木种子检验机构委托的职责。
第三十七条 林木种子检验员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熟悉林木种子检验业务,经林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林木种子检验员证。森工企业内部的林木种子检验员,由省级森工企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发证。
第三十八条 林木种子检验员有权进入种子生产、经营和贮藏现场,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有权制止用种单位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
林木种子检验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林木种子检验员证并佩带林木种子检验徽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林木种子检验员对生产、经营、使用的林木种子进行抽查时,应当依照林木种子检验的有关规定进行扦样,样品由被抽查者无偿提供。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木良种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林木种子调拨出县的,经调进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种植。
第四十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则,需要调剂和使用质量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林木种子,必须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章 林木种子贮备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结实丰歉规律及生产用种需要,组织有关单位贮备林木种子。
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贮备自用的林木种子。
第四十二条 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对林木种子贮备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并组织调拨贮备种子。
第四十三条 贮备林木种子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规定,保证贮备的林木种子质量。
贮备林木种子应当优先贮备林木良种。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未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林木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
对前款行为,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或推广,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林木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可责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四十六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林木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林木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林木种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并可责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四十七条 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的,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赔偿损失、没收种子,可以并处经济损失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在林木良种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经济损失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在林木种子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林业主管部门含省级以上森工企业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管理国有林区森工企业经营范围内林木种子工作的单位。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因使用林木种子育苗、造林发生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林业部统一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